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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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作出了区别方面的认定,他们两者在具体的出资情况当中是存在着显著的差别的,并且对于双方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同的,集中是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当中,以及具体的刑事权利当中。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一、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是什么?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司法解释规定是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作出了区别方面的认定,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与隐名股东对应者,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

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仅指记名股票)、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投资人”或者“隐名股东”,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行使权利的便利上。

二、隐名股东的身份该怎么认定?

与显名股东间有协议

虽然这个协议对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依然有效。它不仅是隐名股东用来约束显名股东的依据,也是证明隐名股东对于公司实际出资的有力证据。根据上海市高院的规定,如果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并且隐名股东也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隐名投资关系将不会被认定,而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不实际参加公司经营

在实践中,有的隐名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完全由显名股东负责,有的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公司的社团性,公司的其他股东有权知道公司的投资人是谁。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经营,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隐名投资行为存在的证据。因此,许多地方的法院均把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作为确认隐名投资关系的重要条件。

在我们现实生活当中,现在股东他也是分为不同的状态的,比如说有一些股东他就是实际的投资了一些钱财,而且也参加公司的运营活动,这就是属于正常的股东,但是也有一些股东,他们仅仅是有相关的名义,并没有实际的进行出资,所以此时就是存在着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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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变成显名股东?
如果隐名股东要变更成显名股东时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如果说通过决议允许变更为显名股东时,需要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然后隐名股东需要到当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同时隐名股东需要提交公司相关文件、办理完税凭证后即可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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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跟隐名股东的区别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新旧股东都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新旧股东均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作为法律拟定主体,有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利,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由原持有主体向新持有主体进行流转,通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没有影响,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新旧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二、特殊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及法人人格否定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
(二)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弟弟是他同学公司的股东,投了资但是没有参与管理,而且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弟弟现在想参与公司的管理变更为显名股东,请问隐名股东的显名问题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实务经验等,笔者总结,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之一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查以要求进行显名登记,并且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一、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言外之意思,如果隐名股东请求显名登记,经过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则隐名股东的请求可以得到满足。这一项实际上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二、隐名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接受公司分红、行使股东会表决权等行为,行使了事实上的股东权利。
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是隐名股东显名条件,主要是针对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就是人合性,因此隐名股东显名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
但是,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委托关系,公司及其他股东都知道这一事实,或者公司允许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担任职务、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表决权、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分配红利等等,这些行使了事实上的股东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承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则无需再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隐名股东即取得股东资格。
三、公司向隐名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例如,在《股东名册》登记为股东,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等等,这样即使该股东虽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可据此享有股东身份。
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实务中存在大量的,虽然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是事实上有出资,已经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或者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等文件。这种情况下,即使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仍然具有股东资格。
上述三种情形,仅是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归纳所得,在实务中可能远不止这三种情形,隐名股东是否符合显名的条件,仍然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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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如何成为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受让公司股权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都不记载自己为股东的实际出资人。相对应的,代隐名股东持有股权,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是名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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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我大哥是一个公司经理,现在他想要投资一家公司作为其中的一个股东,但是又不想让工作的公司知道,他了解到可以作为隐名股东就能做到这样,我想问一下如何确认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怎么解释的?
[律师回复]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分类,与其他分类相比,无论从公司法理论还是司法审判实践看,都具有较大的价值,有必要对其做出具体的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做出定义,隐名股东只是实践中人们对公司的隐名出资人的一种身份称谓。隐名股东的出资行为一般是其通过向显名股东缴纳出资款,再由显名股东将其出资款交付公司而完成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必定存在出资协议,协议约定了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出资权利、义务。
隐名股东之所以不愿意成为显名股东往往都是由于这类投资人不愿意让他人了解自己的投资行为,这样的投资形式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无法享有股东会巾的表决权,无法限制显名股东将其投资所形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当他人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处分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时,隐名股东对这些股权的权利无法阻止这个强制处分行为。
