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行为且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但从学理上讲,除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是否将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在审判期间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因罹患精神病而成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等纳入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列?这里涉及立法者严格限定强制医疗程序责任能力要件的基本意图: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目的既在于对精神病人的关怀与保护,也在于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全。
故应将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保护性约束措施,而不应为精神病救治措施。因此,犯罪时精神正常但在审判或服刑时罹患精神病的,并不影响精神病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得保外就医。同样,依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虽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仍应承担刑事责任,也仅能保外就医。
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服刑期间患精神病的人可准予保外就医”。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强制医疗的费用由政府承担,但保外就医则原则上由犯罪人本人及家庭承担,盲目扩大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显然会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
二、刑诉法中强制医疗程序的申请机关是什么?
(一)决定机关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申请
1、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2、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3、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医疗辩护词如何理解刑事诉讼中的委托辩护,刑事辩护的种类有哪些
刑事诉讼中的委托辩护辩护权是指法赋予当事人及其针对控诉而进行申辩活动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这种辩护权的设立和行使,其任务和目的是为了反驳控诉,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论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
现代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意义: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职能之一,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交互作用,三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
强制医疗程序是保护性约束措施,不起到救治精神病的作用。强制医疗程序由人民法院决定,精神患者在发生犯罪行为时属于精神正常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会从轻或减轻,可以申请保外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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