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的重婚行为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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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宝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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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谎称初婚骗取登记或串通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登记的。2、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又与婚外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3、自己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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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常见的重婚行为有哪些

根据法律规定,以下情况都属于重婚行为:

1、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谎称初婚骗取登记或串通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登记的;

2、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又与婚外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

3、自己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特规定如下几种情况不属于重婚行为:

(1)有配偶者出现外遇情况;

(2)先有事实婚姻,后与他人登记结婚;

(3)有配偶者被拐卖后被迫再次成亲的。

二、认定重婚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

在认定重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重婚系是以夫妻关系的名义共同生活,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那些应由道德规范调整的通奸、婚外恋等行为相区别。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则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通奸、婚外恋都属于有悖社会 主义道德的行为,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整。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3)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民事法律后果。婚姻法不但在总则中明令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还在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文中规定了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我国是一夫一妻制国家,法律禁止重婚并不惜动用刑罚手段打击重婚行为。此外,对于重婚的婚姻关系,根据《民法典》(起实施)中的规定也是属于无效的。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意指无效婚姻在被法院依法宣告无效时即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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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的常见常识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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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有哪些常见问题及应急措施
[律师回复]
一、哪些情形不属于债务重组
①债务人发行的可转换债券按正常条件转为其股权(因为没有改变条件);
②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发生的债务重组(此时应按清算会计处理);
③债务人改组(权利与义务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
④债务人借新债偿旧债(借新债与偿旧债实际上是两个过程,旧债偿还的条件并未发生改变)。
二、债务重组会计处理有哪些问题《企业会计制度》和修订后的《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以下简称新制度)基于债务重组所涉及企业资产、负债等方面的整合和再安排事项在整个重组过程中并没有创造新的价值、不存在实现利润的考虑,规定无论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均不确认债务重组利润,只确认债务重组损失或相关的资本公积。新制度采用了“重组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债务重组会计事项计量基础的做法。所谓重组债权账面价值,是指在重组日应收某项债权的账面余额减去已计提的坏账准备后的净额。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债权人本身有关资产(债权)的实况,并不能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事实上,在债务重组中,债务人无论是以现金、非现金资产、股权、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来抵偿、清算所欠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有关的清算金额、计量基础都是一致的,都是以彼此相对应的应收、应付账款余额为结算依据。按照新制度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处理的精神实质,债权人对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应该是以实际收回(结算)的应收债权金额计量,而不应以扣除坏账准备后的账面价值作为对价;至于有关坏账准备的转销,则是债权人本身的另一会计事项处理,并不涉及双方的清算。其所以如此,
首先是因为这是以实物财产或股权来抵偿债务,不是以物易物,不同于非货币易,因此不宜套用以换出资产账面价值作为换入资产入账价值的做法;
其次是由于新制度明确规定企业只能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且允许企业可以结合本身具体情况自行决定坏账准备计提的方法和比例(新制度另有规定者除外),改变了过去企业可以采用坏账损失直接核销法或只能提取3‰-5‰坏账准备的做法。在这种情况下,除了某些以应收债权换取其他资产等特殊情况以外,需要进行债务重组的应收债权,大多数是时间较长、金额较大的应收账款,而且都会提取较高比例的坏账准备,个别的还有可能是全额计提。这就是说,某项债权计提坏账准备是多是少,直接关系到该项重组债权账面价值的大小,从而也就影响到在债务重组中根据该项账面价值计量确定的相关资产项目(例如债权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等)的入账价值以及有关重组损失之计算是否恰当、合理。为便于说明起见,现就新制度所规定的在债务重组中债权人会计处理方法上所存在的问题,分别按不同的债务重组方式以简单的例子说明如下:
1.债务人以低于应付债务的现金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新制定规定“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例
1:甲公司(债权人)按债务重组协议,同意将应收乙公司(债务人)的账款100,000元减免20,000元,并已收到乙公司归还余款80,000元。甲公司对该项应收账款已计提坏账准备10,000元。根据以上资料计算:甲公司重组债权账面价值:90,000元(账面余额100,000-坏账准备10,000)债务重组损失:10,000元(账面价值90,000-收回现金80,000)分录:借:银行存款80,000坏账准备10,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10,000贷:应收账款-乙公司100,000以上会计处理方法只适用于坏账准备余额较减免金额为小即债务重组账面价值大于收回现金的情况。如果坏账准备余额超过减免债务之数,按上例假设已提坏账准备是40,000元,则重组债权账面价值为60,000元,账面上不但无法反映损失,反而还多出20,000元“收益”,这时应如何处理,新制度对此并不明确。
