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土地所有权者承担着地役权责任,那么在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各类用益物权时,这些拥有新设立用益物权的主体也必须继续履行前述已设立的地役权义务。
换而言之,倘若集体拥有的土地被视为是供役地,则实质上便是在这片土地之上增加了有关地役权的责任与义务。
同样地,如果土地所有权者已经承担起了地役权的责任,那么在下设各种类型的用益物权时,拥有这些新设立用益物权的人亦需继续承担起先前已设立的地役权义务。
当集体掌握的农用地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有已设立的地役权权益便须要求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责任人继续负责担当;
而在集体掌控的建设用地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前述已设定的地役权责任亦须由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继续承接和履行。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哪些的规定
在行使得益物权之时,要求物权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规中关于资源可靠保护以及科学、合理开发与运用的指导原则,同时也须关注生态平衡绿色发展的重要议题。
然而,所有权人对于用益物权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保持尊重且不应进行过度干预。
在涉及到不动产或者是动产被政府征收或征用的情况下,权属物权所涵盖的多项权利将会随之终止或是在行使过程中受到影响,此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该用益物权人相应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在中国现行《民法典》中明确指出,如果土地所有权人负有地役权义务,那么当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被设立时,这些新的权利主体就必须要将此类地役权责任顺利延续并且切实履行。针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言,当它们作为供役地出现时,土地之上的地役权自然而然会有所增加。不论是农业用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或是建设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在被设立之后,都需要由相关责任人继续承担起原本所应承担的地役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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