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合同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履行是否可以?

最新修订 | 202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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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签订合同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履行是可以的,因为法律当中规定的是分公司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的经营活动合同,所以由分公司来进行合同内容的履行,自然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同时有一些情况之下,还必须要有总公司的同意授权加盖公章等。
签订合同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履行是否可以?

一、签订合同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履行是否可以?

签订合同后又以分公司名义履行是可以的,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本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地、更方便地开展经营业务,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当然也包括了签订合同这样重大、不可或缺的环节。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只要加盖分公司的印章就可以了,没有必要每个合同都要到总公司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对于与分公司开展业务的公司或个人来说,也没有必要必须要求分公司在合同上去加盖总公司的印章。只要审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登记的营业执照,就能明白总公司授予了分公司哪些业务范围,分公司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二、 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要弄清这个问题,首先要分清本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是代理人,本公司是被代理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代理的法律规定。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如果合同相对方事先没有审查分公司的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知道分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权利范围,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无效的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由此可见,在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或超出总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如果总公司追认的,则为有效;否则为无效。

分公司虽然说在关系方面是一属于总公司存在的,但是由于有一些琐碎的经营方面的事项,可以对外进行独立的合同约定签订,并且合同当中所规定的一些具体内容也可以由分公司来进行履行,只不过一旦发生相关的纠纷,其责任承担由总公司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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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
1.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1)保险金。财产保险合同中,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中,即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旋救费用。《保险法》第42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3)争议处理费用。争议处理费用是指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费用,即责任保险中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鉴定费等。依照《保险法>第5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检验费用。依照第48条规定,必要的合理的检验费,由保险人承担。
2.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限
(1)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3)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付赔偿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确定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终数额确定后,支付相应差额。
3.索赔时效
《保险法》第26条对索赔时效作了明确规定:
(1)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自动消灭。
(2)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二)条款说明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承担条款说明义务的原因是: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则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多不甚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亦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直接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因免责条款而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及时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合同成立后,及时签发保险单证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单证即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
(四)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保密
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保密是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的一项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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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被告C公司系被告B公司的代理人,合同履行受阻后,被告C公司向A公司披露了这一事实,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选择了被告C公司作为相对人,因此,涉案合同直接约束A公司和被告C公司,而不能约束被告B公司。
隐名代理,又称间接代理,是指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隐名,直接由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因为隐名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所以代理人应属于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
但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负有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的义务,此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过,第三人一旦选定相对人,则不再允许变更。因此,在隐名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即应当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做出选择并主张权利。
二、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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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担处理事务费用的义务
人受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人在处理事务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在授权委托处理事务中,对于处理事务所需要的费用可以用两种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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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公司以合同名义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构成合同侵权罪
[律师回复] 2:在主观故意上合同诈骗者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根本就不希望履行合同,应在实践中掌握、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1。你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履行合同过程中。民事。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民事欺诈则恰恰相反是希望合同的履行、拖欠货款等方式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合同延期履行、履行合同过程中,如通过产品质量有瑕疵,应当是民事的,应予追诉,通过合同的履行实现骗得非法钱财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你不是提供了等价的货物吗,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提供虚假信息让对方与你签订合同,只想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通过虚构事实、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刑事二者的不同点是,如果没有证明其确实是真诚履行合同的证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不应该构成诈骗罪,就应当确认为合同诈骗,那就说明你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冒用他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你没有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没想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则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合同的欺诈行为,凡符合合同诈骗的几种形式的行为、隐瞒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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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人有没有义务履行维修义务? 如何履行
[律师回复] 律师解答:您好,很高兴能够回答您的这个问题。一般来说,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有: 1、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 2、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3、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修缮租赁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如果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则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以下两类: 1、如房屋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以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其于一定期限内履行此义务,出租人仍不履行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2、出租人不及时修复租赁房屋,致使该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可以选择侵权或者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到您,如果您好需要咨询其他法律问题的话,随时可以电话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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