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从公司里提出股东资格?

最新修订 | 2024-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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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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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退出公司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权。股东是通过向公司投资或者是在公司设立期间出资而获得的资格的,所以股东在公司出现一些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时,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
如何从公司里提出股东资格?

一、如何从公司里提出股东资格?

方法如下:

1、投资者退出方式:

(1)通过股票上市退出企业;

(2)通过股份转让退出企业;

(3)管理层收购(MBO);

(4)股权回购;

(5)国内股权交易;

(6)离岸股权交易。

2、股东退股的申请条件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扩展资料:

股东退股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旧公司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公司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旧《公司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退股的规定,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来说,股东如果想退出公司的话,可以选择股权转让的方式。股权转让如果是给已经算是公司的股东的话,是可以直接转让的,但是如果想给公司外的人的话是需要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

股东想要退出公司还可以选择的方式就是让公司回购,这样子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手里的股权也是可以的。

我们还可以通过公司减资的方式股东退出公司,但是这种方式一般来说周期比较长,而且程序复杂,还需要其他股东的配合,相对来说要麻烦一些。

公司连续盈利,但是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股东可以提出退股。此外,如果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了主要财产,股东考虑信任因素,也可以申请退股。

股东是可以随意的处分自己的股权的,但是也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处分自己的股权应当合法合理,不可以违背法律的规定,处分股权时,如果对外转让,其他的股东还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时向内转让则不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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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吗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吗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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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咨询一下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能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律师回复] 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无权提起。因为丧失了股东资格就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就不享有股东权利,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就是股东权利之一,所以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前提是如何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指各民事主体作为公司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具有股东资格,就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需要承担股东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主要是指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入股后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符合上述各项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应当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包括:
1、财务状况符合法定条件
股东的净资产、净资产与实收资本的比例、或有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等财务数据与指标符合法定标准,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盈利能力符合法定条件
股东应当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股东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3、诚信状况符合法定条件
股东应当信誉良好,最近3年在我会、银行、工商、税务、监管部门、主管部门等单位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者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受到处罚;不存在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的情形。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制度安排
一是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二是对保持公司经营管理的性,防范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安排;三是有明确的持股期限,承诺自持股日起60个月内不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前两年我投资了一家公司,不过不是以我的名义,我一另外一个的名义投的钱,但是最近我想行使股东的权力,隐名股东有很多不方便的地方,请问隐名股东能否直接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第
一、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仅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效,一般不能对抗公司。

