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原告周某某一审时将被告潘某某、陆某一同起诉,要求还款。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为借款合同的适格主体,周某某与陆某之间不具备明确的借款合意,陆某并非共同借款人。周某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借款合同无效,潘某某应返还剩余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潘某某返还周某某本金及利息,驳回周某某对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他认为借款系与陆某共同商议用于业务经营,陆某深度参与业务洽谈、资金交付等环节,应属共同债务人;自己已还款15万元(远超一审认定的13万元),剩余债务应由陆某承担;一审责任划分不公。周某某则坚称钱是借给陆某的,陆某也是借款人。而陆某的代理律师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的万雪律师,执业于浙江温州,主要负责合同纠纷、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知识产权等案件,执业数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万雪律师指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陆某从未向周某某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始终只是中间人,听从潘某某安排。潘某某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双方未达成过共同还款的合意。陆某庭后参与调解系为尽快解决纠纷而做出的妥协,不应作为判决依据。
庭审中,双方围绕陆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展开激烈交锋。潘某某一方拿出陆某参与业务洽谈、资金交付等证据,认为这些足以证明陆某是共同债务人。万雪律师则回应,首先,潘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其为唯一借款人,潘某某未在出具借条时要求陆某在借款人处签字,亦未在周某某催讨时提出共同借款人的意见,有违常理。其次,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明陆某仅为中间人,自始至终听从潘某某安排,从未向周某某表达过借款或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最后,陆某参与调解只是为了解决纠纷的妥协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其认可债务。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万雪律师的观点,认为难以认定陆某系共同借款人。潘某某仅以陆某知晓借款用途、参与业务洽谈、主动参与调解等为由要求陆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从该案中可以提炼出被告代理的三条防御主线:聚焦借条形式要件,强调借条作为借款合同关键证据的证明力;审查借款合意有无,从当事人行为和沟通记录判断是否达成借款共识;正确界定调解性质,说明调解中的妥协不代表对债务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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