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管辖权是哪里?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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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管辖权一般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理处理,这在我国法律上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对于相关情况的认定上,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避免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

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管辖权是哪里?

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管辖权是哪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赔偿,根据侵权行为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地。也就是说这个问题其实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一般是向基层法院起诉。

二、《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一般是向基层法院起诉。

另按一般管辖原则,可向被告所在地起诉。被告住所地的确定视被告而定,如被告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其住所地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进行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确定管辖权,具体情况下对于管辖权的认定应当结合实际来认定处理,如果对相关情况的处理存在异议的,则还可以由双方对具体的事项进行处理和认定上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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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编第235条、244条规定,有关涉外继承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范围的问题,可能作出以下两种理解:
理解
一,在涉外案件中,除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以下简称“三类投资合同”)专属中国法院管辖外,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即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遗产继承纠纷(当然,依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专属管辖案件范围还可扩大,基于作者本文选题所限不讨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相关内容)。持这一理解的理由大概有三:其
一,《民事诉讼法》第4编管辖规定过窄,只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其它纠纷管辖就应按照第235条规定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内管辖规则;其
二,第4编以专门条文规定三类投资合同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本意,一是针对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此类合同与国家利益的紧密联系,二是基于本编针对合同纠纷已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暂且不论专属管辖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就大陆法系学理上的共识而言,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成为管辖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因而有必要规定专属管辖条文;其
三,将不动产案件列为国家专属管辖范围,为各国通例,第4编未做专门规定并非因为疏漏,是以第235条导引出第34条予以了补充,因此,第34条项下的三类纠纷同被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理解
二,在中国,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只包括三类投资合同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案件。其理论前提是,要求区分国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际专属管辖)与国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内专属管辖)。这两类专属管辖权在专属主体、法律渊源、考察的利益基础等方面都存有差异。涉外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比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窄,涉外继承管辖专属于一国,且如不区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就有扩大专属管辖的趋势,鲜有国家如此规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早就规定:“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1],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很显然,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中并不包括涉外继承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4编已涉及专属管辖,即与中国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三类投资合同,不再属于第235条“没有规定的”问题,不应再比照第34条规定。
以上两种理解各有理据,当然主流观点是第一种。虽然将涉外继承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有条文逻辑上的合理性,但现实中,没有哪个法院会这样去做。反过来说,倘若不将第34条纳入专属管辖范畴,涉外不动产案件就缺乏专属我国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法国的相似立法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1.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诉讼;2.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提出的实现其债权的诉讼请求;3.因死亡而产生之执行支配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些案件均由继承开始地法院,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乍看,这一规定与德日等国的地域管辖规定并无不同,实际上,法国将其归入地域管辖的第一类例外,这类例外又称为“特定法院的指定”,包括不动产物权诉讼、保险事务诉讼、继承诉讼等,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以及公共秩序性质,必须得到遵守{1}。如此看来,法国的规定虽然不如我国立法中专属管辖直白或明确,但两者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将不动产物权诉讼与继承诉讼并列规定在一个管辖基础下,且未区分国际诉讼与国内诉讼。
二、专属管辖在学理上的分类
从司法管辖权角度,专属管辖的界定是多种多样。诸如“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2};“法院基于某事件或人而行使的排除其它法院管辖的权力”{3}“此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4}等。此外还有其他,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专属管辖的特征表现为两点:一是法院职权和法院管辖事件的特殊性,二是排他性。
排他性应该是专属管辖的固有属性,换句话说,实现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实则基于两点事实:一是法院职权,二是案件特性。很多情况下,主权和利益的要求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但在专属管辖事项上,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分配的管辖权可以被称为“主权”,而基于利益——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性所体现出来的与国家的联系,则可称为“利益的选择”。即便如此,在国内层面,职权和案件性质彼此有交叉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比如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层面,这种交叉并不明显,因为各国管辖的分配总是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与具有主权性质的法院职权就缺少必要联系,例如不动产案件,规定管辖权的基础在于物的“特性”而非主权“大小”。
然而,出于理论探讨的必要,作者依学理认识,将专属管辖从职能和特殊性的角度做了以下两项分类:
(一)职能专属管辖
本文界定的职能专属管辖立足两个基础:一为法院级别,二为法院性质。之所以如此,在于德日法等国虽有相同概念,但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而我国学界,有关专属管辖的广义学理分类也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5}。
因此,本文拟借助《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职权管辖的规定的确定,即“是由有关不同法院以及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所特有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1}278。在法国民事法院[2]系统中,不仅有普通法法院与专门法院的法院横向之分,各法院也有纵向审级划分,其划分的依据包括“利益的大小”或者“案件本身的性质”{1}279。以大审法院专属管辖为例,争议标的的数额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实行一审管辖,专属管辖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知识产权、有关人的身份、婚姻与分居等案件。[3]就管辖权规则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对比较简单,只有职权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类型,法国学者往往习惯将职权管辖与事物管辖通用,并以“绝对管辖”进行表述,也就是说,职权管辖比地域管辖更具有强制性{1}277,283 -285。
德国有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之分,《法院组织法》只涉及普通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但劳动法院依劳动法院法设立,自成系统与普通法院并列,与海事法院共同构成特别法院{4}26-27。《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是指将某个案件中的司法任务或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机关,包括民事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分工、执行法院与执行员的分工等。此外,其特别重要情形涉及一审和上诉审的任务分配,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4}56-57事务管辖规则用来确定哪些法院类型——州法院还是初级法院——有权进行一审管辖,其依据的首要标准是诉讼标的的价额,例如5000欧元以下专属由初级法院管辖,从5 000.01欧元开始由州法院管辖{4}50此外,《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个别例外,比如基于婚姻和亲属关系发生的法定抚养请求权专属管辖,州法院专属对违反职务义务的请求权进行管辖等。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务管辖实际就是级别管辖,但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日本法的规定同德国法的规定相同,事物管辖在于确定一审法院由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行使,其划分依据也主要参照诉讼标的额,同时辅之以《法院法》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6};职能管辖基于法院审级差异,也称为审级管辖{6}3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职能管辖分为三种:审级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6}43-44。在日本法院体系中,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涉及人事和家庭的争议,并遵循特殊的审判程序{6}15;督促程序、起诉前的和解程序、证据保全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由简易法院管辖{6}44审级管辖规则是三审制。
