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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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此时证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院通知及时出庭作证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不过,如果证人身份特殊,如属于被告一方的近亲属的,则属于例外情况,一般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
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什么

一、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明确了法院具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力,前提是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206条对于条文中的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规定如下:

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

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对于本应强制出庭的证人如若出现了上述情形也是可以通过其他不出庭的方式提供证据,体现了诉讼便宜主义和一定的人文关怀。

二、刑事诉讼证人的条件

作证是贫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一切公民只要了解案情并有作证的能力,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

(3)证人是自然人。证人一般应当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

证人作证是一种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权利,此外,证人还享有查阅询问笔录,要求对笔录中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部分加以补充、改正,要求补偿作证而受到的经济损失,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受司法机关的保护等诉讼权利。

三、刑事案件证人的义务

1、按照出庭的义务。

2、如实作证并回答质询的义务,如实作证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是证人必须如实提供证言,其二是不得隐匿事实。

3、有保守国家机密的义务。

证人证言是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证人始终是案件的第三者,证人证言永远不等同于当事人的承认。因此,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有限的,而且这有限的效力也要经过法官的认证,达到内心确信,才能成立,证人在作证时,其证言往往包含一些假性事实,即一些猜测,推断或评价性的东西。法官在判断证人证言时,要将证人证言中的假性事实予以抛弃,保证案件的客观情况,才能予以慎重定案。

根据规定,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个人和单位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在一些情况下,证人考虑到自身及其家人是人身安全问题,往往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之后,并不会按照通知内容及时到庭作证,这一情况很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审判结果。于是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如果证人在不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作证的话,允许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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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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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强制许可情形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专利强制许可情形包含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三种强制可即一般强制许可、特殊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
1、一般强制许可
一般强制许可是指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适用一般许可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一,申请者获得强制许可的是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这里的单位应理解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行政管理单位不能申请相比原专利法,新法允许个人在具备实施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强制许可。

二,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对象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因为外观设计专利仅是产品的形状、色彩、图案及其相互的组合,它与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外观设计是形式的内容,可用其他代替,而发明实用新型是内在本质的内容,它难以合理地代替。

三,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或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2、特殊强制许可
特殊强制许可是当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出现时,为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专利局有权决定对专利权人的专利给予强制许可使用,以维持社会的稳定和保障公众的利益。特殊强制许可具体包括:
(1)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的目的的强制许可
我国《专利法》第49条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2)为了公共健康目的药品类专利权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
第五十条规定: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3)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

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情形。
3、交叉强制许可
交叉强制许可又称为相互许可,是指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依赖于前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施,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后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给予后专利权人实施情况下,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前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申请获得交叉强制许可有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对象只能是发明、实用新型

