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保险条例是什么时候实施的?
《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经1998年12月1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于1999年1月22日发布并实施。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二、 其它内容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失业保险条例的出台是国家为了解决失业人员失业金领取的相关矛盾和纠纷问题而制定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后的相关保障措施和手段不多,导致出现失业人员生活困难等情况,必须出台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说明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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