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辖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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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移送管辖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是两者申请主体和执行程序不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移送管辖是法院本身的行为,其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移送管辖与管辖权异议的区别是什么?

一、移送管辖管辖权异议的区别是什么?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该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上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经审查或审查后尚未作出裁定的,不得进入该案的实体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是什么?

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对于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慎重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当事人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院经过复查,发现管辖虽有错误,但判决正确的,管辖问题不再变动;如经复查,认为管辖和判决均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经过再审或者提审,原判决和裁定均被撤销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如果人民法院未改变案件的管辖问题,当事人则有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在解决民间纠纷的办法中,起诉是最后的选择。当事人起诉到法院,作为被告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通过这种方式给自己争取时间。法院受理后会审查自身是否具备管辖权。当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发现无权管辖的,可以自行移送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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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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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裁定移送管辖后,是否应当受理以及如何处理被告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被移送的案件对于受移送法院来讲,是一个全新的案件。除了该案是因其他法院移送而被立案受理而非当事人自行在该院提起诉讼以外,其他方面与该院自行受理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因此所适用的程序应当是相同的,当然应当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并给予法定的答辩期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被告在受移送法院给予的答辩期间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法院亦应当予以审理。因为《民诉法》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这表明受移送法院对于被移送案件的管辖权不因移送而必然产生,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其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既然法律赋予受移送法院审查的权利,当然亦应当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受移送的法院如果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予以驳回,该裁定的内容与原移送裁定的内容亦不会矛盾。
另一种观点认为,裁定移送管辖,是由于被告主动向原受理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引起的,因此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并不进行实体答辩。在案件被裁定移送以后,受移送法院再次给予被告的答辩期间,只是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期间,不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因此被告无权再次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受移送法院均不应再采用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判。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1、虽然《民诉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但不表示有答辩期就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上“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在法律上应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管辖权异议应当在何时提起,二是强调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期限与答辩期限等长。如果被告在原受理法院给予“答辩期”内不提管辖权异议,则该期间为名符其实的“答辩期”;如果被告准备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不会进行实体答辩,原“答辩期”虽徒有“答辩”之名,但实际上已经演变为“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了。因此以《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期限的规定,认为只要给予答辩期即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观点,混淆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限”与“答辩期”这两个法律概念,对于“答辩期”的理解过于机械。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以后,即使受移送法院重新给予被告答辩的期限,也是考虑到被告在原审理法院并未进行实体答辩的原因,因此这是真正的“答辩期”,不能再次异化为“管辖权异议的提起期限”,否则与期间的不可逆转性特点相悖。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lt;1990gt;10号)中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自动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上述规定突出强调了管辖权异议提起的期间及逾期提出人民法院则不予审理的法律后果,因此其性质更类似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后,当事人的该项权利即消灭,不存在重复产生与行使的问题。
3、原受理案件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就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的裁定一旦生效,即表示其对该案的管辖权已经做出终局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0)交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精神。在该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一经人民法院裁定,就不能以任何方式变更,包括请求人撤诉后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即使请求人在撤诉以后以同样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诉讼,仍应向原生效管辖裁定认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人如果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只能通过上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请求变更。”
纠纷一经法院生效裁决,法院即不再受理同一当事人因同样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再行提起的诉讼,因此,对于实体争议任何法院绝不可能以其将要做出的文书与原有生效文书内容相同为由而再次审理,这就是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管辖权争议纠纷中,亦应当贯彻这一原则。原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或其上诉审法院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纯粹的程序问题,但上述文书一旦生效,即与任何其他解决实体争议的裁决一样,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任何其他法院不能再就同一案件的管辖权做出裁定,(即使受移送法院所做出的裁定内容与原受理案件法院的裁定内容相同)。因此以受移送法院做出的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与原受理法院裁定的内容不矛盾为由,认为可以受理并以裁定驳回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4、当事人关于案件管辖的争议可以彻底解决在原受理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中。我国《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就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因此被告(甚至包括原告)如果对原受理案件法院就管辖权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比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甲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乙法院的内容表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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