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奸中止犯罪自首判几年?

最新修订 | 2024-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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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轮奸中止犯罪自首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具体的刑罚的话,还需要看强奸的一个具体所造成的严重的程度,我们国家刑法当中的第69条规定,自首的话,它是有一定的从轻或者是减轻的处罚的力度的,如果说所进行的犯罪行为比较轻微的话,甚至可以免除。
轮奸中止犯罪自首判几年?

一、轮奸中止犯罪自首判几年?

轮奸中止犯罪自首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因此,强奸犯自首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强奸罪是否能判缓刑

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可见,强奸未遂应该按三到十年从轻或减轻处罚。

缓刑的适用条件是:被判处拘役 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 悔罪表现,如果暂停刑罚的执行,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的制度!

对于是否能判缓刑要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分析,比如被告人的年龄、犯罪动机及原因、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等等因素,如果能判到3年以下,是有判缓刑可能的。

在现实生活当中,任何侵犯他人的权利行为都不能够从事,妇女他们的一个自我保护的力度是非常小的,毕竟他们的面前也是小有良心,所以有可能会遭到他人的一个侵犯和侮辱,强奸的,这样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一个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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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即使共同犯罪人中有人已经中止了犯罪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问题,亦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应作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正由于罪所固有的特殊性,即部分共犯的中止效力不能及于其他共犯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中止的时间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在实践中,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的成立,缺乏有效性,由于行为人实行行为的不可替代性。而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构成犯罪中止,应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主要条件;帮助犯和教唆犯的中止则从属于实行犯,若遇帮助犯和教唆犯于实行犯中止的场合,被告人曾某行为的既遂效力不能及于被告人黄某,故不能构成中止,因此,在同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其自动放弃了只有他才能亲自完成的奸淫行为,虽然他的放弃并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奸淫既遂,但因行为所固有的性、不可替代性,因此,也即是说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共犯的中止必须以阻止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条件,不仅不利于准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则帮助犯和教唆犯必须有效撤回自己对实行犯的教唆和帮助,才能构成中止。本案中的被告人黄某亦是如此,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应注意区分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简单共同犯罪中,由于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有机结合,他人的既遂不能成就本人的既遂,只要本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即使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行为直至既遂状态,也不妨碍其个人中止的成立。但是,在遇罪、脱逃罪及偷越国、边境罪等“亲手犯”中,但如果犯罪结果还是发生了,那么部分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在处理具体案例时,各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们都须对此多加以分析,因此,在行为人均为实行犯的犯罪中,是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和中止多种犯罪形态的。而在实践中,却往往容易忽略简单共同犯罪与复杂共同犯罪的区别,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又不注意区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具有替代性,从而造成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认定的不当,其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以犯罪中止认定,同时还要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负责,在共同犯罪过程。综上,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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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的犯罪中止的认定,强奸罪的犯罪中止的类型
