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相同吗?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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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是不相同的,好意施惠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对于法律行为一般是以意思表现为要素而发生一些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相同吗?

一、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相同吗?

是不一样的;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二、好意施惠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综合上面所说的,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两者是截然不一样的情形,一种是没有任何性的,完全是为了帮助他人,而另一种是有目的性,容易产生法律的情形,所以,对于两种条款也是会适用在不同的情形上面,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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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行为与好意施惠有区别吗?
合同行为与好意施惠有有区别的。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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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区别赠与合同与好意施惠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该怎么区别赠与合同与好意施惠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区别赠与合同与好意施惠
在实务中,对意思表示最难判断的就是效果意思的有无,这实际上还牵涉到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定问题。我们可以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区别为例来探讨之。以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的给付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契约作有偿与无偿之分。无偿合同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利益,而无需支付对价的契约。实务中有一些貌似好意施惠但实为有偿契约的情形,如:甲、乙、丙、丁为同事,同住一小区,为节约费用,四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这种乘车费用的给付方式有一定的隐蔽性,“免费”乘坐他人汽车是以自己按约定接替他人为代价,所以该契约为双务有偿。而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无偿性和施惠性,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好意施惠之人向相对方所作表示,无意接受法律之约束,因此好意施惠是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
1、判断标准一——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标准之一是可行的,但显非唯一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入无偿合同之嫌。假如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2、判断标准二——公平原则。
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在上例中,甲邀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若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
例如德国的一个判例:
A、
B、
C、D和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
A、
B、
C、DE请求赔偿。德国联邦认为,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判断标准三——交易习惯。
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于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例如,甲虽表示愿意赴A地时捎带乙,但乙不能主张有搭乘便车的权利。是否施惠,也以甲的主观为唯一的任意条件。但在乙搭乘便车到A地后,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时甲的施惠表示为乙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但纯粹的施惠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存在的可能。甲免费搭乘乙到A地,虽不负运输契约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对他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免除,其以“病车”上路或者自己酒后驾车造成车祸,乙可以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缓和或减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在行为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符合公平原则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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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么区别赠与合同与好意施惠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区别赠与合同与好意施惠
在实务中,对意思表示最难判断的就是效果意思的有无,这实际上还牵涉到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与否的判定问题。我们可以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区别为例来探讨之。以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的给付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契约作有偿与无偿之分。无偿合同是当事人从对方取得利益,而无需支付对价的契约。实务中有一些貌似好意施惠但实为有偿契约的情形,如:甲、乙、丙、丁为同事,同住一小区,为节约费用,四人约定轮流开车上班。这种乘车费用的给付方式有一定的隐蔽性,“免费”乘坐他人汽车是以自己按约定接替他人为代价,所以该契约为双务有偿。而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相同之处在于无偿性和施惠性,区别在于好意施惠的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法律效果意思,无受其约束的意思。也就是说,好意施惠之人向相对方所作表示,无意接受法律之约束,因此好意施惠是于法律关系之外的关系。
从概念上进行比较,两者似乎泾渭分明,但在实务上多将好意施惠关系当成无偿合同来处理。实际上两者权利义务相差甚巨,准确理解和掌握二者区别至关重要。
1、判断标准一——效果意思。
考查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效果意思。此处的效果意思专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即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表示行为所推断的效果意思。表示上的效果意思实为对内心意思的一种猜测,具有不确定性。例如,甲驱车到A地办公,因乙是A地人,近日将返家,便邀其同行,甲是否有意与乙缔结无偿运输契约之合意?无法明判。有学说认为不受法律约束的意思,当事人得明示之,如表示其所约定的乃属“君子协定”。将“明示”作为区分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标准之一是可行的,但显非唯一标准也不宜将其绝对化,因为它隐含着将大量的好意施惠关系归入无偿合同之嫌。假如乙在运输途中因意外死亡,则甲将因《合同法》第302条、第290条所确立的无过错归责和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义务的违反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显不公平的。
2、判断标准二——公平原则。
解释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应斟酌当事人利益关系和公平原则。在上例中,甲邀乙免费乘运本无利益可言,若再科以合同义务,有违公平。故甲与乙之间为好意施惠关系。结合当事人利益来识别关系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有社会稳定之利益衡量。
例如德国的一个判例:
A、
B、
C、D和E五人组成彩券投资会,每周每人投资10马克由E负责购买彩券并填写固定号码,因E的过失,某周末购买彩券误填号码,错失中奖10万马克的机会,
A、
B、
C、DE请求赔偿。德国联邦认为,要使E承担此种可能危及生存的责任,实不符合此种共同投资彩券关系,若事先虑及此问题,没有任何成员愿意承担此种危险。基于此种认识,德国联邦认为约定E购买彩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3、判断标准三——交易习惯。
结合交易习惯来理解。交易习惯,是指某种存在于交易中的行为习惯和语言习俗。这种习惯或者习俗通常出现在某个特定的交易参与人阶层,该交易阶层的成员通常都遵守这些习惯和习俗。对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区分之关键,是对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识别。施惠人为意思表示时知道或应知道而没有明示排斥交易习惯者,可以认为意思表示者愿意遵从交易习惯,从而使双方之间本为好意施惠的关系变成无偿合同关系。当事人自愿负法律上之义务,法不禁止,这也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于契约,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人自不能基于施惠之表示而请求施惠人履行。例如,甲虽表示愿意赴A地时捎带乙,但乙不能主张有搭乘便车的权利。是否施惠,也以甲的主观为唯一的任意条件。但在乙搭乘便车到A地后,甲不能主张不当得利。此时甲的施惠表示为乙取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但纯粹的施惠关系,也不能完全排除契约以外的责任存在的可能。甲免费搭乘乙到A地,虽不负运输契约上的安全运送义务,但是侵权行为法上的对他人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仍不能免除,其以“病车”上路或者自己酒后驾车造成车祸,乙可以侵权行为法为请求权基础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好意施惠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是否可以缓和或减轻,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决定所施之惠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之法益不具有对价性,施惠之价值不足以使侵权人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状态下免除或减轻责任。但在行为人主观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所损害之利益不大的情况下,考虑到好意施惠为道德所弘扬,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此符合公平原则之精神。
我一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律师关于好意施惠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区分在于什么,因为不怎么清楚
[律师回复]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值得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好意施惠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区分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规定好意施惠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如下: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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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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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属于什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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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施惠与情谊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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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施工合同怎么撰写才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惠州施工合同怎么撰写才有效问题解答如下, 甲方(全称):
  乙方(全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承包范围:
  承包方式:
  
