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股东数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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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契约型基金股东数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不能认定的,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具体的设定股东程序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
契约型基金股东数是多少?

一、契约型基金股东数是多少?

股东数目的多少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具体的设置数量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契约型是基于一定的契约原理而组织起来的代理投资行为。它由委托者、受益者和受托者三方构成。委托者是基金投资的设定人,即设定、组织各种基金的类型、发行受益证券,把所筹资金交由受托者管理,同时对所筹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受益者即受益证券的持有人,是普通投资者,其购入受益证券,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契约的当事人之一,享有投资收益的分配权。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具体办理证券、现金管理及其他有关的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

二、具体情况

(1) 分散投资 ── 透过基金集腋成裘,投资者作小额投资,就可以间接参与全球金融及股票市场的买卖,投资途径得以扩大,令投资更加灵活。

(2) 可获专业协助 ── 借着基金的人力资源,以及基金经理的投资经验,投资者无须因顾虑自己经验不足而避免多方面投资。

(3) 减少风险 ── 透过分散投资、扩大投资途径,持仓风险可以大为减少,因为基金的投资组合很少会出现“全军尽墨”的情况。

(4) 减省手续费和时间 ── 由于基金投资组合庞大,投资者间接减轻分散投资应缴的手续费。同时,基金经理亦可代办转名过户、收息等繁复手续。

(5) 套现能力强 ── 透过基金经理维持第二市场的活跃性,投资者可按个人需要,随时按报价出售全部或部分单位投资,套取现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契约型基金股东数的相关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特别是对于基金股东数量的多少应当由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量以及相关情况来进行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认定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合实际来进行申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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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契约型投资基金与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主要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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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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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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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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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契约型私募基金怎样计入基金所得税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契约型私募基金税务处理方式
1、对信托型基金层面的税收契约型基金不需缴纳所得税。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2、信托型基金投资人层面的税收对于自然人作为信托基金投资人的,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机构作为契约型基金投资人的,视其所得税率分别处理:若机构投资者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基金税率,则不需纳税;若机构投资者税率高于基金税率,则需补缴所得税。
3、税收优惠我国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惠只限于公司型基金,故信托型基金也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4、地方政府出台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财税优惠措施在国家层面,事实上公司制股权基金优惠难落实、合伙制股权基金又无优惠,而包括北京、上海、天津、深圳等地方政府,却纷纷出台了各自的优惠政策。这些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1)对于新设立的私募股权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2)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新购置办公用房等,给予购置补贴。同时免征契税,并免征房产税三年。
(3)明确对个人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金融创新机构,享受相关财税优惠,包括高管个人所得税返还和办公场所补贴等,对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4)鼓励地方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以信托方式投资于股权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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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契约型备案的优势
1、募集范围广泛 2、专业化管理,低成本运作 3、决策效率高 4、免于双重征税 5、流动性强 契约型私募基金由于不同委托人之间没有互相可以制约的关系,所以有专门条款约定投资人的灵活退出方式,转让基金份额可能性也较大,所以大大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6、资金安全性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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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的关系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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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是依照基金契约组建的,信托法是契约型基金设立的依据;公司型基金是依照公司法组建的。(
2)法人资格不同。契约型基金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型基金本身就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
3)投资者的地位不同。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如何运用所做的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行审批、发表自己的意见。(
4)融资渠道不同。公司型基金由于具有法人资格。在资金运用状况良好、业务开展顺利、又需要扩大公司规模、增加资产时,可以向银行借款:契约型基金因不具有法人资格,一般不向银行借款。(
5)经营财产的依据不同。契约型基金凭借基金契约经营基金财产;公司型基金则依据公司章程来经营。(
6)基金运营不同。公司型基金像一般的股份公司一样,除非依据公司法到了破产、清算阶段,否则公司一般都具有永久性;契约型基金则依据基金契约建立、运作,契约期满,基金运营也就终止。从投资者的角度看,这两种投资方式没有太大的区别,至于一个国家采取哪一种方式好,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两种型态并存的办法,力求把两者的优点都利用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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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妈妈在某企业工作,最近听说要投资契约型基金,她想了解一下,什么是契约型基金,投资好处有哪些呢?
[律师回复] 1)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相对较多:

单只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相关规定,合伙型基金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则不能超过五十人。

2)设立程序简易:

契约型基金的设立标志为基金合同的签订,无需经过工商部门注册手续,更无需实际办公地址、人员、办公设备、办公管理及员工公司社保支出等,大大减少了设立成本。

而根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的设立均需要工商注册登记和满足公司或企业基本运营的人员、场地、组织结构、办公设备等条件。

3)内部组织机构设置简单、决策效率高:

契约型基金中,以《基金合同》为法律载体,并非法律实体,无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文件,亦无公章,无法以契约型基金的名义直接对外缔约及履约。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投资人的财产进行经营和运作管理。同时投资者也赋予了基金管理人决策权,决策效力高。

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会)投资者作为股东权利很大,可以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或参与董事会参与基金的运营决策,涉及项目投资的决议,通常由自管团队或委托的基金管理人等决议通过,涉及投资者权益的事项通常通过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决策由于涉及人数多、程序复杂等原因导致效力低下。

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在基金关系中的身份为有限合伙人,对外不可代表企业,责任承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合伙企业投资与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中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及合伙协议约定的权限做出。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策权仍受其他普通合伙人的执行异议权等以及其他有限合伙人查询权、知情权等权利的影响和制约,因此也一定程度上导致决策效力低。

4)税收优势: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基于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签订的基金合同而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也就不被视为纳税主体,无业务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定义务。在收益分配环节,由投资者也即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这样便免于双重缴税。也因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通过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等,对契约型基金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而公司型基金的税负一般涉及到流转税和所得税。在股权投资业务中,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若项目退出收入时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以及项目股息、分红收入不计缴增值税。

