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江西九江,一场围绕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纠纷引起了广泛关注。原告是当地某小区的业主,在某年某月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也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小区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完成备案。然而,之后房地产公司向相关部门提交《关于变更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情况说明》,引入关联企业即被告某物业公司XX江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承诺服务内容和费用不变,还取得了区物饰办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交房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文件并实际交纳了物业服务费。
但原告入住后,认为被告物业公司非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中标企业,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招投标的强制性规定,于是诉请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物业费,还要求物业公司在合同确认无效后限期撤出小区。原告诉称,被告房地产公司违反法定招投标程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未经业主表决,违反了《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而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招投标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且业主已实际接受服务超过三年并持续缴纳物业费,已使合同效力得到确认,同时原告一人无权主张物业公司撤出小区。被告房地产公司也表示合同内容合法,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服务,原告实际享受服务并缴费,要求返还物业费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选聘程序瑕疵未对原告造成损害。
张韩灵律师代表物业公司参与了这场诉讼,他在本案中展现出了卓越的专业辩护能力。首先,他精准区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为“管理性规范”的核心抗辩策略获得了法院的全面采纳。针对原告“违反招投标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核心主张,他从法理层面进行系统论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使用“应当”而非“必须”,体现的是倡导性规范性质;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违反这一条款的行政责任,但未规定合同无效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法院在判决中逐条采纳了这些论证,认定该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不因违反该规定而无效,这一法理定性成为本案全面胜诉的关键。
其次,张韩灵律师以业主实际履行行为补正合同效力,构筑了第二道防线。被告物业公司自某年进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几乎所有业主包括原告在交房时都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文件,并按约持续缴纳物业服务费长达三年。张韩灵律师指出,原告的这些行为表明其已通过实际履行接受并认可了物业公司的服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通过实际履行补正形式瑕疵。即便选聘程序存在一定瑕疵,原告与物业公司之间另行签订的服务协议也已独立确立了合同关系。
再次,张韩灵律师有效反击了原告关于返还物业费的主张,以“实际享受服务不得要求返还”的公平原则获得了法院支持。他指出被告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安保、清洁、设施维护等全套物业服务,原告实际享受了这些服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服务为由拒绝付费。法院完全采纳了这一观点,认定原告要求返还物业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另外,张韩灵律师主张原告无权单独请求物业公司撤出小区,维护了物业服务的稳定性。他论证道,物业公司是否撤出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投票表决,原告一人没有主张该项诉请的主体资格,且在合同被认定有效的前提下,撤出诉请更无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该项诉请。最后,面对原告提交的小区业主问卷调查表所呈现出的群体诉讼态势,张韩灵律师通过扎实的法律论证而非单纯对抗,获得了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全面支持,为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最终,法院认为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据相关法律,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本人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接受了服务并交纳了物业费,现要求退还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起案件不仅为同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准,也充分彰显了九江张韩灵律师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以精准法律适用实现风险化解的专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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