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笔迹鉴定可以造假吗?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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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笔迹鉴定肯是不可以造假的,如果造假就很容易引起一场案件进行错判,使公民的权益受到损害,造假的判断如果当事人发现的话,那么就可以直接向鉴定部门进行重新鉴定,直到得到一个真实的结果。

法律规定笔迹鉴定可以造假吗?

一、法律规定笔迹鉴定可以造假吗?

不可以;笔迹鉴定,是对人通过书写活动形成的字迹进行的鉴认、识别活动。人的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并在笔迹中得到反映。通过对笔迹的检验,可判明文件中的笔迹由几个人所写,是否由某人所写,利用笔迹进行人身同一认定,证实文件的真伪。鉴定时要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明确鉴定要求,査验笔迹物证和笔迹样本;分析判断笔迹是否正常,有无伪装或由于其他原因引起的变化;选择能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稳定的和带有特殊意义的特征;对检材和样本中找出的特征进行比较,找出符合点和差异点;对符合点和差异点的形成原因综合评断;做出鉴定意见并制做鉴定书。

二、笔迹鉴定的综合评断

综合评断是对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相同特征与不同特征的价值进行科学分析,确定两者符合点与差异点的总和及其性质,并进而做出静定结论。评断的方法,一般是从研究差异点开始。鉴定任何笔迹,都会出现一定的特征差异。评断差异点的要点,是要确定差异点的性质。其性质有本质差异和非本质差异两方面。非本质差异说明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不同特征数量与质量所占的比例较小,本质差异表明两者不同特征的数量、质量比例大。前者一般说明两者为不同人书写习惯体系的反映。

笔迹鉴定既要重视对差异点的评断,也要重视对符合点的评断,不能片面地否定一方面就盲目的肯定另一方面,即在确定差异点属于非本质的性质以后,就贸然做出肯定同一结论是不科学的。符合点也有本质的符合和非本质的符合之分,如果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相同特征的数量、质量占绝对优势,即构成本质符合性质;如果两者相同特征在数量、质量方面占的比例小,即属于非本质性的符合。经过差异点和符合点的评断,如果检材笔迹与样品笔迹之间,出现了本质符合和非本质差异,或者本质差异与非本质符合的的结果,既可做出检材笔迹与样品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或不是同一人书写的确切结论。

