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约定的债权是否对抗债权人

最新修订 | 2024-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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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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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双方约定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问题,但这样的约定其实是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该约定只能是在离婚夫妻之间有效,在外部对于债权人来讲是无法产生效力的,于是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
离婚约定的债权是否对抗债权人

一、离婚约定的债权是否对抗债权人

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负担债务是否有效,需要看债务的性质,如果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话,需要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则无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要求还款。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偿还债务时首先考虑其共有财产,如共有财产不足或不存在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那么夫妻双方任何一人均负有对债务的清偿义务。而夫妻协议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故仅对夫妻双方之间存在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一方所借的债务用于赌博等不合理开支或属于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只要能够提供证据,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分居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可见,要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尺是: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负的债务与分不分居没有关系。

在离婚协议中,离婚夫妻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作出处理,但在就共同债务作出约定之后,要知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是并不会受此约束的,也就是离婚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在离婚之后,债权人也是可以起诉离婚夫妻中的任何一方,要求其偿还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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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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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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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财产约定可以对抗债权人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不能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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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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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离婚时,债务有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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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债务有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律师回复] 对于离婚时债务有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财产分割]离婚约定独揽债务怎能对抗债权主张
[律师回复] 离婚约定独揽债务怎能对抗债权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尽管离婚时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全部债务,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10月8日,被告陶某、沈某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一审判给付原告万某货款11000元。 2004年7月,陶某和沈某商议,如果两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全部归妻子沈某所有,共同债务也全部由妻子沈某负责清偿。夫妻俩在武汉经营小五金期间,曾向万某赊购电动工具等零配件,欠款11000元。2005年1月,陶某和沈某经调解离婚。欠款万永兵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 认为,陶某和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万某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陶某和沈某在离婚时虽约定共同债务由沈某负责清偿,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诉讼主张,故陶某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应当支持。
离婚时债务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如何解除债务?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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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对个人债务约定可否对抗债权人?
离婚对个人债务约定是不可以对抗债权人的。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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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对债务的约定能对抗债权人吗?
[律师回复] 一.夫妻共同债务种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和教育等方面所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贷款购置的住房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物的,为购置财物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农村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者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在这些生产、经营活动中欠缴的税款等。这里的共同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履行抚养、所负的债务抚养子女、赡养父母是父母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有抚养与赡养义务,兄、姐与弟、妹之间互有扶养义务。夫妻各自因为履行其应尽的抚养、赡养、扶养的法定义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二.夫妻对债务的约定能对抗债权人吗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样,夫妻也可以约定双方的共同债务由个人承担,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该约定也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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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财产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六条至
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不能
【案情】
被执行人林某于11月向申请人李某借现金40000元,林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林某一直未偿还。李某于8月向,要求林某归还借款。立案受理了以李某为原告,林某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后判令被执行人林某偿还申请人李某40000元及其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月申请人李某向执行局申请执行要求林某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追加了第三人林某的妻子邹某为被执行人,责令其连带偿还李某的债务。邹某提出异议称,其与林某(男)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06年5月12日在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证,同时对婚后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个人财产、个人债务都各归个人。同时,邹某提供结婚证一本,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
【分歧】
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证的财产约定不能够对抗债权人,故本案异议不成立。
【管析】
笔者同意
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得出公证具有三种基本的法律效力,即:
1.证据效力,
2.使法律行为生效的效力,
3.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可以推出公证并不具有公示的效力。不能把公证等同于公告,公证只是针对特定人的。而公告则对于其他人来说法律上是默认为知道的,是针对所有人的。第三人对于公证的结果是不知晓的,公证自然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从上述法规可以看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而只有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时候,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并且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邹某提交了财产公证书,证明了与林某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效力,但是由于公证不具有公示的效力,邹某并不能通过公证书来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什么,债务人如何抗辩债务人的抗辩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票据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票据自身发生缺陷或票据行为发生缺陷。比如:票据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票据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那么,票据抗辩是绝对的权利吗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是因为票据抗辩与一般的民事抗辩有着很大区别。
首先,在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民法上的抗辩,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而相比之下,票据关系上的抗辩就不能这样随票据背书流通而继续对抗新的持票人。否则,票据就不可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不知道其收进的票据是不是有抗辩事由,担心自己的票据权利缺乏保证。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原则”,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按照这一原则,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该持票人。举例来说明这种关系: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甲方作为买方签发一张远期票据结乙方。
其后,乙方因对丙方有欠款,又将该票据支付给丙方。在这个过程中,乙方没有向甲方履行交货的义务。甲方作为票据债务人,虽然可以对抗乙方,但其抗辩权不能延及丙方。这就是所谓“抗辩的切断原则”。
但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能绝对化,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例外,这主要是针对某些有恶意行为的持票人与前手人串通来欺诈票据债务人。比如:在上述甲方与乙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丙方明知乙方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或明知乙方不想履行交货义务,而从乙方处取得该张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票据抗辩就同时可以对抗丙方。还比如:持票人明知前手所转让的票据是其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获得的,而仍接受转让,那么,票据债务人也可以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再有一种情况,就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因未给付对价,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前手人有抗辩事由的话,则可以据此来对抗那些无偿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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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能否对抗债权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物权能否对抗债权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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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散伙协议中对合伙债务的约定是否可以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散伙协议中对合伙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合伙终止时,合伙人全体协商一致订立散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划分的,协议对各合伙人有效,但不得对抗债权人。
合伙人怎么承担合伙债务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责任财产的特殊性,各国法律从维护交易秩序、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合伙经营的自身发展出发,无不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债务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型联营的债务由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法人合伙,合伙人都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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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的债务如何对抗,债权人可否对抗债权人
[律师回复] 离婚债务如何认定、分配,离婚协议能否对抗债权人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其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债权转让中反诉与抗告的区别,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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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转让中抗辩与反诉的区别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别: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显然反诉不是抗辩。具体表现在:
1、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一个的新诉讼请求,目的是以达到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
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抗辩则不可能改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反诉只能在一审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后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
5、二者结果不同。反诉提出后,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请求权,在裁判时对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
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能否反诉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未接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可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须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讼。否则会出现下述问题:
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如果反诉,受让人就要承担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接受权利而并未接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达到债务抵销的目的,如果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背。
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如果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丧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请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承担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承担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改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
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须承担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如果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当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本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如果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义务,债务人当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背。为了切实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殊性,避免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须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请求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反诉请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承担义务,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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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夫妻离婚时的债务约定是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只在夫妻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是共同债务,不管夫妻两个人具体是怎么约定的清偿方案,但是债权人可以要求男方或女方任意一方还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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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债务有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安徽省金寨县审理后认为,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向A赊欠茶叶6000余元,因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B于2010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外债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二被告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妻子事后可向前夫追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分别所有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虽然陈升和离婚时约定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但这只是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约定的夫妻双方产生效力,对第三人并没有约束力。不过要提醒,承担债务后,可以向其前夫追偿,如果其前夫没有财产可以归还的,待其有财产的时候可再次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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