[律师回复] 针对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罪这一特殊的暴力犯罪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判定是未遂,还是中止,是我们准确履行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对具体问题应该具体分析,正确利用上述理论来指导办案。
一、犯罪嫌疑人深夜潜入某女宿舍,着手实施犯罪时,忽然听到外面有人走动的声音,遂放弃了犯罪而逃窜。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由于听见有人走动声,对犯罪完成的条件是否许可的错误认识,即误认为已无法进行犯罪,这种认识抑止其犯罪意志,其放弃犯罪完全是被迫的,这就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当时能够继续进行犯罪,因听见有人走动声,恐怕日后罪行暴露和受到惩罚而放弃了犯罪的完成,这种恐怕心理正是犯罪中止的一种动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犯罪嫌疑人着手对某女实施犯罪,女青年谎称自己有性病,遂放弃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由于怕自己染上性病,认为会危及自己的健康,对自己不利,这种不利于犯罪完成的因素,抑止其犯罪意志,促使其放弃犯罪完全是被迫的,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是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是由于听说被害人有性病而产生了嫌恶之情,自动放弃了犯罪的完成,这种嫌恶之情,是犯罪中止的一种动机,应认定是犯罪中止。
三、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正处于月经期或怀孕期,遂放弃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犯罪是基于或是知识、阅历的缺乏,认为对正处于月经期、怀孕期的被害人实施奸淫,自己会倒霉的,或是会危及自己的健康,或者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放弃完成犯罪,这种认识上的错误,抑止了其犯罪意志,使其未完成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得知被害人正出于月经期、怀孕期,出于怜悯之心,或是被害人的哀求,或者是基于嫌恶之情而放弃继续犯罪的,这种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放弃了继续犯罪的意图,并停止和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与完成的,应认为是犯罪中止。
四、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犯罪,因心理紧张而使不能勃起,遂放弃犯罪。这种由于犯罪嫌疑人本人自身的生理原因而放弃犯罪的,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因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时,并不存在其它原因的障碍,其主观上也想达到奸淫这一目的,但由于心理紧张,对自身能力估计不足,自己的不能勃起,致使犯罪不能完成,这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没有料到的客观因素,违背了其意志。这种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因素,抑止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犯罪意志,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认定犯罪未遂是符合实际的。
五、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犯罪,发现被害人是男性,遂放弃犯罪。这种案件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定未遂较妥。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犯罪嫌疑人因对象认识错误而造成的,这是犯罪嫌疑人没有预料的客观因素。而这种客观因素,阻止了他完成犯罪,抑止了其犯罪意志,犯罪嫌疑人只能被迫放弃犯罪,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定犯罪未遂较妥。但在理论界也存在定犯罪中止的说法,理由是因对象不能满足犯罪嫌疑人的欲望,系主动中止了犯罪。笔者认为:正因为犯罪嫌疑人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他无法完成《刑法》所规定的罪这一特殊的犯罪行为,如不是对象错误,他完全可以完成犯罪,现在出现了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客观因素,被害人是男性使其被迫放弃了犯罪,所以认定其犯罪未遂是符合刑法理论和客观实际的。
六、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犯罪,发现被害人是熟人,遂放弃了犯罪。对这种案件,是认定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因为害怕被害人发现而告发,再继续犯罪肯定对自己不利,也就是说已无法将犯罪继续与完成,而客观上这种不利因素的出现,是犯罪嫌疑人未曾料到的,促使其被迫放弃犯罪,是违背其愿意的,属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定犯罪未遂。如果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出于怜悯之心,不愿伤害被害人或者出于恐怕罪行暴露而受到惩罚的动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为能够继续与完成犯罪,而主动地、自愿地放弃了继续完成犯罪,应认定犯罪中止。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犯罪未遂的被迫性,是指行为人犯罪意志未能实现是被迫的,是行为人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本意的,其放弃犯罪非不愿为,而是不能为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的,其放弃犯罪非不能为,而是不愿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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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自首判几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的刑期至少三年,上限可达十年。然而,若犯罪者自首,根据第67条,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自首情节,但最终刑罚仍需结合案件细节和法官裁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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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轮奸是否是共同犯罪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是否属于共同犯罪