二、实际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时,隐名股东应实际出资。

三、符合人合性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满足以上条件的,法院可以判决的形式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因此,出资人应慎重以隐名股东的形式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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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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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挂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
[律师回复]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其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具有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分红、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不亲笔在决议、协议等文件上签字等表象特征。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法律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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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股东如何认定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冒名股东如何认定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出资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被者为股东,一般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但是如果是恶意的,也不宜认定者为股东。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应当认定公司设立无效,涉及到债权人等第三人权利实现的,应当由公司实际投资者也就是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没有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也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的利益,不应认定公司的设立无效或者强制其解散,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死人或者虚构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出资人。因此,股东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股东与隐名股东虽然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但两者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都是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在出资中,被者是出资人虚构或者盗用的主体。二是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义务处于不完全确定状态,须根据其在公司中的状况或者其与显名股东的约定确定在出资情形中,被者是根本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能成为真正的股东,而者则实际上行使着股东权利。三是隐名股东通常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在出资情形中,股东则多为规避法律而产生。因此,在出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显著的不同。
被者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被者为不存在的人,不管是死人,抑或虚构的人,均当然不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即使被者为真实的人,也无法认定为股东,因为,根据股东的一般含义,股东是指因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显然,被者并不符合股东的一般含义,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
者也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通常情况下,者之所以要采用行为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不但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会对者的不法行径产生鼓励作用,这对不法者是一种保护。
股东资格的认定,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怎么办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怎样认定隐名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是否会被确认为实际出资人,主要取决于以下方面: (1)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2)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行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3)无违法行为 中国法律、法规对于某些行业、企业的股东身份进行了限制。比如,外国自然人不得成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实践中某些人就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参股合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如果向提起确认之诉,将不会受到的认可,对于隐名股东以及显名股东双方而言,都将承担较大的风险。 隐名股东的股份一般是由显名股东代挂的,所以显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就是隐名股东的股份,如果有股权代挂协议还可以依据该协议确定隐名股东的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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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不是有权提起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不是有权提起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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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未出资股东如何处置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让未出资的股东,失去股东资格: 一、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中可以设置限制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条款,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约定其仅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享有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其按章程约定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前,不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 二、建议在公司章程中设置“股东失权”条款 所谓“股东失权”是指公司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出资,逾期仍不缴纳的即丧失其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设置“股东失权”条款,根据上述规定,需经催告程序及股东会决议程序解除股东资格,并应注意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比例及排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大会能取消股东的资格吗
[律师回复]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决定股权既是股东的身份权也是财产权,不能因除名丧失。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
二、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及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的事项。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公司以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作出对你退股决议,非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退股决议应属无效。因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剥夺你的股东资格。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审议批推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7、对公司发行债券做出决议。
8、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本项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特有的职权)。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律师回复] 对于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股东受让股权后何时取得股东资格  判断非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非股东何时取得转让股份股东的股份所有权。而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实现,需要有两个条件,即股份转让合同已经生效;股份交付。股份所有权的转移,首先应该有一个股权转让合同,这个合同应该是一个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应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支付对价、公司为受让人办理手续使其取得股权是合同的履行问题。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前提,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受让人取得股权,则是通过股份的交付来完成的,即股份的交付是股份所有权转移的标志,或者说股东资格取得或丧失的标志。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属性不同,股份交付的程序也有些不同:  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名册登记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才能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  而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只要双方在依法成立的交易市场上完成股份交易之后,即已经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而无论是否取得有形的权利凭证。  相关内容:  未成年人继承财产中的公司股权可以转让吗  如果一个未成年人继承了其去世的父亲在某公司的股权,其母亲是监护人,该未成年人占有的股权是绝对不能转让的,因为其母亲只有管理和监护孩子财产的权利,而没有代为处分的权利,否则属于侵犯他人财产。只有在孩子满18周岁后才有权自行处理。所以,如果是未成年继承人的股权转让问题就要小心处理,监护人的签字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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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不会有权提起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会不会有权提起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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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资格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股东资格怎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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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怎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什么
[律师回复] 股东资格怎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股东资格怎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股东资格怎么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三、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股份的受让人,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地从无权利人处取得股票,从而获得股东资格。由于善意取得不用依赖于转让人的意志就可直接取得股权,因此它是一种特殊的原始取得方式。
一般来讲,股东资格的善意取得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票本身有效;
(2)股份具有可处分性,法律所禁止处分的股份不能构成善意取得;
(3)须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如果转让人为正当权利人,则无需启动善意取得制度;
(4)取得时主观上善意,无恶意或重大过失,若明知或怠于注意让与人无权利之事实而取得股票,不能取得股权;
(5)依法律规定的股票转让方法取得股票,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取得,无记名股票交付即可。
