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在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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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存在有效的抵押权。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倘债务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抵押权即消灭,自无抵押权实现。4、债务的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抵押权在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一、抵押权在实现的前提条件是什么

1、存在有效的抵押权。

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抵押权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只有享有抵押权时,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其次,抵押权必须合法有效。抵押权是对物的价值的支配权,如果不能合法存在,则不享有支配权,也就谈不上优先受偿了。

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抵押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受偿。若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而允许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将损害债务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期限利益。因此,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为要件。但对于未届清偿期的债权,若因法定原因或者约定原因,使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时,债权人得即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受抵押担保,因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债权人因此亦可行使抵押权。

3、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倘债务已届履行期,但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受清偿,抵押权即消灭,自无抵押权实现。

4、债务的未清偿不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所造成的。

二、抵押权是如何实现的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清偿顺序如下: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3.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权顺位VS债权的到期时间

(1)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债权人)就可以与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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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的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抵押权实现应当具备的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提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①、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
②、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
③、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
④、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2、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包括以抵押物折价和拍卖、变卖抵押物两种方式。具体以哪种方式实现抵押权,由当事人协商,协商包括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和事后协商。协商不成时,抵押权人应向人民提讼,由人民裁决。
3、抵押物的拍卖、变卖。
抵押物的拍卖,是指于拍卖场所公开地以竞争方式出卖标的物。拍卖是实现抵押物价值的最好方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变卖是指以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实现抵押物的变价的方式。
无论是以拍卖的方式还是以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均应由双方对抵押物做出一个公正的结论,或者由有关机构对抵押物作出一个正确的评价,才能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拍卖底价或者变卖的价格;而且关于拍卖,我国已有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因此说抵押权的实现以拍卖方式进行是最好的,至于在拍卖过程中及程序上的诸多问题已由《拍卖法》明确的加以规定,这对以拍卖方式实现抵押权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4、抵押物的折价
抵押的折价,是指抵押权人以确定的价格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以受偿其债权。这是实现抵押权的另外一种方式。抵押物折价只能因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而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为之。是否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
双方同意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但对抵押物价格协议不成时,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但是,如果抵押物为国有资产的,均应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抵押权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抵押物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的,因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撤销其折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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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有哪些,抵押权有期限规定吗
[律师回复]
一、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有哪些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提讼。”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抵押权必须有效存在。抵押权设定如果无效或者已被撤销,则不能实现。
2、必须是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否届满是决定债务人是否履行债务的时间标准。
3、债权人未受清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表明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无论债务是迟延履行,还是拒绝履行,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押权,使债权得到清偿。
4、债务未受清偿不是由于债权人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能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可以行使抵押权。如果债权人未受清偿是由于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则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
二、抵押权有期限规定吗保法对保证有无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但是担保法对抵押权有无期限却没有明文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也消灭。”从该条的分析来说,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了,那么抵押权也消灭了。民法通则中规定有诉讼时效,该时效只适用于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因而抵押权不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但是,对于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时,从法理上讲我们的法律应当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对抵押权的效力期限作一定的限制。可能正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最高人民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房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房屋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什么
实现房屋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即须有房屋抵押权存在、须债务履行期届满、须债权未受清偿、须债权人对债权未受清偿没有过错。
房屋抵押权实现方式及实现途径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均规定了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上述规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⑴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房屋?⑵拍卖是否为房屋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⑶抵押权人向人民提讼,该诉讼应解决什么问题?⑷抵押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以实现抵押权?

第一个问题而言,国际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为当事人自救主义,即抵押权人可根据抵押权而自行决定抵押权的处分方式并予以实施,无需经由抵押人同意,国家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予强制干预。二为司法保护主义,即抵押权的实现应采取公法上的方式,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之前通常需要获得或其他国家机关签发的裁判或决定,而不能私自实行抵押权。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单方处分抵押物。《担保法》只是规定抵押权人在确定抵押权实现方式的问题上“可以”与抵押人进行协议,而不是“必须”与抵押人协议,反言之,抵押权人也可以选择不与抵押人协议而自行处分抵押物,则该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被认定无效。理论上说,抵押权既然是一种权利,而且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然可以自主决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故抵押权人既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也可以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然,在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时,应承担抵押物获得合理价格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保证抵押物变价受偿不损害抵押人及债务人的利益,这在我国未来的物权立法上应有所体现。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为避免纠纷的发生,抵押权人还是选择与抵押人协议处分抵押房屋的方式比较妥当。
第二个问题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将拍卖作为实现房地产抵押权的唯一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混乱。因为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设置抵押的房屋因各种原因在拍卖时无人应买、无法变现的情况,此时,房屋抵押权便无法实现,房屋抵押制度也形同虚设。故尽管拍卖是一种较为公平的实现抵押权方式,但以此作为抵押权实现的唯一方式却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所作规定的愿望是美好的,但却难以适应复杂的现实生活,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故建议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修改,起码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对于
第三个问题,司法实践中是这样处理的:在当事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时,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是以债权债务纠纷为案由,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总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开始,而不管双方是否就债权债务有纠纷,最后确定双方之间的抵押是否有效,判决并不确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抵押权实现方式最终要到执行阶段才能确定。该处理方式存在的问题是,在双方当事人只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有争议,而就债权债务无异议的情况下,这种诉讼及审理有无必要?我认为没有必要,因为抵押权人只要求以一定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借助司法解决,并不要求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理,而现实的做法,给人以多管闲事之嫌,而且浪费了当事人的精力、物力,增加其讼累。那么,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自救不能的情况下,是否有更好的途径求取公法上的保护?这就涉及到第四个问题,即抵押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抵押房屋以实现抵押权?
由于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才能设立,登记本身便具有公信力,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双方达成协议的,自可按协议处分抵押房屋;如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抵押权人又无法自行处分抵押房屋,在此情况下应赋予抵押权人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惟有如此,才能达到房屋抵押权实现的高效率,既便利了抵押权人,又无碍于抵押人,还简化了程序,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当然,如果抵押人对抵押权的存在与否及效力如何、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是否成就等问题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则双方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㈢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
当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其
一,物上保证人为避免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丧失其抵押物,从而替代债务人清偿由抵押物担保的债务;其
二,物上保证人没有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使得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导致其丧失抵押物。此时,债务人的债务在受清偿的范围内归于消灭,而物上保证人却因此遭受了损失,为平衡两者的关系,保护物上保证人的利益,各国法律普遍规定物上保证人的求偿权制度,即物上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或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我国《担保法》未就第一种情况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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