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相差多少定罪?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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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相关三个月以上的,就可以定罪处理,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规定,对于符合上述时间的就已经构成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应当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相差多少定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相差多少定罪?

挪用资金罪的时间起点和终点相差三个月以上就可以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也没有数额较大的限制,只要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了非法活动,就构成了本罪。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

二、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

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行为处理。

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行为处理。

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基于涉案金额的大小和时间长短来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存在挪用资金的行为,就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如果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则需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未达到此条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法规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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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相同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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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都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2.犯罪对象都是国家的财产。
3.主观上都是明知的,都是为了个人私利。不同点:
1.犯罪目的不同。罪的目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为个人使用。个人使用分三种情况:使用公款解决个人急需;使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使用公款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这三种情况都是想着暂时用一下公款,达到个人目的后就还上。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企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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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立案标准不同。不论是否退赃,一律构成犯罪。挪用公款,没有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违法活动的,三个月内归还的,不认为是犯罪,不予立案。超过三个月未还,但在侦查终结前归还的,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我是一名学生,然后最近在学习这个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我就不太懂这二者的区别和相同点有哪些?求指教!
[律师回复]
一、两罪的犯罪构成比较
  
(一)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排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另外应注意到对于职务侵占罪主体身份的确定依据不是身份,而是相关人员的职责。
  
2、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证、房屋等有形财产,也包括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根据《刑法》272条第1款,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1、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犯罪相同。
  
2、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犯罪对象是指单位处于货币状态的财产,如各种货币、有价证券,但不包括实物形态的财产。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具体表现为:实施了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管、经手单位资金的财务人员或业务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的资金由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包括期限性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目的性挪用(用于非法活动)、期限与目的并存(数额较大,未超三个月,进行营利活动)。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
  
