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标的金额会影响诉讼费的支付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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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的标的金额会影响诉讼费的支付,民事之间在发生纠纷之后,若是想要向法院起诉,此时是需要在民事诉状之中表明诉讼标的,法院若是决定受理案件,也会根据该标的来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费。除非诉讼报的发生变更,否则诉讼费是不会有所增减的。
民事诉讼的标的金额会影响诉讼费的支付吗?

一、民事诉讼的标的金额会影响诉讼费的支付吗?

民事诉讼的标的金额会影响诉讼费的支付,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诉讼都有特定的标的,一般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诉的标的使诉特定化,以区别不同种类的诉。给付之诉,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包括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请求。如给付赡养费之诉,其诉讼标的一是当事人双方的赡养关系,二是给付赡养费的要求。确认之诉,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确认收养之诉中,父母子女间的收养关系即诉讼标的。变更之诉,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离婚之诉,诉讼标的是现存的夫妻关系。诉讼标的与标的物不同,标的物是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是其具体物质形态。在分割财产之诉中,诉讼标的是财物的产权,诉讼标的物是财物本身,或是物品或是一定数量的款项。非财产权益之诉有诉讼标的,不一定有标的物。

二、诉讼标的额与合同金额的区别

合同金额是指报告期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屋总交易总金额。也指我国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设计咨询业务与外商签约的合同所定金额,其口径同于合同数。

三、涉案金额与诉讼标的额的关系

涉案金额是和案件有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金钱的数量;一般用在法律文书中,在实际案件中产生的财物的价值数额。

涉案标的额一般是诉讼请求的财物和价值数额。

两者很难说有什么特定的关系,因为涉案金额有可能等于标的额也有可能小于标的额。比如A、B两人签订买卖合同,A买B卖,合同总额2万元。后来A付了款B不发货违约,A告B,请求赔偿2万元,这种情况下这2万元是涉案标的额也是涉案金额。再比如:A买货是为了生产,B不发货造成A的其他损失,A请求赔偿10万元,最终法院只判了8万元。这种情况下,10万元就是标的额,实际产生的金额才8万,也就是涉案金额。

公民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之前,必须要明确该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旧也是该诉讼标的清晰。原则上,法官在初次审核案件之后,确定开庭审理该民事纠纷案件之前,此诉讼标的都是可以变更的。一旦诉讼标的发生了变化,诉讼费也有可能也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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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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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算点: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客观事实推定权利人能够知道,这里要提醒的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包括知道侵权人是谁。  另外,对“侵害之日”应正确理解,结合诚实信用及侵权责任的法理进行合理解释,以体现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因此,侵权责任不仅应有侵权行为事实,而且还应具备损害结果这一客观要件,故应理解为“侵害结果发生之日”可符合立法本意。  

2)当事人若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未约定期限的,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应当从发现受伤之日(受侵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是对当事人行使权利时间上的限制,而期间、期限则更多地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时限要求,当然也包括一些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时间要求,比如上诉期限、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再审的期限等。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人民的,人民应当受理。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客观存在的,只是由于时效制度设计而丧失了依法保护其权利的途径。(即胜诉权消灭,不能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人民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义务的,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6)《时效规定》第21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抗辩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要求返还的,人民不予支持。  

8)义务人单方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人民不予支持。虽然诉讼时效届满,但债权债务关系仍存在,只是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不再对权利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此时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义务人的单方承诺行为即将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债权人的债权此时已转化为完全债权,应予以保护,该债权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9)不应让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司法障碍。诉讼时效制度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需由当事人主张,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不应过多干预,因此依照民事“意思自治”及“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抗辩时,人民既不能进行释明,更不能援引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10)诉讼时效制度的构建,实质蕴含着通过构筑正当的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无法在一审阶段固定争议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判的功能,从而使审级的功能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只能在一审中提出,在二审中提出的不予支持,同理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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