显名股东,是指在公司隐名投资过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规定,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公司;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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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如何变为隐名股东?
如果写明股东要更改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或者是股东名册之中的相关名次的话,需要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行,如果只是单独的想将自己的名字自信隐藏的话,本身已经写明了,那么就很难变为一名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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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怎么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1、隐名股东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股东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8、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9、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显名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10、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显名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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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出资人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而将股权转让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名义出资人赔偿因股权被转让所造成的损失。
1
2、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如不能证明受让人为非善意,人民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显名股东要怎么变更为隐名股东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显名股东要怎么变更为隐名股东问题解答如下, 显名股东要如何变更为隐名股东
《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该款应如何解释,隐名股东在何种情形下方能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以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将一一展开。
【案例与判决】
自然人樊某与汪某本为龙海公司股东,樊某为法定代表人,樊某出资350万,汪某出资650万,各占龙海公司35%和65%的股权。龙海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龙海公司、汪某、樊某向工商部门出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刘某办理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办理工商登记相关材料中樊建华的签名均是由刘代签。二人出资资金来源于嘉鑫公司,资金原属嘉鑫公司,经此二人账户完成对龙海出资,且刘某系嘉鑫公司员工。
公司袁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袁利群、汪广俊是嘉鑫公司的股东,汪广俊持股比例为58%,袁利群持股比例为41%。后龙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袁某,袁某以樊某为显名股东,其为隐名股东,在经半数股东同意下,委托刘某代樊某与其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后生纠纷,四川高级人民认定樊某与袁某存在隐名投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刘某无权代理,且袁某变更实名股东程序不合法,樊某拥有公司股东资格,袁某须协助工商变更登记。
【判决评析】
本案裁判争议之焦点虽然在于股东资格确认和隐名投资关系的举证。但其间引出了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的解释问题,隐名股东“转化”为显名股东的程序是怎样的。
本案中袁某、汪某、龙海公司认为“袁某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完成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的程序”,歪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程序要求。所谓的实际出资人如不能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与显名股东达成股权移转合意,就只能基于双方关于隐名投资的合同或协议向人民,要求在册股东返还其股权。没有在册股东的同意,所谓的实际出资人无权直接主张或者支配在册股东的股权,更不得擅自伪造签名转让在册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侵权。
【法条解释】
《公司法解释
(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很明显,从立法逻辑上看,该款参照股权对外转让的思路,来规制实际出资人“转化”成为公司股东的路径,换句话说,隐名股东的“转正”途径是股权对外转让。但此间就存在一个有疑问,能否对该款采取反对解释,认为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经由变更登记等手续而成为公司股东呢?这也就是该案涉及的程序问题。
应不能采此反对解释。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该要件本质上是对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处分权的一种限制。在该要件未达成时,因处分权受有限制,其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反之,一旦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之同意,该处分权限制即归消灭,不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障碍。但是,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最终生效,仍须取决于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及其他效力要件是否充足。
一旦允许对该款采反对解释,即当“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便可使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那也就意味着根本不需要股东股权转让行为之构成,在结果上看,违背了第71条第2款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逻辑,股东无实质权利转让行为却能使权利发生转让。
实际上,即使是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合同中,约定名义股东负有将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之义务的情形,该约定条款的法律效果,也只是产生名义股东的转让义务,不能直接等同于或者解释成名义股东已有处分其股权的意思表示,进而直接套用《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要件。
实际出资人又该如何“转化”为显名股东呢?
正确的思路,应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对外转让股权规则,首先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进而才能谈得上其他股东的同意问题,其他股东的同意才有意义。唯有如此,方能贯彻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且合法股东的立场。仅仅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代替显名股东做出处分意思、处分行为,隐名股东不得自行主导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毕竟显名股东虽然名为“显名”,但“显名”这个定语并不会对其股东权利本身有任何限制,他拥有完整的股东权利,隐名投资关系仅作用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不得为无权处分。
倘若名义股东不同意转让,在有股权转移义务之约定时也不愿意转让其股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基于其与名义股东间的隐名投资合同关系,主张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之处分股权之给付之债。通过判决的强制力代替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之意思,从而做出股权处分行为,满足股权转让行为要件,促使发生股权移转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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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名股东能否约定隐名股东?
可以约定,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的方式进行约定,在公司中,很多人会通过隐名出资的方式向公司出资,这样他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但是可以通过隐名股东来获得其投资的收益,这样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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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新旧股东都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新旧股东均不用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作为法律拟定主体,有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利,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由原持有主体向新持有主体进行流转,通常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没有影响,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权债务,新旧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二、特殊情况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及法人人格否定
1、《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
(二)公司解散时未缴纳出资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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