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像一种资格或权限,其实质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名实不符股东资格怎样申请股东资格申请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名实不符股东主要包括隐名股东和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隐名股东主要为规避法律型。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公司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作了一定限制,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一定比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超过50人等。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进行投资。也有少数隐名股东为非规避法律型,主要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公司股东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隐名投资多数情况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在认定股东资格时,一定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对于所谓的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公司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作出不享有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法律没有必要为了所谓的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民事权利,而区别情况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对于本应由隐名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由显名股东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股东承担的责任由显名股东承担,因作出隐名投资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隐名股东如因举证不能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是其自己意志选择的结果,符合私法法律精神。 股东是指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如死人或者虚构者)出资登记,或者盗用真人的名义出资登记的投资者。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要么被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要么缺少被者和者的合意,故对股东的认定应当区别于隐名股东。 首先被者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如果认定不存在的人为股东,将会因股东的缺位而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无人承受,不利于维护公司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如果认定被盗用名义者为股东,因其既无真实出资,亦无与者的合意,不仅不符合股东的基本要件,而且将导致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者亦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无非是为了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者为公司股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是立法者之禁忌。对登记成立的公司,如果构成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应当认定公司成立无效,一方面解决了股东资格问题(即因公司成立无效,无股东之说),另一方面涉及到债权人权利实现的,由公司实际投资者承担偿还责任。这样处理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制裁了违法分子,又达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如果虽然存在股东,但并未构成一人公司,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的,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利益,不宜认定公司成立无效或强制其解散,而应收缴该部分股权,通过拍卖或者由其他股东认购等方式,确定新的投资人为公司股东。 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者的股东资格,与对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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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不是有权提起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是不是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的股东是不是有权提起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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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流程
[律师回复] 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流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公司法解释
三,仅就解除股东资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及其表决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表决权的比例如何确定、表决的股权数如何确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形式分为刚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刚性规定是指必须执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授权性规定是指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除刚性规定外的任意性约定。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授权规定。因此在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形式及比例问题上,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至于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与持股表决权比例的问题,同样可以理解为过半数通过,即可以通过股东决议。
解除股东资格的需要立法解决的若干问题
(1)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问题是,这样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意味着少数股东可以否定或剥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无效,是否又等于变相否定了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救济权利呢?
(2)关于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议
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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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步骤
[律师回复] 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步骤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公司法解释
三,仅就解除股东资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及其表决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表决权的比例如何确定、表决的股权数如何确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形式分为刚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刚性规定是指必须执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授权性规定是指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除刚性规定外的任意性约定。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授权规定。因此在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形式及比例问题上,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至于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与持股表决权比例的问题,同样可以理解为过半数通过,即可以通过股东决议。
解除股东资格的需要立法解决的若干问题
(1)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问题是,这样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意味着少数股东可以否定或剥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无效,是否又等于变相否定了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救济权利呢?
(2)关于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议
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丧失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知情权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丧失股东资格的人是否仍享有股东知情权:
从股东知情权的性质来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种固有权利,即是法定权利,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否则相关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对于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包括转让股权等原因)是否对其丧失股东资格前公司的经营状享有知情权,理论及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观点。
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可能会影响公司营运及浪费公司的财力,股东知情权的基础是股东资格的具备,知情权也应当随着股东资格的丧失而丧失。
但是,在公司运营的实践中,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股东在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可能并不掌握相关信息,或者并没有认识到其权利受有损害,而在其丧失股东资格以后发现其原有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即有行使知情权的必要,否则其权利即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丧失股东资格的人还是有股东知情权的。
二、股东知情权含义:
股东知情权是可以界定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一项权利。
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
一,是关系到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和依据。股东只有就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等重要信息进行“知情”后,才能更好的行使其他的权利,防止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损害其权利,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从而保障自己合法利益的实现。
股东知情权可以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询问权等,除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外,不得请求公司接受其审计安排。
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手续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公司法解释
三,仅就解除股东资格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对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及其表决等问题并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比如:表决权的比例如何确定、表决的股权数如何确定?因而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许多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会的表决形式分为刚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刚性规定是指必须执行的规定,如: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授权性规定是指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或除刚性规定外的任意性约定。对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授权规定。因此在涉及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形式及比例问题上,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至于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人数与持股表决权比例的问题,同样可以理解为过半数通过,即可以通过股东决议。
解除股东资格的需要立法解决的若干问题
(1)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程序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如果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这意味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通过相关决议。问题是,这样通过的股东会议决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意味着少数股东可以否定或剥夺多数股东或大股东的表决权。如果无效,是否又等于变相否定了公司法赋予代表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的救济权利呢?
(2)关于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权参加股东会议
对根本不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无疑是一项大事。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根据这一规定,似乎需要通知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议,如果不通知,该股东是否可以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而提出无效的诉讼请求?如果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其是否有表决权?
(3)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需要送达该股东?
如果将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没有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或缺席股东会,那么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应当送达该股东呢?如果送达,以什么方式送达?送达后,该股东是否拥有司法救济权?如果不送达,该股东如何知道自己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呢?尽管司法解释三作出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的规定,但这仅仅是对实体权的规定,并没有在程序上作出规定。
因此,目前就有关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事宜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权威司法解释,也无先例可循。这些具体问题有待最高人民对此作进一步解释。在实践操作中,为避免异议和纠纷,建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同时,建议司法部门在立法或作出司法解释时,应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环境现状和具有可操作性并使之能得到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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