非法拘禁罪索债型从轻辩护的依据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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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拘禁罪索债型从轻辩护的依据有:1、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不管债务能否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论合法与否,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2、客观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

非法拘禁罪索债型从轻辩护的依据有哪些?

一、非法拘禁罪索债型从轻辩护的依据有哪些?

1、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是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不管债务能否查清或者根本不存在也不论合法与否,只是行为人认识错误的,仍然应当认定行为人系为索取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2、客观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表现为持续性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在行为手段上,可能是单纯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也可能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实施殴打、侮辱、虐待或者捆绑等行为。

二、司法实践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涉及的债务类型:

1、合法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但在进行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才用了非法途径,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

2、非法债务。被告人与北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但该债务系赌债、高利贷或者嫖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行为人为此类债务而实施的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系事出有因。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也应确认行为人主观上的索债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

3、数额超过实际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或非法债务,行为人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实施了扣押、拘禁行为,但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债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此种情况下,应当从被告人的真实主观犯意出发进行分析判断。如果被告人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之所以超额索取,可能是在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异议,主观恶性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仍然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4、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出发,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人举证不能而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该损失与被害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被害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几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仍是为了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实施扣押、拘禁等行为,因此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同时确认其主观上的索债目的。

因索债而对当事人进行非法拘禁造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在法院审理判决的过程中,辩护人可以根据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等情况进行从轻辩护,这是合法的。一般情况下,应当结合产生犯罪事实的被动因素和非主观性进行辩护,以期法庭作出有利于本方当事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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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证据种类
  
1、物证、书证
  (1)物证是指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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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种类有哪些?刑事诉讼证据基本特征有哪些?
  
2、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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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3)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害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通常也称为“口供”。内容主要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已无罪、罪轻的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严禁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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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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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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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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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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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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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依据,也就此平息了争论。
索债型非法拘禁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
(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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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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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依据,也就此平息了争论。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怎么认定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作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易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相混淆。两者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不以该债权债务民法意义上真实自然存在为必要),那么一般可以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则一般认定为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正确划分“特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范围,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索要合法债务。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别认定。 第二,索要非法债务。这在以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司法解释为司法机关处理此类行为提供了依据,也就此平息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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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赎型绑架罪的区别
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本应归属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既有债权,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者则是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为单一客体,即只是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后者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人身法益又侵犯财产法益 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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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的一个同乡最近因为索债被非法拘禁,他家人很着急,请问索债型非法拘禁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所谓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而使用拘禁、扣押或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特征:第
一,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属于自己的债务。如果不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则应当被认定为一般的非法拘禁行为,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一个目的性犯罪。 第
二,主体必须是债权人。如果行为人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可以以共犯论处。但是如果是债权人以外的人,比如甲是乙的债权人,丙是甲的债权人,由于乙迟迟不能还清甲的欠款,致使丙的债务的不到清偿,如果丙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等手段逼迫乙还钱,则不能认定并实施的是非法拘禁罪。 第
三,客观上采用了拘禁、扣押或者其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手段的行为。理论上将救济分为两种,即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是行为人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将难以挽回损失而采取适当的措施,公力救济往往是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是合法的渠道。但是债权人本来是可以通过合法的渠道索要自己的财物,但是他却采用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当然如果行为人采用的不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例如盗窃、抢劫等手段,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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