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以什么名义订立合同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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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
分公司以什么名义订立合同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形式上,分公司是本公司的派出机构。但在实质上,分公司就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双方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分公司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经营合同,一般来讲都是有效的。因此,在与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时,作为合同相对方,一定要审查分公司的总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白本公司是否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授权的额度。

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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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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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指的是什么?
1、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的种类
所谓无权代理的合同就是无代理权的人代理他人从事民事行为,而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有以下三种情形:
(1)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签订合同的人根本没有经过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
(2)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存在,但是代理人超越了被代理人的授权,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3)代理关系中止后签订的合同,这是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原有代理关系,但是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务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关系等原因,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已不复存在,但原代理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
2、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将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纳入效力待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并非都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因无权代理而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
(2)从本质上讲,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某些代理人的特征,如无权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也愿意与被代理人签订合同,如果被代理人事后授权,也就意味着事后对合同的承认。
(3)经过事后的追认,可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 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合同一旦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就具有效力。所谓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夫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 承认的单方意思表示,向相对人作出。如果仅向无代理权人作出意思表示,也必须使相对人知道后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一旦被代理人作出追认,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 合同就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追认权是被代理人的一项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作出追认,也可以拒绝追认,如果被代理人明确的表示拒绝追认,那么因无权代理而 签订的合同就不能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在日常的经济生活中,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谈判、签订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权限不是无限制的,他们必须在法律的规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大量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合同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原因:
(1)中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法人的 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职权的,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成部分。一般说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因此他们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
4、订立合同
(2)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他只认为法定代表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就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一般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权限到底有哪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部规定 也不应对合同的相对人构成约束力。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3)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对大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 超越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作无效处理,严重地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助长了一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承认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负责人超越职权的行为有效,可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也符合交易的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若在订立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 代表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而仍与其订立合同便是具有恶意的行为。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有效力。因此,合同法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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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的公司可否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
[律师回复] 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设立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在设立过程中的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公司只有在依法成立时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虽然可以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是,在合同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上,会因为公司是否最终顺利成立,以及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相关法律可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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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将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愿表现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应当是当事人自主、自由、自愿地表达的真实意志。只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表达了其真实的意思,合同才受法律保护。因此,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合同规避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3、合同的内容、形式和订立程序不违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必须经过公证、鉴证或批准、登记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必须符合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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