有限合伙企业型基金也不被视为纳税主体,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其
一,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收入主要为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投资者为自然人,则两类收入使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投资者为公司或合伙企业,两类收入均计缴企业所得税。其
二,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果普通合伙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收入主要包括基金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以上两类均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

5)灵活度高:

契约型私募基金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基金中人员的变更而历经繁杂的工商变更手续,也不会影响契约型私募基金存续的有效性。因此,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也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相比而言,公司型基金和有限合伙型基金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基金份额的转让等,同时往往面临繁杂的工商变更手续。

6)资金安全性高:

根据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基金合同》以及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签订《托管协议》。基金管理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另一方面,没有受托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无权动用资金。

因《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只是鼓励托管,由相应基金合同约定托管或不托管,若不托管应明确基金财产安全保障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公司型基金以及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制度更多的要依靠监事会或有限合伙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具有潜在的管理人携款潜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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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契约型私募基金风险?
1、仔细看合同,是了解资金流向的最好渠道。2、托管方,不是随便哪个机构都能担任。3、通过正规机构购买产品,比较靠谱建议投资者在购买产品前,到基金业协会网站上查询相关私募机构是否有申请牌照和备案,确保机构的靠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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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基本类型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但是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有各种类型的。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做出以下分类: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以出资的实际情况与登记记载是否一致,我们把公司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缴、认购公司出资额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显名股东是指正常状态下,出资情况与登记状态一致的股东。在本文中有时也指不实际出资,但接受隐名股东的委托,为隐名股东的利益,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的受托人。 (二)个人股东和机构股东 以股东主体身份来分,可分机构股东和个人股东。机构股东指享有股东权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股东包括各类公司、各类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各类非营利法人和基金等机构和组织。个人股东是指一般的自然人股东。 (三)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 以获得股东资格时间和条件等来分,可分为创始股东与一般股东。创始股东是指为组织、设立公司、签署设立协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认缴出资,并对公司设立承担相应责任的人。创始股东也叫原始股东。一般股东指因出资、继承、接受赠与而取得公司出资或者股权,并因而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人。 (四)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 以股东持股的数量与影响力来分,可分为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又分绝对控股股东与相对控股股东。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资本总额50%或依其出资额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另外,公司股东还可以分为大股东和小股东,当然,这是一组相对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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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的监管方是谁?
1、发改委国家发改委等十部门于2006年发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方式、投资方向、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投资限制、企业监管等方面作了原则性规定。2、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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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契约是指什么,先契约义务有哪些
[律师回复]
一、什么是先契约义务先契约义务的含义先合同义务又称“前合同义务”或“先契约义务”,是指在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基于诚信原则而应负有的告知、协力、保护、保密等的合同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的特征
1、先契约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即缔约合同的双方为缔约合同进行接触磋商,由一种普通人之间的陌生关系进入特殊密切联系的关系,实现了义务主体的特定化、相对化。
2、先契约义务成立的理论依据是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缔约双方维持特殊的信赖关系,互守诺言,讲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缔结成功。如果违反该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经订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也要进行损害赔偿。
3、先契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不是由当事人合意产生的义务,也不允许双方排除。因此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
4、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相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义务而言,先合同义务并不决定合同类型,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而且随缔约关系的不断发展,依据诚信原则逐渐形成不同内容的协力、告知、保护、保密等义务。
5、先契约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在要约生效前,双方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相互间的期待和义务较弱,没有进入特殊信赖关系范围内。随着双方的接触,耍约生效后,要约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进入特定信赖关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可能基于信赖对方而作出缔结合同的必要准备工作,对于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才有意义。而在要约生效前,要约并未发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的过错而有损失,可用侵权行为法或不当得利加以救济。如在要约生效前,当事人承担先合同义务无疑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不利于交易的顺利进行。
二、先契约义务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一)保护对方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损害的义务。任何人均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义务,违反之将负侵权责任。在缔约接触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可能遭受损害,前者如去商场购物被货架砸倒致伤,后者如去饭店就餐因服务员过失将污油洒在新穿之衣所致损失,此类损失实为与契约无直接关系的利益损失,但双方为缔约而接触磋商的关系实不同于一般关系,理应给在其支配范围内对方人身、财产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违反的结果必将是一般侵权责任之外的缔约过失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德国判例历来认为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受特别保护的并不限于当事人双方,与当事人一方有福祸与共关系之第三人亦在保护之列。
(二)避免对方订立“不当”合同的义务。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可以利用合同获得利益,而是指缔约接触磋商之际,当事人必须对对方合理期待的一些关于合同标的物等特殊情况的信息作如实的告知,不能恶意隐瞒更不能虚假告知进行欺诈。这并不限于对方明确要求提供的信息,在一方的期待与另一方的获利目的之间,应公平依诚信原则确定告知的内容。此种分类在我国突出的问题是虚夸不实广告充斥,如楼房买卖过程中广告里天花乱坠,签订合同后发现差距很大,而合同中又没列明广告中的条款,致使购房者受到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保护对方避免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而遭受损害的义务。当事人为达自己所需开始缔约接触磋商是人类正常生活一部分,合同有效缔结固然可喜,但因各种原因致合同不能有效缔结亦属正常。不能强求缔结合同,否则有违意思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失,亦应依据“自承损失之原则”而由自己负担。但一方当事人因自己行为导致对方产生合同会有效缔结的合理信赖,对因合同未有效缔结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自应予以赔偿。故当事人于缔约过程中须负担不让对方产生这种会招致损害的“合理信赖”的义务,如应告知对方合同成立后须审批方能生效、不得声称自己并不享有的代理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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