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罪的特征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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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对于年龄已经达到了16周岁的人,就应该对一般的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2、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也就是对劫持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财物或者有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3、在客观上,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以及麻醉等手段,挟持了人质之后,以加害人质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人质作为条件,向他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关于绑架罪的特征有哪些

一、关于绑架罪的特征有哪些

1.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在实施或者参与绑架犯罪的活动中,又故意杀害或重伤人质的,应当对其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2. 主观上是故意,具有劫持人质勒索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意图。具体包括两方面的目的:一是勒索财物;二是勒索财物以外的非法利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即通常所说的“绑票”,是绑架罪最为常见的一种形式;此外为索取其他非法利益而绑架他人的,如要求赦免、释放在押犯人而绑架政府官员或者外交官的,也是一种绑架形式。在绑架外交官的场合,同时还构成一种国际犯罪。

3. 客观上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人质,以加害人质相威胁或者以释放人质为条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不满1周岁的婴儿和偷盗不满6周岁的幼儿的行为,也视为劫持行为。绑架人质向“第三人”勒索,是绑架罪的客观特征之一,也是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别的要点。

二、绑架罪的罪数形态问题

从司法实践分析,绑架罪罪数形态的认定主要存在于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在绑架罪实施过程中又犯其他罪刑,二是实施组织罪行为过程中又犯绑架罪的,本文仅就第一情形加以探讨。我们知道绑架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犯罪行为人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有时还涉及到生命及健康权。

1、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形。犯罪分子在绑架行为实施过程中,除了非法劫持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权,有时还造成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定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按数罪并罚来处理,行为人实施绑架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时并不是犯罪分子追求的结果,而是绑架行为的连带行为,这种严重的法律后果并非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独立的犯意,也非两个独立行为,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种行为"绑架殴打致人重伤或死亡。"结果触犯数个不同罪名,是想象的数罪而不是实质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断,以绑架罪结果犯量刑处罚。因为重伤或死亡作为绑架罪判处死刑的法定情节,作为包容犯可作绑架情节从重处罚③。

2、绑架人质同时劫取财物。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分歧很大。行为人A绑架被害人B之后,同时又劫走B身上人民币3000元。某法院以绑架罪情节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对此笔者持有异议。理由有:(1)从主观目的内容看,行为人绑架被害人是出于勒索钱财为目的,在未抢劫被害人钱款之前,其目的具有单一性,见被害人钱物后,又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走现金3000元,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该将绑架行为和劫钱行为看作是在两种不同主观意识支配下的两个独立犯罪行为。(2)刑法关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并未规定两者可以相互吸收和包容。(3)对已满14岁未满16周岁这一年龄段犯绑架罪,一般情节未规定负责刑事责任,可定抢劫罪以解决这一责任或缺的问题。综上所述,应定绑架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④。

3、绑架杀害人质后又劫取财物。绑架杀害人质定绑架罪无疑,那么人质被害后,犯罪行为人劫走财钱是否应当作为绑架罪从重量刑情节考虑?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笔者认为,犯罪行为人杀人又劫财是出于两个犯意和两个行为,结果触犯二个罪名,应当以绑架罪和盗窃罪并处。

实践中,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很容易产生混淆,但后者一般是以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至于前者主要是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只是为了实现这一目的而作出的手段。因此,二者之间从本质上来看是有很大差异的。当然,考虑到犯罪的恶劣程度与社会危害性,我国对绑架罪的处罚是要重于对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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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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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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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营利的目的。刑法规定的425种具体犯罪,每个犯罪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每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是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要件是指从同类案件形形色色的事实中经过抽象、概括出来的带有共性的,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性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必须将构成要件的事实同其他事实相区别。例如,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在具体案件中存在各种事实,但构成要件的事实仅包括:
(1)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
(2)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使受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手段,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至于其他事实,如抢劫的时间、地点等,均不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3、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
换言之,行为成立犯罪所需的构成要件,必须由刑法规范加以规定或者包含。只有经过法律选择的案件事实特征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立法者看来,某一行为成立犯罪的前提是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定性与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是完全一致的。只有具备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需要指出的是,刑法典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分别由总则和分则共同实现。因此,认定具体犯罪时,应以刑法典总则规定为指导,根据刑法典分则对案件事实逐一认定,以便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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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体必须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绑架行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行为人一方面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这里的“其他人”包括单位乃至国家。另一方面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如果不具有这种心理状态,则不构成绑架罪。以勒赎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以本罪论处。同样,为了将婴儿作为人质以实现其他不法要求,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成立本罪。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不需要现实化。换言之,只要行为人具有这种目的,即使客观上没有对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也成立绑架罪;如果行为人客观上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了其他不法要求,也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绑架他人是为了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而应认定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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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过失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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