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因此需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共犯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
之“中心观”决定共犯结构的特质——个体行为具有拆分性和各自不可替代性,此是鉴别与共同犯罪的核心差异所在,同时,也是论证其为共同犯罪例外情形和适用“分别处罚”机制的力量。
(一)与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显著差异性
鉴识本质不能停留在属于共同犯罪,系包括但不限于二个男性数量的个淫既遂的重复叠加之层次,而应弄清其标新立异,但常被人忽略的“个体重复叠加”特征,该特征反映其同质罪行在一定层面上犹如一道算术的加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叠加数并不影响剩余加数等式成立(A+B+C=D—C),据此原理,其行为显具拆分性(每个共犯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性,部份共犯行为目的得逞,并不代表其他共犯必然奸淫既遂)。至于共同犯罪的同质罪行却是密不可分的,其在一定层面上却像一道算术的乘法题,对运算结果减去一个数就影响剩余乘数等式成立(A×B×C≠D—C),所以说其行为不可拆分(一人既遂则全体既遂)。并且,建基于传统立法模式的,在行为逻辑上是单个概念组合,而不是集合概念。集合概念之集合体是由许多个体组成的统一整体,集合体所具有的属性为其集合体所共同共有,而不是集合体中的某一个体所独有。因此,作为集合概念的共同犯罪,一人目的达到,全部人员既遂,即全案捆绑,不存在同质行为拆分问题,如共同,一人动手杀了被害人,则所有参与者目的均已达成,不存在亦不需要人人。作为则不然,是单个概念相加结果,体验的对象都是独一无二的,即其“既遂”必需是亲手犯、实行犯。故两者间差异是显著而应然的。
再从普通的罪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徒刑,从最高刑为死刑之刑罚差异比较中可以想见,立法将处刑法定加重,概因每一共犯对女方的奸淫都让犯罪危害结果加重,反之同理推论,参与共犯的个人只要放弃对女方奸淫,就会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应减轻。援引“上楼理论”,普通层面与加重情节的之间清晰的
一、二楼区隔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为此而言,针对放弃实施奸淫行为的共犯,好比只到一楼而没上二楼,那其自然就可以从二楼情节中拆出。
还有,犯罪与共同犯罪比较更有主体独特差异之处,即一般共同犯罪主体是不限男女,只要二人以上便可构成,而根据之“中心观”,只论男不论女,并且起码需要二个男性既遂方才成立。
(二)将与共同犯罪不加区别混为一谈,明显失当
使用共同犯罪理论版本来演绎,为了保障不与之法理产生矛盾,那其所作出的论断可想而知,且耳熟能详:一方面,既然是共同犯罪,那所有共犯的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人的行为(从预备开始到奸淫完毕)均与共同犯罪的结果具有原因力(不管他本人有无实施奸淫),每个人的意志均对共同犯罪形成支配力,每个人在共同犯意支配下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属于共同犯罪的结果,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只要行为不超出共同预设);另一方面,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同时又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个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则意味该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单独的犯罪构成,他只对自己个人的犯罪结果负责,只要在共同犯罪中放弃了与自身犯罪结果相当的那部分行为,就可成立中止。若此则使共犯中的个人行为从共同犯罪中游离出去,同时也就必然割断该人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定了该人犯意与共同犯罪故意之间的联系。
诚然,上述只要不少于二个男性实施奸淫目的得逞,那“既遂”力就延及其他共犯,尽管某些共犯临阵退缩,没“搞”亦然,所有参与的共犯均捆绑承负刑责之思维定势,初看不仅冠冕堂皇而且振振有词,但细究就暴出求同弃异,按需择取的破绽:
1.拘泥于共同犯罪的形式,遗忘理论只是认识和评判事物的一种方法方式而不是全部,遗忘理论生命力在于为实际服务,当出现理论适用与实际本质明显不吻合时,缺失对理论边界作出相应修正和限制的勇气,进而把理论跟实际搞成互相排斥关系,将不少于二个男性参与(不论结果)直接作为认定的唯一依据,实质上无法概括这种共同犯罪行为可以个体拆分的独特属性,即每个共犯行为基于的“中心观”而互相不可替代,只有亲自实施的共犯个体,才称的上名实相符的。通俗说,一个人“搞”了叫,超过一个人“搞”了叫,没“搞”的人叫什么?法无规定。
2.从罪不株连、公平公正角度,虽然是基于共同奸淫认识的共同实行行为,但部分共犯存在原有参与的意思联系已经由于意志原因导致变更、放弃情况,况且认定其退出之后果,并不影响其他共犯故意与行为的定罪构成(A+B+C=D—C),因此,没“搞”的人对参与的普通犯罪的基础层面担责,而不对其没有实施的这一特殊加重情节负责,与法不悖,与情相合,这好比本来要上二层楼,结果到一层就不上去了,难道法律强制或绑架其非上二楼不可?
也就是说,的同质行为可以拆分与共同犯罪同质行为不可拆分的差异性、特殊性十分明显,互不适应的界域也一清二楚,那基于事物差异化存在,方有此与彼鉴别的思辨,进而将共同犯罪理论机械套用于放弃实施共犯个体中止的评价依据,轻易地在与共同犯罪之间划等号,岂不鱼目混珠?显然无法令人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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