综合上面所说的,笔迹鉴定一般是由我国专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而且在鉴定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流程来进行走,不可以有任何虚假的行为,如果一旦发现,那么不光自己会受到处罚,而且这个单位也是会受到牵连的,所以,为公民做出是执法人员所要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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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的主要理由
  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
观点的主要理由有:
1、《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欠款,并拿出原始书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不认可欠据是其所写,实际上是一种抗辩、一种反驳,也是一种事实主张,这种事实主张是未发生的主张,应该提供反证加以证明;
2、由被告申请鉴定,对原告也具有约束作用,假如不是被告签名,鉴定就可揭露原告的骗局,原告就会败诉,这样就是一种公平的分配;
3、另外,欠据是否伪造,双方是非常清楚的,实务中我国有一普遍现象,原告无论提供什么证据,被告均不承认,如果让原告申请鉴定,被告永远处于一种消极状态,是不公平的,设定这样规则缺乏合理性。
  审判实务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一方当事人申请对欠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鉴定机构得出结论,检材无法鉴定。此时持“应由被告申请鉴定”观点的人又认为,该情况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按前述观点,原告提交欠据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欠据不真实,应承担举证的责任,无法鉴定时,由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其理由很难自圆其说,前后互相矛盾。但如果让被告承担不利后果,难免会有更多人为制造类似欠据,背离了法律正义、秩序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只是从合理性考虑应由谁申请鉴定,并未从证据理论上进行深入分析,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合理与合法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和谐统一的,有时因受社会观念的影响或个案案情的差异,还会发生冲突。目前,我国社会处于诚信严重缺失的状况,有良知的人就会对此批判,但过多非理性感性因素,会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们的法律思维,导致对法学理论理解的偏颇。
  三、从举证责任谈应由谁申请鉴定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举证责任概念的。随着两大法系学者就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深入研究,最终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奉为横跨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领域内的通说。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也适时地引入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举证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上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更合理、更科学,对于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特点有: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外在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2、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数次反复,因此它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
3、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又叫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主要特点有:
1、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它是由法律预选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
2、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显现出来;
3、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附条件的证明责任,只有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就前引案例而言,谁应申请鉴定?要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去分析,关键是原告提交证据是否达到足以转换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效力,如果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欠款事实是否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同时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看出,第一款规定仅是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不是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前题条件是其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关于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各类证据之间一般情况下相比较证明力大小。一般来说,核查证据证明力的方法有实验证明法、经验证明法与逻辑证明法三种。经验证明法与逻辑证明法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凭经验或逻辑推理可以直接确认证据证明力,而实验证明法是仅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能得出证明结论,还要通过一些科学手段进一步加以证明证据的效力。例如前引案例如果原告提交证据不是欠据,而是录像带,被告称录像中的人不是他,那么法官根据相貌等情况,凭一般的经验就可以判断录像的真假,如双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就可以直接确认录相的真实性,原告已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录像是假的,需要进一步用科学的方法加以证明,就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当事人否认欠款事实与欠据的真实性时,仅凭经验是无法判断欠据真假的,案件需要进一步用科学的鉴定方法加以证明。无人申请鉴定时,法官内心就不能确认欠据的真实性,案件仍处于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前引案例应由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四、从否认与抗辩的角度分析应由谁来申请鉴定
  要说明上述案例笔迹真伪举证责任,还涉及到否认与抗辩的区别及其与举证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国内理论界对抗辩和否认进行研究的还不多,法律规定也未加以区分,《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使用了“反驳”这一概念。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理论,否认者对被否认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抗辩者则须对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一理论最早来源于罗马法,并为后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研究奠定了基础。最具代表性的学说有德国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先生提出著名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即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和权利受制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和诉讼公平的理念。在当代,虽然法律要件分类说也受到了不少质疑,例如该学说过分关注实体法的传统,忽略了民事诉讼实践中的伦理问题和其他社会问题,但对于“否定者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从罗马法时代流传至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各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则普遍予以承认和坚持。法律要件分类说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确认举证责任的重要理论依据。
