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签合同由分公司履行合法的吗?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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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总公司签合同由分公司来履行也是属于合法的,分公司是属于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只要是属于上下级的关系就可以进行履行其中的义务,但这种情况一般诉讼的主体是属于总公司,总公司也是需要承担一切的后果。
总公司签合同由分公司履行合法的吗?

一、总公司签合同由分公司履行合法的吗?

是属于合法的;

如果属于上下级关系的,应该按规章制度执行。

如果属于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就看合同如何约定

二、分公司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吗?

是可以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地、更方便地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也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对于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分公司在合同上去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只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能明白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二、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吗?哪些合同是无效的吗?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如果合同相对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分公司有代理权的,则合同为有效,此时适用《民法典》表见代理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呢?

如果分公司超出本公司授权范围与相对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属于相联的,一般分公司是没有独立的法人,只要总公司有签订任何的合同都是有权利让分公司来进行履行的,但前提也是必须要合法的,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各方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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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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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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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履行费用由谁来承担?
[律师回复]
一、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1、特征履行地规则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2]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理论与实践也一直是各说各的理。最高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中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履行地点可由合同的性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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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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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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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可由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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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人民应在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可见,迟延履行利息可由依职权而主动行使。目的在于对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给予一定的经济性惩罚,以维护司法权威。
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既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司法权威,更放纵了被执行人。笔者不否认迟延履行利息是申请执行人的一项权利,但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只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明确的放弃这项权利。就可依上述法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由在执行中确定是有法可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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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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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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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应由总承包人承担?还是由劳务公司承担?
[律师回复] 【法律意见】 工伤保险期间交通费可以找企业报销。   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可以申请赔偿。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都可以申请赔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29条第4款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30条第4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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