2.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新制度对此的会计处理是:“债权人应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非现金资产入账价值。”例
2:甲公司(债权人)应收乙公司(债务人)货款117,000元,已提坏账准备80,000元。现按债务重组协议,甲公司同意乙公司以其自产产品117,000元(含增值税17,000)抵债,甲公司接收该项非现金资产作库存商品处理。根据以上资料计算:甲公司重组债权账面价值:37,000元(账面余额117,000-坏账准备80,000)受让商品入账价值:20,000元(账面价值37,000-增值税17,000)分录:借:库存商品20,000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7,000坏账准备80,000贷:应收账款-乙公司117,000以上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是:
(1)以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对价,其结果是扭曲了接收资产的入账价值,使账面上所反映的资产重组价值偏低,脱离实际,导致有关会计信息失真。
(2)在实务操作上,此类交易需凭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但原始凭证的商品进价与账面记录的金额却互不一致,违反记账基本规则。
3.以债务转为资本清偿债务新制度的会计处理是:“债权人应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作为受让的股权的入账价值。”例
3:根据债务重组协议,乙公司(债务人)将所欠甲公司(债权人)的应付账款500,000元转为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投入资本。甲公司对该项应收账款已计提坏账准备200,000元。根据以上资料计算:甲公司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300,000元(账面余额500,000-坏账准备200,000)
A、甲公司(债权人)的会计处理: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300,000坏账准备200,000贷:应收账款-乙公司500,000
B、乙公司(债务人)的会计处理:借:应付账款-甲公司500,000贷:实收资本-甲公司500,000上述甲公司(债权人)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投资入账价值的会计处理方法明显是错误的,不但账面上虚减了投资成本,同时在会计报表上也提供了不实的会计信息;如果要合并报表的话,更不知应如何处理。
4.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新制度对此的会计处理是:“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大于将来应收金额,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损失;如果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等于或小于将来应收金额,债权人不作账务处理。”例
4:甲公司(债权人)同意乙公司(债务人)到期未能归还的欠款120,000元豁免20,000元,并将到期日延期一年。甲公司对该项应收账款已提坏账准备10,000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甲公司重组债权账面价值110,000元(账面余额120,000-坏账准备10,000)将来应收金额100,000元(账面余额120,000-减免20,000)债务重组损失10,000元(账面价值110,000-将来应收金额100,000)分录:借:应收账款(将来应收金额)100,000坏账准备10,000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10,000贷:应收账款(账面余额)120,000以上的会计处理,存在的问题基本上与前述第1例的问题相同。上述问题的出现,完全是有关会计处理不当所致。而产生不当的主要原因,一是在债务重组的会计处理上,将债权、债务的结算和非货币易这两种不同性质的会计事项的不同概念、方法混为一谈,对这两者的区分认识不清,导致会计处理方法错误。二是囿于传统习惯的局限,认为计提坏账准备金额不多,对账面价值影响甚微,因而有关的会计处理仅从账面价值大于损失的情况下出发,而没有考虑到现实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笔者建议,在债务重组中有关债权人的会计处理不宜再使用“重组债权的账面价值”这一概念,而以应收债权的账面余额作为有关重组事项的计量基础,并以实际结算(收回)的债权金额作为承让的非现金资产或股权的入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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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劳动争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如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处理劳动争议的各种方式的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各种方式的时效期间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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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有什么行为属于重婚
1、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谎称初婚骗取登记或串通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骗取登记的。2、有配偶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又与婚外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婚姻登记。3、自己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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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购车合同常见问题
[律师回复] 1、车辆信息务必写详细
明确约定汽车的品牌、汽车标识号码、发动机号码、汽车代码(车架号)等汽车本身应有的要素,尤其是汽车代码与汽车标识号码同时写明,防止汽车经销商掉包;车辆主要配置、颜色(具体到座椅颜色)、手排还是自排以及随车交付的文件等;价款应列明车辆交易的总价款(裸车价或是包牌价),付款方式和期限。
2、重视被经销商“忽略”的细节
消费者签约时要特别注意体现经销商合同责任的细节,如交车方式、地点、时间;保养、维修等售后服务(经销商担何种义务);免费保养以时间计,还是以里程计;交车时间违约后,双方责任是否对等。
违约责任要明确。购车合同中要特别注意明确违约责任,要约定解决的方式,合同的管辖地。如明确经销商延期交付车辆,应该赔付多少违约金还是退车等。
3、名称必须保持一致
确认销售方的盖章名称与购车合同、发票上的名称三者必须保持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即使诉讼由于诉讼主体不明,对消费者而言非常不利。如买进口车,由于存在多级代理的形式,在没有弄清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购车人的权益很难保护。
4、退车条款与“三包”条款衔接
许多汽车经销商在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即使在不能维修好的条件下,也拒绝退车。在签订购车合同时,应当写明如果该车是缺陷汽车产品,汽车制造商(包括进口商)有修理、更换、收回等义务。
5、选择实力、信誉好的经销商
因为经销商的诚信直接影响合同的履行。在买车时不要忘记询问或查看经销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并注意经营场地与登记场地是否一致,防止遭遇商业欺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此外,如果经销商提供的合同不太规范,消费者也可以就未尽事宜与经销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时,消费者要注意“订金”与“定金”之间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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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有哪些
