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个人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的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应建立并使用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提高数据采集质量和系统运行水平,促进公积金贷款业务、贷款核算、贷款档案等全面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原则上用于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修建的,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普通住房,并重点支持中低收入职工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在公积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的职工;
(二)申请时在公积金中心已连续一年以上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所购住房的首付款,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价值的30%;
(四)有较稳定的职业及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作为保证人;
(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购买我市第二套住房的公积金贷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我市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最高额度由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予公布。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公积金账户余额、收入情况、还贷能力系数、信用状况、购买住房价格、贷款期限、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后确定。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额度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总额的70%。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和单笔可贷额度计算公式由公积金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与公积金贷款的期限、还款方式应保持一致。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四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由项目业主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后,方可确定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项目按房源不同主要分为:商品房和保障房。
商品房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项目业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含暂定);
(三)项目业主同意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为本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担保费用的承担方、保证金比例等由公积金中心与项目业主协商后确定;
(四)项目业主的财务资信状况良好。
保障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当地政府纳入保障房建设的批准文件、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达的保障房立项文件、保障房主管部门下达的保障房审批文件;
(二)具备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项目业主同意由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为本项目的购房人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担保方式、担保费用的承担方、保证金比例等由公积金中心与项目业主协商后确定。
拟申请公积金贷款项目合作的项目业主应按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对拟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提供的资料依法进行审核,并实地考察项目地理位置、社区环境,了解和掌握项目占地面积、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与栋数、户型设计及工程进度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公积金贷款项目后,相关单位应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公积金贷款的最高成数、单笔贷款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以及合作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合作协议签订后,公积金中心方可受理购房人提出的贷款申请。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借款申请人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贷款担保采取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时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抵押物价值必须根据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购房合同确定的房价为准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与抵押物价值之比(抵借比)不得超过70%。
抵押人以共有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才能办理抵押手续。
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有效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必须是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第二十五条 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可自愿选择是否购买房屋综合保险。凡购买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保险期限应与借款期限一致或适当延长;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在保险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受托银行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应采取同一种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或质物;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按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三十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须到受托银行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明(指居民身份证、常住户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婚姻状况证明文件;
(三)家庭稳定经济收入证明及其它对还款能力有影响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首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用于担保的抵押物、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置权人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受托银行应及时受理审查,并及时报送公积金中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负责审批贷款,并及时将审批结果通知受托银行。
第三十三条 受托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审批的结果通知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并将借款合同等手续送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核准后由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以借款人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售房款专户;若系再交易住房贷款,须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售房人银行账户。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以向受托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受托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协助公积金中心催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催收情况。
第三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报告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贷款管理台账,实行贷款信息查询、统计分析电算化。
第四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受托银行应按内部个人住房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对承办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担保公司应对借款人、抵押物、项目业主及公积金贷款合作项目定期进行检查,对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作好监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及受托银行应按合同约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参照《征信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对骗贷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进行不良行为登记并告知职工单位,在5年内限制其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省级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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