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牌要债认定侵犯名誉权吗?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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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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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举牌要债不会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我国法律上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是非常清楚的,只要不涉及到对当事人进行污蔑、或者诋毁等情况的,一般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但如果确实存在不实情况的,则根据实际来进行认定。
举牌要债认定侵犯名誉权吗?

一、举牌要债认定侵犯名誉权吗?

一般不会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法院应当综合贴横幅的地点、方式、横幅内容、持续的时间等因素认为,如果该行为不具备污辱和诽谤的内容,即没有捏造事实,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就不会达到侵害名誉权的程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二、 侵犯名誉权势构成要素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傻子”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

我国法律上对于侵犯名誉权的相关犯罪事实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构成了上述侵权要素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具体情况下应当实际来进行处理和认定,对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当事人进行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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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名誉权举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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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侵权行为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商誉侵权行为的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商誉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无“商誉权”的明确概念,虽然在几个法律文件如1992年5月23日发布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及过“商誉”一词,但没有保护商誉权的专门条款,更没有保护商誉权的单行法。实践中,有的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侵犯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或名称权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也有的比照我国《商标法》第38条以假冒商标、损害商标权的有关规定处理,还有的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经营者不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处理依据。笔者认为,对于商誉侵权不能一概而论。商誉侵权,泛指一切对他人商誉权带来损害的行为。这类行为可分为两种:一是通过假冒他人商号、商标、地理标志、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手段,坐食他人商誉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从而损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二是通过诋毁、贬低手段,削弱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从而损害他人商誉权的行为。对于前者,可分别依照我国商号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对于后者,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规定来认定。
(二)商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誉侵权以商誉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商誉权主体在某一地区范围内根本没有建立起商誉,则不可能有商誉侵权之事实。这就是说,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誉侵权时,需要先分析如下事实:商誉权主体的商誉权在受到侵犯时其是否有产品或服务在行为地销售,或者商誉权主体在该地区是否有与生产和流通有直接联系的经济行为,如广告、宣传等,或者商誉主体是否在该地区设有从事有关业务的分支机构;是否有一定数量的相关消费者意识到该商誉权主体的产品或服务之存在。如果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则说明商誉权主体在侵权行为地已建立起了商誉,可以着手分析认定是否构成商誉侵权。
商誉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
1、商誉侵权行为主体应当是同业竞争者。商誉侵权要么是为了获取他人商誉所带来的超额收益,要么是为了贬低竞争对手,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非同业竞争者一般无此动机。
2、侵权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商场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商誉侵权行为。有一种情况需引以重视:由于任何商品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总会存在一些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或毛病,只要竞争对手不是以正当的监督方式,而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通过散发公开信件、组织新闻发布会、播放或刊登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或以其他手段,大肆宣扬商品固有的某些缺陷,有时甚至是微不足道的缺陷,也应将其认定为商誉侵权行为。因为同行竞争者的这些行为旨在排挤他人,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误导了消费者,影响了所涉商品生产经营者的商誉,削弱了他们的正常经营能力。
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且往往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商誉侵权案件中,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行为人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便推定其有过错。
4、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商誉损害结果可能使受害者遭受财产损失,也可能使受害者的非财产权利遭受损失,还可能使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同时遭受损失。
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采用文字、、言论、拉横幅等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贬损法人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的,毋论是在网络上、媒体上还是在公司门口等,均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与自然人名誉权不同的是法人名誉权更多地体现为商业价值,因此,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方式主要是诽谤,即虚构、散布虚假事实贬损法人名誉的行为。法人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就是法人名誉受损,具体来说,就是导致外界对法人所拥有的外界对自身生产能力、商业信用、产品质量、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在举证上,不需要举证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只需要举证加害人存在针对法人名誉的诽谤行为且该诽谤内容已为第三人知悉即可,主张衍生损失如名誉受损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同时举证证明。法人名誉权纠纷常见侵权主体为:消费者、新闻媒体、网络用户及网络平台、竞争性商业主体。需要注意的是,法人对消费者对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批评和评论应予以容忍,除非消费者是借机恶意对产品或服务进行诽谤、诋毁,否则,并不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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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名誉权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
关于名誉侵权的认定标准是名誉已经受损,侵权行为是违法的,名誉受损的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过错性行为,只有同时满足这4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了名誉侵权。构成名誉侵权以后的法律责任,主要就是承担民事赔偿并消除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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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智力障碍者”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侵犯名誉权还存在疑问,可以找个专业的法律界认识来帮助你解决,本网上面就有许多律师可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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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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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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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委之于《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也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予以判定。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
(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的行为方式贬损法人的名誉,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当负有法律规定因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或者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时表现为方式亦构成侵权。
其次,侵权行为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
最后,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决定不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电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及时对外澄清相关事实,相反仍一如既往地使用“盛大品聚”的名义,继续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品聚网”和御网公司为原告所投资,被告发布个人微博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上述行为指向特定的原告,被告以其主动的行为对外作出的虚假宣传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就受损害的事实,即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言论对于受众的直接传播,往往借助一定的载体和媒介进行传播,由社会大众接受并对受侵权法人作出反应,从而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消极影响,
第三人的反应由于受到个人观念、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名誉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用户跟帖、用户评论、热门帖子等众多网友的对盛大公司负面的评论,证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下降。原告作为知名的网络公司,其具有广大的客户群体和合作伙伴,被告的对外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的肆意指责,将对原告的公司经营、投资合作事务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三,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由于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往往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推定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确有通过其个人微博等指责“品聚网”倒闭是盛大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斌斌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斌斌指责原告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使原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推定被告行为与原告受害结果上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四,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动机,或为泄私愤、或为报复、或为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本案中,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之后在“品聚网”关闭时,被告更选择在微博这一具有影响力的公开场合上发布指责原告的消息,发布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未经原告同意或者审核,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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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罪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侵犯罪人名誉权的司法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法人的名誉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的一项重要人格权。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常常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的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在公开的媒体上发表内容不实的文章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损害企业法人的商誉、商品信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委之于《侵权责任法》来调整,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也通过《侵权责任法》来予以判定。具体是否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的规定,应考虑以下四个要件:
(1)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违法,包括诽谤、诋毁等;
(2)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对于认定侵害法人名誉权行为的违法性,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诋毁、诽谤等积极的行为方式贬损法人的名誉,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当负有法律规定因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或者基于先行行为而产生作为义务时表现为方式亦构成侵权。
其次,侵权行为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应当针对特定对象,明确指向某一法人。
最后,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决定不与其共同投资经营电商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及时对外澄清相关事实,相反仍一如既往地使用“盛大品聚”的名义,继续误导公众,让公众以为“品聚网”和御网公司为原告所投资,被告发布个人微博将“品聚网”倒闭归罪于原告投资不到位,是原告违约所致,上述行为指向特定的原告,被告以其主动的行为对外作出的虚假宣传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就受损害的事实,即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往往是指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诋毁、诽谤法人名誉导致法人社会评价降低或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不仅仅是个人言论对于受众的直接传播,往往借助一定的载体和媒介进行传播,由社会大众接受并对受侵权法人作出反应,从而给法人的名誉造成更大范围、更深程度的消极影响,
第三人的反应由于受到个人观念、价值标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这是名誉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用户跟帖、用户评论、热门帖子等众多网友的对盛大公司负面的评论,证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下降。原告作为知名的网络公司,其具有广大的客户群体和合作伙伴,被告的对外虚假宣传以及对原告的肆意指责,将对原告的公司经营、投资合作事务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客观上已经影响到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大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