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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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律师回复] 1、相关法律规定归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多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现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清晰;二是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三是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2、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
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检察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二是存在介入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
3、对提前介入的认识存在误区。
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侦查的认识过于片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提前介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等现象;二是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三是认为提前介入无关紧要。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是否介入、介入如何不影响大局,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4、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认可和配合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到达预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提前介入的很多操作,需要公、检两家机关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真正使提前介入有意义、有效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态度不是很积极,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他们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多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不希望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了解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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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中遇到的常见问题有哪些
[律师回复] 1、相关法律规定归于笼统,缺少操作性。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机制的探索实践已经持续了多年,但目前高检院仍然没有相关的细则规定。现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清晰;二是对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介入方式和程度规定不明确;三是提前介入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
2、提前介入的工作机制不规范、不完善。
一是普遍缺乏对检察人员具体工作方式的明确规定。机制设计不规范、不完善、不具体,使得检察人员在操作过程中难以把握介入的“度”,介入工作的成效更多地决定于检察人员的个人业务能力。二是存在介入人员选派的随意性的问题。一般没有专人负责,在需要介入侦查时临时指定人员,缺乏系统管理。三是缺乏对不规范操作的责任追究机制,大大削弱了机制的执行力。
3、对提前介入的认识存在误区。
实践中,部分检察人员对提前介入侦查的认识过于片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误区:一是认为提前介入是公、检两机关联合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以领导者、指挥者自居,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干预过多,对案件能否报捕、能否移送审查起诉等关键问题随意发表意见,有时甚至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或参与侦查等现象;二是认为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导致介入过程中配合多、主动监督少,能及时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更少;三是认为提前介入无关紧要。认为侦查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事,是否介入、介入如何不影响大局,介入人员心里无压力、工作无动力,使提前介入基本流于形式。
4、公安机关对提前介入的认可和配合程度不够。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能否到达预期目标,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情况。提前介入的很多操作,需要公、检两家机关达成共识,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真正使提前介入有意义、有效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态度不是很积极,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排斥心理。他们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理解,仍然停留在“案件研讨、疑案分析”的层面,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也更多是为了试探案件能否批准逮捕、能否起诉,或者是希望检察机关为其分担一定的压力,而不希望检察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了解过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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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常见行为有哪些
1、在依申请的行政案件中,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复。2、在依职权的行政案件中,对受害人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或行政主体自己发现的需要立即实施救助义务的情形视而不见,置若罔闻,拖延履行行政义务。3、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约定的行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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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类
面试常见误区及规避
[律师回复] 1、 ?没有准备,仓促上阵
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不知道该准备什么、怎么准备;一是对自身过于自信,不需要准备。
规避:
1) ?熟悉岗位要求,明确岗位职责,即搞清楚岗位需要什么样的人,需要具体怎样的能力等,这是基础;
2) ?提前熟悉面试人员基本情况,了解其履历;
3) ?根据岗位要求和个人履历情况,设置合适的面试题目考察。


