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与显名股东的权限是否一致?
隐名与显名股东的权限是不一致的,因为隐名股东他实际上是实际的股东的人员,而且他是实际投资人员,所以必须要相应相关分红权益,但是显名股东就不想有。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排除对显名股东的强制执行问题,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这四个角度来看实际出资人是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的。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内部代持法律关系的性质分析。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二、从信赖利益保护的角度来分析。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应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就本案而言,中信济南分行对涉案股份申请强制执行具有信赖利益并应优先保护。
从债权人和隐名股东的权责和利益分配上衡量。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本案由海航集团承担因选择代持关系出现的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第四、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本案中,依法判决实际出资人海航集团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有利于规范商业银行股权法律关系,防止实际出资人违法让他人代持股份或者规避法律。
现实生活当中经常看到有一些公司法律当中明文的规定了,有一些具体的股东的类型,比如说有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这两两种不同类型的,如果说在权益这方面的话,两者所享受的权益完全是不同的,实际的投资人员肯定能够享受到分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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