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事实婚姻,如果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只按一般的同居关系予以解除。
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作出了规定。该规定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作为划分的依据。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诉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1994年2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不管是否补办登记手续,法律承认其效力,因此,在离婚时按照合法的婚姻关系处理,夫妻之间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财产分割权、子女抚养权和财产继承权。
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要想离婚时享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否则,只按一般的同居关系予以解除。这样,当事人之间就没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只享有同居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如夫妻财产权、继承权等。
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3、同居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
(1)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
(2)双方自愿结婚;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在1994年之后的事实婚姻都不会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一般都会被认定为同居关系,根据同居关系,如果进行相关的解除的话,首先双方可以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在同居期间双方育有子女的话,可以对抚养权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下可以进行相关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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