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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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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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物权法》中就担保物权的消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了四种情况下,即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已经实现了、债权人表示放弃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其他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情形外,其他的情况并不会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
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主债权消灭

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第八十八条规定,债权消灭的,留置权消灭。一般来说,被担保主债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五个方面:1.清偿,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清偿全部主债权,从而使债消灭的行为;2.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债务人将清偿标的交付给特定提存部门或约定的第三人,从而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3.抵销,是指担保物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符合抵销条件而导致主债权消灭的行为;4.免除,是指担保物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全部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致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5.混同,是指担保物权与债务因婚姻、继承、合并等原因同归于一人,从而使主债权消灭的行为。以上原因均可导致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保全债权的目的不复存在。

(二)担保物权实现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是权利人的自由。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依法律的规定而消灭。例如《担保法》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等等。当然,担保物权的消灭既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其消灭的情形。

二、担保物权的主要内容

担保物权除具有物权一切法律特征外,主要是:

①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从属于债权的,因此是一种从物权。它随着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并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②担保物权是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定的,即担保物的所有人是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他人的所有物,因此是他物权。

③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也就要保障债权人对担保物的一定物权,从而具有物权的效力。债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包括所有人)的干涉,并享有追及权,担保物落在他人手中,债权人可以追随主张其权利。同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实行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担保物权是一种古老的民事制度,中国古代就有质、押,西方在罗马法中已有一套比较完备的规定。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更为详尽。担保物权制度已经成为当代各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知道担保物权的存在一般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因而具有一定的附随性,所以要是担保物权赖以生存的主债权消灭的话,那么担保物权也会随之消灭。而但担保物权得以实现之后,担保法律关系也就会消灭,这个时候就算主债权并未完全受偿,也不会影响到担保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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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哪种情形下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依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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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消灭有哪几种情形
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依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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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有哪几种
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依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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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中质物灭失该如何办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担保合同中质物灭失该如何办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质物灭失因灭失原因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质物因质权人的原因而灭失时,质权消灭,质权人对出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质物因出质人的原因而灭失时,质权消灭,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另行提供担保。质物因第三人的原因而灭失时,出质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质物投保时,有保险金支付请求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赔偿金或保险金。质物因被征用、被没收等法定事由而灭失时,如因被征用获得补偿时,质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上。如果质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灭失,则质权消灭,这时质物灭失的风险由出质人承担。什么是担保债权中的质物质物为担保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或权利,所有权仍归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最为常见,包括法律不禁止转让的动产及其孳息,从物、添附物、赔偿金等。权利质的质物则为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如债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无体财产权及股东权(出质股票)。须具有可让与性,无论是不动产,动产还是权利出质均须在主体间让渡。故法律禁止流转的物及不可转让的权利如人身权等不能成为质物,质权人有占有质物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质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还可以依法或依约定获得质物上的孳息。同时,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对因过错造成质物毁损或灭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保管所必要者外,质权人使用出租质物或转质均须事先经出质人同意。因债务人履行导致质权消灭时,质权人负有返还质物给出质人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质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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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名词解释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明确把物权分为三大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一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由第九条可以看出,除国家外,其他人(法人、集体组织、自然人等)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进行登记,形成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当然,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亦有例外条款。
不动产登记生效的例外
《物权法》第28条~30条等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例外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上三条规定的情形都是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当进行不动产转让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取得物权登记,在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除以上不动产登记生效例外外,因为登记困难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其他例外。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撤销权应如何适用,撤销权消灭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有哪些
1、债务人实施的是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如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等,处分行为既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债务人实施的事实行为如丢弃其财物,债务人实施不会使其财产减少的非处分行为,如出租财物,债权人不能对之行使撤销权。因此,只有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时,才发生债权人的撤销权。
2、债务人的行为须危害债权。所谓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使其该般财产减少到不能清偿该般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若债务人的行为并不能使其财产减少至影响其清偿能力,债权人仍能受完全的清偿,也不发生撤销权。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危害债权,应以债务人实施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为准,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
3、《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不能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需要指出的是,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无偿的,则不论第三人有无恶意,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有偿的,则只有第三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二、哪些情形下撤销权消灭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撤销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2、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不但不提讼或者申请仲裁,反而明示放弃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明确表示”的方式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
3、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上述除斥期间,当事人知道了撤销事由后,虽然没有明示表示放弃撤销权,但以自己的行为放弃的,撤销权消灭。
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是什么意思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不动产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明确把物权分为三大类,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了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一般方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由第九条可以看出,除国家外,其他人(法人、集体组织、自然人等)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进行登记,形成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当然,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亦有例外条款。
不动产登记生效的例外
《物权法》第28条~30条等规定了不动产登记例外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以上三条规定的情形都是不动产物权的原始取得,当进行不动产转让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先取得物权登记,在进行转让。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除以上不动产登记生效例外外,因为登记困难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其他例外。例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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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形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实现,担保法律关系消灭。即使其债权未完全受偿,担保物权也消灭。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法律明确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依法律的规定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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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个承担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哪个承担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2.在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况下,如买卖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5.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该义务。
7.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日常经济生活中最常遇见的合同,也是和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结合最密切的合同,因此,明确买卖合同中关于风险承担的一般规则对于妥善处理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风险承担是指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标的物发生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合同的哪方当事人来承担。风险承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况,也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经常发生纠纷的地方,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往往缺乏对这方面的预见,以及由于缔结包括过多纠纷解决方式的合同成本比较大,因此,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合同中没有关于风险承担的明确约定,这样,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大量有关风险承担的纠纷,各国合同法均对这一问题有明确规定。合同法作了明确规定就减少了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和缔结合同的成本,从而减少了经济运行的社会成本。
一般来讲,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
(1)所有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标的物的所有人承担,即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谁,谁就承担标的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实际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所有的物品承担意外灭失的风险,即风险自负。
(2)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由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来承担,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比其他人能以更小的成本来预防风险的发生,即最小成本原则。
(3)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而不管标的物的所有人是谁,也不管标的物在谁的控制与掌握之中。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违约者不能从其违约行为中获利,而应当承担其违约的风险与成本。
以上三个基本原则在基本原理上是相同的,一般来讲,对标的物拥有所有权的人一般也实际控制和掌握标的物,因此,前两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但由于各国关于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不同,因此,有可能出现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实际控制与掌握标的物的人尚未转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采取不同的风险承担原则,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违约者负担原则实际上是对违约者的一种惩罚和对守约者的一种保护,因为,如果违约者不违约,那么,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就已经转移了,如果由于其违约而不转移风险的话,实际上就相当于鼓励合同当事人违约,而对于守约的当事人则相当于附加了一种义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违约者应从其违约之日其承担标的物意外损毁与灭失的风险。
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风险承担所采用的是实际控制与掌握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与违约者承担风险原则。当然,这是在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意外损毁或灭失的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有明确规定或法律有例外规定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法治原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来承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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