  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之事实时的陈述。根据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仅陈述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其直接予以否定;二是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定。抗辩则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的主张事实的行为。广义的抗辩包括诉讼法上的抗辩和实体法上的抗辩两种形态。实体法上的抗辩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权利障碍抗辩,即妨碍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之抗辩,例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的抗辩、正当防卫抗辩等;二是权利消灭抗辩,即消灭对方所主张的曾经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清偿、提存、债务免除等;三是权利排除抗辩,即排除或阻止对方所主张的已发生的权利之抗辩,例如撤销权、抵消权等。
  抗辩与否认最主要区别是抗辩者承认对方主张事实基础上,主张其他事实排斥相对方,抗辩是一独立的事实主张;而否认者是不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或要件事实来反驳对方。例如当事人认可欠据是其所写,而称欠据内容被他人改动,就是一种抗辩。而当事人不认可欠款的事实,也不认可欠据的真实性,实际上是一种否认,而不是抗辩。因此,前引案例应由原告继续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其申请对欠据真伪进行鉴定。
  五、从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应由谁申请鉴定
  从欠款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来看,实际上就是一种合同纠纷,基于欠款原因不同,可能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欠据可以作为合同关系的证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法律要件分类说最典型的体现,原告主张欠款,就应对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仅提供欠据,在欠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还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所以原告还未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在原告申请鉴定情况下,被告应予以配合,如提供自己书写的样材等。否则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种情况下无法鉴定的,由被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六、从证据的安全性分析应由谁申请鉴定
  我国证明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的解释有一重要学说,即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具体诉讼过程中,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避免真伪不明的情况发生,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使对方所主张案件事实处于不真实或真伪不明的状态。
  权利人一般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且作为证据的欠据一般也由其掌握,其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例如妥善保管好欠据、保证欠据的完整、督促债务人书写欠据、债务人在书写欠据时做好监督工作等,否则出现诸如无法鉴定等问题,其权利可能无法实现。如果由被告承担欠据真假的举证责任,由其进行申请鉴定,那么就不会促进债权人尽以上义务,不利于保证证据的安全,与危险负担说理论不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民事欠款案件中,当事人否认对方提交欠据真实性的,应由提交欠据的当事人申请鉴定。设定这样的规则,虽然在当今社会,有其不合情理之处,但因其符合法学理论与相关规定,更有利于法律的统一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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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近些年来,在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签名笔迹主要反映在领导签批文件、各类报销凭据、取款凭条、工资(资金)发放、合同(契约)、收条、领条、借条、欠条等方面,签名笔迹的鉴定在整个文件检验工作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高,并逐年呈上升趋势。
一、签名笔迹鉴定中的几个常见棘手问题(一)签名笔迹字数少、特征少。签名笔迹字数往往不多,用汉字签名一般二三个字,少的仅有一个字。由于字数少、一个字重复的机会不多,无词汇、语音、语法性特征,笔迹本身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信息量有限或者不够充分,不易抓住有规律的书写习惯特征,增加了检验的难度。书写特征反映不明显,笔迹特征的本质不好把握,这是签名笔迹鉴定最基本的特点。文检人员只能在仅有的几个字中去找寻特征、选用特征。
(二)签名笔迹变化多端。导致签名笔迹变化的因素很多,如何通过“变化”这一客观存在的现象抓住签名笔迹的稳定性和特殊性是签名笔迹鉴定的难点。不同的时间、地点,不同的书写工具,不同的载体、衬垫物,不同的心理、生理条件等等都可能造成签名笔迹形态上的不一致。
(三)签名笔迹易被人模仿、伪造。职务犯罪案件和民事纠纷中,由于受利益驱动,一方极有可能伪造另一方的签名,而且由于签名字数少,为模仿、伪造者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且不易露出破绽。同时,签名笔迹本身的变化,容易与被人模仿、伪造所引起的笔迹变化相混淆,难以区分自身正常的变化与被人模仿、伪造所引起的变化。
二、签名笔迹鉴定的方法及要领(一)掌握笔迹变化规律,判断被检签名笔迹书写是否正常。就签名笔迹鉴定而言,都应从怀疑可能有模仿、伪造入手,然后采用排除法逐一排除。(1)通过特征比较法排除模仿。由于各种媒体的“传教”,现实的模仿、伪造者已经“回避”了明显的传统意义上的模仿痕迹,如笔迹的弯曲抖动、运笔生涩、形快实慢、停笔另起等明显的反常迹象,多数通过反复的练习模仿,有的已经达到几可“乱真”的程度,那么仅用传统的模仿笔迹特征判断是否“反常”就远远不够了,采用检材与样本的特征比较法判断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法,即分别选取检材与样本的特征进行比较。笔迹具有再现性特征,但这种再现性特征是动态的,书写习惯好比一根轴,每次书写的笔迹特征不会绝对与这根轴重合,而是围绕这根轴来回震荡,形成一种“动态同一”。模仿笔迹则不同,模仿者为了达到“乱真”,会刻意地参照某一“模型”反复机械练习,造成模仿笔迹与被模仿笔迹特征形成一种“死的同一”或“完全吻合”。如果被检签名与样本特征形成“动态同一”,则可判断被检签名为正常书写的笔迹;如果被检签名与样本特征形成“死的同一”或“完全吻合”,则可基本判断被检签名可能是模仿笔迹。(2)详细了解案情,排除没有可能的模仿。这是排除模仿的另一有效方法,任何事物之间都有因果联系,通过对案情的详细了解、分析,看嫌疑对象有没有条件模仿:一是能否“接触”被模仿笔迹,二是有无“能力”进行模仿。如无模仿条件的,可以判断为正常笔迹。
(二)深入细致分析特征,化少为多。正确判断被检签名是否正常,是否模仿,已经为作出正确判断和结论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从以下几方面入手,能够更好的避免误检、错检的情况发生:(1)用足特征。针对签名字迹少、特征量少的特点,文检人员要充分挖掘每一个笔迹特征,并对每一个特征进行全方位、多层面的分析,尤其不要轻易放弃“不起眼”的、“不像是特征”的细微特征,并加以合理的运用,使能够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的信息量和特征化少为多、以小变大。(2)重视签名笔迹的整体风貌和书写水平特征的运用。签名笔迹是书写人相对固定的一个“书写组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有机体,具有自己的特点和稳定性,而整体风貌和书写水平特征恰恰是笔迹本质特征的外部表现,是每个签名者笔迹“神”的体现。尽管签名字迹少、特征量少不便被分析把握,但整体风貌、书写水平以及书写特征,相对而言是比较好把握的。(3)正确使用好笔力、笔痕特征。笔力特征是书写人行笔过程中力量的分布特点,直观反映为行笔的轻、重、缓、疾、提、绕、压、扬、停、顿、挫,是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本质特征的“精髓”所在。笔痕特征产生在字迹的起收笔与运笔及收笔笔画之中,其表现为墨迹具体形态特点,每个人书写活动形成的笔痕特征各不一样。故正确使用笔力、笔痕特征,是得出准确结论的有效保证。(4)认真、客观进行综合评断。在全方位、多层面挖掘签名笔迹的基础上,认真分析研究异同点形成的原因,探究出规律性、稳定性的特征,才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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