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玩忽职守罪的类型有哪些?
1、意识疏忽。所谓意识疏忽,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刑法理论中一般称其为“疏忽大意的过失”。
2、意志疏忽。所谓意志疏忽,是指行为人处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条件下,需要采取正确的决策,防止或减小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行为人有义务并有这种主观可能性,但其没有找到这种决策或者没有实施,致使本可减小的损失未能避免而得以加大的二种心理状态。
3、过于自信。刑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我国法学界一般都将此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我们认为,这种理论概括并不全面。
4、过于轻率。过于轻率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预见而轻率决策或随便从事,轻率认为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结果,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认定和处理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理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认定,特别是对于相关情况处理上,必须对照法律规定处理,还应当由司法机关对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后,根据实际来作出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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