二、工程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_____天
  
三、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标准:
  
四、合同价款
  金额(人民币大写):
  
五、组成合同的文件
  
1、本合同
  
2、中标通知书
  
3、投标书及附件
  
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
  
7、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合同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合同的生效及终止
  
1、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2、除质量保证书外,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并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3、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七、图纸
  提供方及份数:
  
八、甲方工作:
  
1、提供经当地消防部门审批的设计资料,如在施工中发生变化应及时协调乙方及设计单位予以解决。
  
2、对乙方施工现场的设备、配线、管路等予以保护。
  
3、如工程需基建方预留、预埋等基建配合工作,甲方应提前和乙方及基建单位协商解决。
  
4、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
  
5、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并接至施工场地
  
6、双方约定甲方应做的其他工作:
  
九、乙方工作
  
1、必须按消防部门审批合格的设计图纸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定进行施工。
  
2、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技术要求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合《国家消防验收规范》时应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和设计单位与消防部门协商解决。
  
3、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和提供服务。
  
十、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
  
1、开工及延期开工
  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乙方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后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乙方。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按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开始施工。甲方应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推迟开工时间,工期顺延。
  
2、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
  )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工程量改变和设计变更;
  )因停水、停电、停气等原因造成的停工;
  )不可抗拒力;
  )因甲方无法达成约定义务造成的工期延迟;
  )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3、工程竣工
  )乙方按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日期或顺延的工期竣工,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另议。
  )施工中甲方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合同,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合同应包括乙方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甲方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追加的合同价款等内容。
  十
一、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乙方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甲方代表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及其委派人员检查检验,并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甲方代表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的正常进行,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并相应顺延工期。除此之外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新检验
  无论甲方代表是否进行过验验、当其提出对已经隐蔽工程重新检验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修复。甲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相应顺延工期。
  )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
  本工程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质量保修金为(大写)
  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返还。
  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
  十
二、合同价款与支付
  1)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合同价款采用_________方式确定。
  2)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
  3)甲方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由于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如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应顺延工期。
  4)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十
三、工程设计变更
  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甲方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
  因工程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工程费用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与工程款同期调整支付。
  十
四、竣工验收与竣工结算
  1)工程竣工验收标准为国家和行业现行各项验收标准及甲乙双方的有关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后双方参照本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补充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等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3)甲、乙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合同中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十
五、索赔和争议
  1)违约的处理:
  除不可抗拒力外,因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违约行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0。5%每天计收,但误期赔偿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
  2)索赔
  除非双方合同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3)争议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
  十
六、合同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乙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2、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3)一方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的前10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合同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4)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转移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已经定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贷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贷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十
七、合同份数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
八、补充条款
  甲方:(章)乙方:(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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