英美国家并未直接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管辖”或“职能管辖”等立法概念,但相关规定还是有的。以英国为例,其民事法院系统中,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权限划分非常清楚,例如依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专属高等法院三个法庭之一的衡平法庭管辖下列案件:土地的销售、交易和分割;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契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的修改、宣布无效和解除;行业及产业纠纷;遗产管理;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等{7},因此衡平法庭又下设公司法院、专利法院。此外,商事法院、海事法院、家事法庭等也各司其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职能管辖类似。级别管辖同样存在,即上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其管辖依据也是诉讼请求金额或专门案件目录下的例外{7}24-25
美国法亦是如此。根据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专门法院是根据国会专门立法处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4]、联邦海关法院、联邦海关及专利上诉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应急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治安法院等。各州特别法院种类多,设立目的就是基于实际需要,并以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划分,较有代表性的特殊法院有:土地法院、认证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遗嘱认证官法院、家事法院[5]、赔偿法院等。此外,根据《美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上诉法院原则上只接受对地区法院的终局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确定的审级管辖权归属。
与德国、日本、法国使用的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概念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这样的概念,但有与之对应的规定,将其分解为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职能管辖在于确定法院的审级,专门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三个,分别管辖不同性质的案件,例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6]、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等。[7]
可见,上述国家立法,无论是否采用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这类名词,或者其含义是否一致,甚至这些国家是否都由法院组织法或类似法律予以法院横向或纵向的分工,实际上,他们都以国内法或对内主权来规范司法权限的分配,其内容界定集中于法院与法院之间权限的分工和同类法院之间上下审级权限的分工。因此,本文所指职能专属管辖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含义基础上的,它或许与某些国家的概念相同,但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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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合同履行地是在出借方,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是一致的,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接受货币的债权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一方所在地履行。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
此时,接收货币在出借方即贷款方所在地,依照上面陈述的法律规定,由出借方(贷款方)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
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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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行政处罚的目的来看,行政处罚是以行为事实的发生为依据的。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秩序,即对被破坏了的(关系、过程、财产等)迅速予以恢复,对良好的予以维持并加以促进,使其发展。这些都必须通过对违法行为实施制裁,对合法行为予以保护、鼓励来实现。
二、从受处罚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处罚的管辖应以行为发生地为依据。受处罚行为的性质,严格来讲,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对侵权行为的处理,一般都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因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了行政处罚管辖的属地原则。
三、行政处罚管辖的效率原则,也要求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应根据行为发生地来确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一)管辖的区域要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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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专属管辖一般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它不但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且也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二、一则案例引发房屋买卖合同专属管辖的思考
  近日,灵川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这起纠纷与其他合同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该案涉及到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却不在灵川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内,而是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该案还有一个特点是原告诉请的是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原告房款。那么,房屋买卖合同这类涉及到不动产的纠纷究竟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呢?
  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产,房产属于不动产,所以因房屋买卖发生的的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房屋买卖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的是合同类案件的相关规定。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属于合同类纠纷,只是由于交易的标的物即房产属于不动产,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类案件的管辖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是因不动产物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等引发的纠纷,它也是民事纠纷中常见的一种纠纷。这就需要相关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细心区别涉及的不动产纠纷到底是物权纠纷还是债权纠纷。在以上案例中,由于案件涉及到的不动产是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理应属于债权纠纷,不必适用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以上两种观点不能一概而论,我们需要具体分析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发生原因。房屋买卖合同类案件的纠纷并非一律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是必须区分纠纷的原因,从而确定到底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物权纠纷或者《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几类案件必须适用专属管辖,否则就要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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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管辖法院一般是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但如果双方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情况来执行,具体情况下还应当由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来进行审查,如果不具备管辖权则是无法进行受理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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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管辖法院是哪里的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1、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物权是指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是财产权的一种。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将物权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完整形态,包含了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功能。用益物权是以对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他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以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到期能够得到清偿的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与债权纠纷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常见种类。
2、房产买卖管辖法院物通常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因不动产物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和保护等发生的纠纷统称为不动产物权纠纷。实践中,区分不动产物权纠纷与不动产债权纠纷会产生一些歧义,例如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究竟属于哪一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按照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由。对于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即债权性质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如物权设立原因关系方面的担保合同纠纷,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均是债权纠纷;对于因物权设立、权属、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则是物权纠纷。
3、基于专属管辖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进行变通,其适用范用范围应当尽可能限定在确有必要的范围内。因此《解释》将适用专属管辖的不动产纠纷限定在“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动产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4、几类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特殊性,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予配合当地政府处理该类案件引起的群体性纠纷。又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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