二,后一专利的实施有赖于前一专利的实施,并且后一专利与前一专利相比构成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三,申请人必须是前后两个专利权人,并且前专利权人申请对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满足自己的专利已被强制许可给后专利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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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仍然不出庭怎么办?
我在审判阶段法庭要求证人来进行作证,证人还是拒绝进行作证的话,法庭会强制其进行到庭作证,并且会给予一定的训诫。甚至于会给予一定的治安拘留,但是证人如果出庭作证的话,其人身安全会受到相关部门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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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限制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限制的情形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金钱之债,不生不能履行问题,但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却受到一定的限制。金钱之债,不生不能履行问题,但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却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三种限制情形: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如:
(1)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如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以后,合同标的物被国家禁止流通而成为禁止流通物的。
(2)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等于赋予债权人以优先权,与破产法债权人平等受偿之规定相违背。
(3)特定标的物己经被他人善意取得。如出卖人一物二卖,特定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强制出卖人实际履行将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债务系自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不能够强制履行。
(5)货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质、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不负强制履行责任。事实上不能履行指标的已客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如:
(1)特定合同标的物灭失。如一幅独一无二的名画被大火烧成灰烬。
(2)债务人实际丧失了履行能力。如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没有能力完成高标准的工作,演员失声无法履行演出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承包工程所需之相应资质等。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这主要是指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授课合同等,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等。对于这一些合同,由于其涉及债务人的人身权益和人身自由问题,如果允许以实际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所以,对于此类合同,只能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适用强制履行违约救济方式不仅要考虑违约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还要考虑实际履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过高,造成经济上的浪费,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如一艘油船在一场暴风雨中沉人海中,尽管把它从海底打捞上来是可能的,但打捞上来后继续将油运至目的地的费用要远远超出油本身的价值,此时,托运人不得请求承运人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既要根据实际履行所需成本与履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信用、信誉的损害)与进行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如果成本太高,就不宜强制履行。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实际履行的,丧失强制履行请求权、法律规定债权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必须于合理期限内行使,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稳定交易关系。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加以判断。对于合同标的物具有较强季节性、时鲜性的,季节过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可以认定为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如甲乙签订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秋季乙购买甲果园)所产苹果,届期乙将苹果另行高价出售给他人,但甲于春节前后才要求乙供货,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债权人甲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实际履行,其关于强制乙实际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追究乙承担实际履行以外的违约责仟强制履行责任适用的违约行为形态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及部分履行,在违约方已经作出了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不符合履行期限或履行方式(如合同约定用船运方式将货物送达日的地,但债务人实际以铁路运输的方式送达目的地)的约定,则不适用强制履行。关于强制履行的具体形式,主要指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之请求属本来的履行请求,指债务人没有履行而强制其履行、修理、更换、重作是针对不适当履行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因其也能实现实际履行的功能,也可以包括于强制履行范畴之中,相对于作为“本来的履行请求”之继续履行,可称为“补救的履行请求。”
非金钱债务强制履行限制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金钱之债,不生不能履行问题,但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却受到一定的限制。金钱之债,不生不能履行问题,但非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却受到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三种限制情形:
1、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按合同约定履行将违反法律规定,如:
(1)合同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如买卖双方订立合同以后,合同标的物被国家禁止流通而成为禁止流通物的。
(2)债务人破产。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破产企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等于赋予债权人以优先权,与破产法债权人平等受偿之规定相违背。
(3)特定标的物己经被他人善意取得。如出卖人一物二卖,特定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强制出卖人实际履行将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债务系自然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不能够强制履行。
(5)货运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变质、损坏、灭失的,承运人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不负强制履行责任。事实上不能履行指标的已客观不能履行和永久不能履行,如:
(1)特定合同标的物灭失。如一幅独一无二的名画被大火烧成灰烬。
(2)债务人实际丧失了履行能力。如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没有能力完成高标准的工作,演员失声无法履行演出合同,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失承包工程所需之相应资质等。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所谓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这主要是指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所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授课合同等,以及提供劳务的合同,如雇佣合同等。对于这一些合同,由于其涉及债务人的人身权益和人身自由问题,如果允许以实际履行合同债务为由强制债务人履行合同,将侵犯债务人的人身权利和人身自由,所以,对于此类合同,只能以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式代替合同的实际履行。适用强制履行违约救济方式不仅要考虑违约方是否能够实际履行,还要考虑实际履行在经济上是否合理。如果实际履行费用过高,造成经济上的浪费,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将不能得到支持。如一艘油船在一场暴风雨中沉人海中,尽管把它从海底打捞上来是可能的,但打捞上来后继续将油运至目的地的费用要远远超出油本身的价值,此时,托运人不得请求承运人继续履行合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判断强制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既要根据实际履行所需成本与履行结果的比较,又要考虑受害人获取该结果与其合同正常履行的预期收益的比较,以及如果不继续履行可能造成的损害(包括对受害人的信用、信誉的损害)与进行履行所挽回的损害的比较)如果成本太高,就不宜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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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包括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强制执行中止包括以下情形:
对于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人民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有以下几方面: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五)人民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六)人民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八)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九)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十)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二、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区别如下:
(一)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启动程序的法定事由不同
启动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体现在《暂缓执行规定》的第3条、第7条、第9条;启动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第234条。
(二)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作出法律文书的机构和名称不同
暂缓执行由执行或者其上级作出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63条、第264条的规定,受托在委托通知驳回案外人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期间可以作出暂缓执行决定,名称是暂缓执行决定书;中止执行由执行作出,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64条规定,受托无权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名称是民事裁定书。
(三)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同
暂缓执行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而中止执行未有期限限制。
(四)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恢复执行的条件不同
暂缓执行的恢复执行条件是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作出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失,中止执行恢复的条件是中止执行的条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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