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赵某甲和梁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却在某聊天软件上接受收取现金的任务。他们有分有合地出资购买虚拟货币U币,每次都会将低于接单金额8%至10%价值的U币转至上线指定账户作为抵押,之后驾车到多地收取被害人现金以赚取差价。从法律角度看,他们的这种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赵某甲和梁某乙在明知诈骗活动的情况下参与其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诈骗的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在这个过程中,赵某甲收取现金合计21万元,梁某乙参与了18万元,不过其中5万元未实际取得。两人分别获利七千余元、四千余元。这里涉及到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赵某甲来说,他实际收取的21万元应作为其犯罪数额。而梁某乙参与的18万元中,未实际取得的5万元虽然没有实际到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未完成犯罪行为,但整体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未完成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仍应对整体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所以梁某乙的犯罪数额也应按照18万元来认定。
案发后,两人经电话联系到案,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共计X万余元并取得了谅解。这一行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的一种情形。虽然赵某甲和梁某乙是经电话联系到案,但如果他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可以被认定为自首的。同时,家属代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一个重要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退赔和取得谅解可以体现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从而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两人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并建议适用缓刑。卢建军律师作为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赵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判处缓刑。这就引发了案件的争议焦点。法院审查认为,赵某甲被当场查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接通知到案,供述的并非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事实,不构成自首;其供述兑换U币对合犯的信息属于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而非立功。从法律规定来看,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赵某甲在被查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到案,且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所以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而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行为。赵某甲供述兑换U币对合犯的信息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不属于立功的范畴。不过,除了自首、立功外,法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未遂、退赔谅解等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卢建军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他精准把握辩护方向,重点围绕赵某甲的从犯地位、部分未遂、积极退赔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展开辩护。在从犯认定方面,赵某甲和梁某乙在整个诈骗活动中处于帮助地位,听从上线的安排,并非诈骗活动的主要策划者和实施者,所以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部分未遂认定上,梁某乙未实际取得的5万元可以认定为部分犯罪未遂。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卢律师还有效指导家属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争取缓刑奠定了坚实基础。针对自首、立功等情节,卢律师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论证,虽未被法院采纳,但充分展现了严谨的专业判断。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赵某甲、梁某乙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两人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获谅解,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最终判决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梁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万元。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一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肃,同时也考虑了犯罪嫌疑人的从轻处罚情节。缓刑的判决给予了赵某甲和梁某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只要他们在缓刑期间遵守相关规定,就可以不用实际服刑。这也充分体现了卢建军律师在案件中的努力和专业能力,最大化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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