三,就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与法人名誉受损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由于某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单一的因果关系,而是相关言论或信息往往借助了某些载体或媒介进行传播,多种原因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推定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确有通过其个人微博等指责“品聚网”倒闭是盛大公司违背承诺不予投资所致,期间,先后有新浪网、腾讯网等多家媒体对葛斌斌与盛大公司的投资纠纷进行了报道和转载,其中内容涉及盛大旗下“品聚网”关闭及葛斌斌指责原告有违背承诺不予投资的不诚信行为等,使原告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络公司在商业信誉、经营能力等方面受到指责,在客观上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推定被告行为与原告受害结果上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

四,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动机,或为泄私愤、或为报复、或为妒忌等而对法人进行诋毁和诽谤,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过错。本案中,在原告明确表示终止合作的情况下,被告及御网公司仍以“盛大品聚”名义继续进行宣传和招商活动,之后在“品聚网”关闭时,被告更选择在微博这一具有影响力的公开场合上发布指责原告的消息,发布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亦未经原告同意或者审核,故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怎么样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怎么样认定是否侵犯名誉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比如,说某人“是个小偷”,或“是个智力障碍者”等。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其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无事生非”。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体现为以不当的言词评价、贬低和毁损相对人的人格,不涉及“事实”的真实性问题)、诽谤(体现为披露、散布虚假事实)、披露其隐私权(体现为披露、散布法律所保护的他人私生活信息)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作为认定毁损名誉的依据,侵权人仅仅只针对被侵权人,而未传播给第三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公开,行为只有公开进行,向第三人散布,才能表明侵权人的行为已经产生了社会影响,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对于侵犯名誉权还存在疑问,可以找个专业的法律界认识来帮助你解决,本网上面就有许多律师可帮助到你。
网络名誉侵权怎么认定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过错原则,是传统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即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网络名誉侵权因为其含义、形式、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需要分别考虑直接侵权行为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一)初始作者与传播者的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做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初始作者是侵权言论的直接制造者,其地位与传统名誉侵权中的直接侵权人相似。网络名誉侵权中初始作者的行为和现实中名誉侵权主体的行为实质是相同的,都是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故其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也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对其基于主观故意或过失而实施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在网络环境下,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加害人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侵害公职人员或社会公众人物名誉权除外。当传播者基于贬低他人名誉的故意,实施侮辱、诽谤等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时,其行为类似于原始作者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传播者在网上无意造成的侵权,可由法官自由裁量传播者承担的责任份额。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归责原则。
法学界提出的三种归责原则有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侵权而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1)疏忽责任原则,即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针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没有尽到监管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2)严格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因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3)不承担责任或有条件免责原则,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第三方在网上发表内容的名誉侵权行为几乎完全免责,或者有条件地承担极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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