2、 ?先入为主,首因效应
从入职邀约开始,求职者已经与HR建立了初步的联系,特别善于沟通表达的求职者,会给HR留下比较好的印象,如果邀约者与面试官是同一人,就很容易出现这样的情况。再有求职者同面试官见面的第一时间,一般特别的举动或者行为,也容易造成首因效应,影响后续的判断。
规避:
1) ?作为面试官,要客观的看待求职者的表现,尽力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比如,不能因为求职者给你鞠了一躬,表达给面试机会的谢意,就没了原则。更不能因为求职者长的像你喜欢的人,就六神无主,失去判断。
2) ?严格按照面试的流程,按照评价标准,不能因为好感,降低标准。


3、 ?外貌协会,以貌取人
这一点跟首因效应有相似之处,美女帅哥谁都喜欢,但不能没有原则,外在形象不好,不代表能力不行。
规避:
1) ?搞清楚岗位的需要,不能因为对面是美女帅哥,就慌了神(心中默念三百遍,我不是相亲找对象,形象不重要),更不能因为求职者外在形象不好,就敷衍了事。即:要时刻牢记客观标准。
2) ?严格按照面试的流程标准打分,以标准为标准,不能掺杂个人好恶,不能因为求职者长的像“男友/女友”,就没了标准,没了原则。


4、 ?喧宾夺主,角色模糊
说的太多,面试成了面试官的“个人秀”。过多的渲染工作吸引求职者,往往会适得其反,容易给求职者造成误区。
规避:
1) ?搞清楚自身的定位,我是面试官,不是求职者,不需要说太多;
2) ?客观的描述岗位,不夸大,把岗位的机会、面临的挑战,客观的传达给求职者即可。


5、 ?吹毛求疵,寻找超人
作为面试官,都希望寻找“能人”,对求职者就对吹毛求疵,各种挑剔,各种刁难。努力寻找求职者的不足,尽力找到所谓的“能人”。恨不得“能人”入职,就能解决所有问题。
规避:
1) ?搞清楚岗位的实际要求,按照岗位标准“寻人”,而不是按照“完人”标准“寻人”;
2) ?合适的才是最好的,最好的未必是合适的。
“能人”能力往往会超出岗位的要求,导致岗位吸引力不足,人员不稳定。


6、 ?过于自信,不做记录
面试官如果没有面试情况的记录,很容易造成对求职者没有印象,或者把多个求职者混淆的情况,对于后续的甄选工作造成很大的麻烦。
规避:
1) ?制作面试评价表,从多维度记录面试人员的面试表现;
2) ?对面试官提出明确的要求,必须详细记录求职者面试表现,既便于甄选,也便于人才库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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