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2、第九十七条有独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3、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4、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的责任
1、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2、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3、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4、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综上所述,特别法人是指那些在基层中组织建设的组织机构法人,法人与法人代表的区别,法人是组织,法人代表是自然人。特别法人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了从事职能所需的民事职能组织建立的 。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自治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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