二、两罪的认定
  因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状形式均为叙明罪状,因而在犯罪构成方面也似乎较为容易理解,但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类似及交叉,容易产生此罪与彼罪之间的认定疑问。
  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而职务侵占罪犯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犯罪目的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概括而言,挪用资金罪是以本单位资金为目的,而职务侵占罪是以本单位财物为目的,从民法学理论视角分析,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所有权权能中的使用权及受益权,而职务侵占罪则侵犯了所有权中的全部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可以确定的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因为只有直接故意才具有犯罪目的。我们可以把挪用资金罪的故意内容概括为暂时使用,用后归还;把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内容概括为占为已有,完全不打算归还。但问题在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一种心理过程,单纯考察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行为产生的后果的心理态度是不切合实际的,行为人的趋利避害心理往往会使其在意识到自己要对行为承担严重的责任时,不会真实表述自己当初的实施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但如以辩证唯物主义观的思维方式分析,主观心理应与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后果的发生和存在为共存条件。那么,犯罪的主观方面,对于行为人是主观的,但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则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认识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主观方面认定的问题,正确的区分两种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应当结合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予以全面考察。
  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分析,确定行为人挪用资金时的主观心态,应以行为人挪用资金的数额、用途、去向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挪用资金的数额、用途和去向是确定的法律问题,如果数额、去向和用途的结果根本无法归还的,那么实际上行为人就是想排斥本单位对于资金的所有权能,应当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心态。在挪用类案件的问题上,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使公款或单位资金脱离了单位的控制,侵害了公款的所有权的完整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只有非法占有和挪用两种主观心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构成职务侵占;以使用为目的,则构成挪用资金。体现在数额上,职务侵占罪的相应数额达到的起刑点要比挪用资金罪的低很多,职务侵占罪的处罚也要比挪用资金罪的处罚更为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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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是否由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
2、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同。劳动合同解除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劳动合同法36条)、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即劳动者主动辞职(37条)、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条)、用人单位单方通知解除(39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单方解除(40条、41条)。
3、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履行法定程序不同。劳动合同解除根据不同情形,需要履行不同的法律程序,如果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违法,从而不能出现当事人预想达到的解除效果,甚至事与愿违地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解除的诸多情形中,除了意定解除以及劳动者在人身受到威胁,被强迫劳动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外,其他均需履行相应的程序。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以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法律后果,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以及需要提前多长时间通知,各地掌握的尺度不尽一致,相对比较混乱。
4、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起点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段计算的原则,除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外,其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均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起计算。对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之前的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的,用人单位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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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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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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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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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与终本执行的区别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根据《执行立结案规定》17条,适用终结执行有13种情形。根据民诉解释519条,终本适用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
2、两者确立的法条依据不同。终结执行为民诉法257条所确立,终本为民诉解释519条所创设。在使用时,”终本“二字有固定的涵义,特指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而”终结执行“四字也有特定的涵义,两者使用时不要相混淆。
3、两者制度设计的目的不同。终结执行是因为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出现了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法定事由,法律规定可依职权裁定结案,而终本是为了探索执行实践中大量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推出机制而创设出来的一种制度。
4、两者适用的宽严程度不同。只要出现《执行立结案规定》17条规定的17种情形时,执行可依职权直接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但终本适用时,为防止执行人员随意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立结案规定》第16条对“人民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了极其严格的认定条件,以避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
5、结案后是否继续查控财产不同。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的,虽然申请人的权益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但由于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推进,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执行不会对终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财产查控措施。以终本方式结案的,执行将对其单独管理,仍然在一段时间内继续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实现对恢复执行案件的动态管理。
三、相关法条民诉法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条确立了终结执行制度以及6种适用情形,此外《执行立结案规定》17条将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扩大到13种。民诉解释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期末怎样盘点年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1、召开盘点会议,落实盘点计划 重点是哪些人员参加,领导需要布置盘点方案,按盘点计划落实。过程一定要清晰,重点突出,这是作为盘点项目负责人的树枝。 2、跟进盘点事项,是否严格按计划进行 盘点时需要现场跟进和日报制度。现场跟进主要看实施的合规性,还有对于异常情况的处理。对于盘点日报制度,是一个总结提高的过程,这个比口头讲好,可以存档惠及后人。 盘点工作如果只是交给某个个体去落实保证,那只能取决于个体的素质,听天由命了。另外,对于盘点计划,我们落实完成了,但是对于出现的问题没有动力去处理,没有及时去采取措施,那这样的盘点作用何在?方法技巧和技巧很重要。 3、制作盘点报告,进行差异分析 做好盘点前的清帐工作,对有单无货、有货无单等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保证在盘点前完成帐务处理,做到帐帐、帐单相符。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在盘点结束后及时总结盘点全过程,填写有关盘点报告,出具书面盘点总结;盘点报告上所列内容应填写齐全、清晰明了,不应随意省略、涂改和出现串行、漏行;盘点报告一般由财务人员、店铺盘点负责人、盘点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后上交有关部门。然后根据盘点报告分析差异原因。 一般而言,产生盘点差异的原因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计帐员素质不高,登录数据时发生错登、漏登等情况;帐务处理系统管理制度和流程不完善,导致货品数据不准确;盘点时发生漏盘、重盘、错盘现象,导致盘点结果出现错误;盘点前数据数据未结清,使账面数不准确。但也不排除人为因素。 4、存货异常账务处理。 指出管理缺陷,提出完善建议查清原因后,为了通过盘点使账面数与实物数保持一致,需要对盘点盈亏和报废品一并进行调整。除了数量上的盈亏,有些存货还将会通过盘点进行价格的调整,这些差异的处理,可以经主管审核后,用更正表进行更正。并针对存货管理出现的问题,指出管理缺陷,提出合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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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微调了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内容进行大量修改,主要修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对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中关于“实用价值”的要求;二是更加细致地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另外,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第十五条,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新增了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对利用软件等技术手段在互联网领域干扰、限制、影响其他经营者及用户的行为作了规定,这也是本次修订最主要的新增内容。修改后的法律一方面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则,另外还增加了兜底条款,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还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被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了五种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
本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与反垄断法的区分,避免二者的交叉。修改之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搭售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行政性垄断行为等规定。另外,还删除了串通招投标行为的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有规制。
在此次修改法律过程中关于是否规制“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立法机关认为,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
这次修改使得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进行了相对清晰的划分,确定了二者之间的二元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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