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治疗后遗留有明显的条状疤痕达1厘米以上,或遗留睑内翻、睑外翻、睑裂变小或睑闭合不全(闭目平视时角膜纵轴的分之一暴露以上)。
2、损伤致眉毛永久性缺失,一侧眉毛缺失达三分之一或两侧眉毛缺失达一侧眉毛的二分之一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骨折应依据线片、CT片或手术所见等判定。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泪器损伤必须伴有泪器的功能障碍,如溢泪、眼睛干燥等。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1、是指:外伤性散瞳致瞳孔直径达0.6厘米以上,且对光反射消失或明显迟钝;虹膜根部断离达周径的四分之一以上;晶状体脱位(含半脱位);角膜白斑(中央性白斑直径达0.2厘米、周边性白斑直径达0.4厘米);晶状体轻度混浊或中央性白斑、周边性局限性白斑直径达0.1厘米;玻璃体出现絮状混浊;视网膜损伤(裂孔、变性)、视神经萎缩等。单纯视网膜震荡不适用本条。
2、损伤致眼球后退达0.1厘米以上的,参照本款评定。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一个级别。视野轻度缺损;
1、视功能(视力、视野等)情况应以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的视功能为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鉴定时限在伤后三个月以上。
认定外伤所致的视功能障碍,有关病变情况必须与损伤程度及病程相吻合,且有以下三项中的一项:
(1)眼球结构器质性改变;
(2)视神经及视觉传导通路的外伤性改变;
(3)视觉中枢外伤性改变。
2、较伤前视力下降0.2或0.3以上,分别适用于伤前视力已低于0.7或0.5的。
3、视野轻度缺损是指:视野向心性缩小致单眼视野半径小于50度的或双眼视野半径均小于55度的,单眼视野象限性缺损达一个以上象限的。视野半径是指各方向视野半径的平均值。视野检查以白视野为准,认定视野缺损须经两次以上视野计检查且结果基本一致。
4、颅脑损伤等造成视野缺损未构成重伤的。
5、损伤致眼球运动功能障碍,单眼活动度减少百分之十五,双眼活动度减少达一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外伤性斜视。
指斜视达15度以上。
二、轻微伤鉴定标准
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鉴定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委托的法医人员或经培训过的兼职法医人员担任。本标准适用于各级公、检、法、司及院校系统进行损伤评定。本标准为轻微伤的下限,上线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稿)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1. 四肢损伤
(1)手、足骨骨折。
(2)外伤致指(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3)肢体关节、肌键损伤,伴有临床体症。
(4)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擦伤面积在20cm2以上;
(5)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2 头颈部损伤
(1) 颈部软组织创口长度在1cm以上。
(2) 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在5cm以上,面积在4cm2以上,或挫伤面积在cm2以上。3.1 头皮擦伤面积在5cm2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
(3) 外伤致使牙齿脱落或者牙齿缺损。
(4) 外伤致使牙齿松动2枚以上或三度松动1枚以上。
(5) 外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
(6) 头皮创。
(7) 头部外伤后,确有神经症状。
(8) 眼部挫伤。
(9) 眼部外伤后影响外观。
(10) 眼外伤造成视力下降。
(11) 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26dB以上。外伤后引起听觉器官的其他改变。
(12) 耳廓创在1cm以上;耳廓缺损。
(13) 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
(14) 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外伤后面部存留色素异常。
(15) 面部表浅擦伤面积在2cm2以上;划伤长度在4cm以上。
(16) 外伤后鼻出血;鼻骨线形骨折。
(17) 口腔粘膜破损,舌损伤。
(18) 涎腺其导管损伤。
3.其他损伤
(1)烫伤达真皮层。
(2)面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0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
(3)颈部一度烧烫伤面积在15cm2以上;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2cm2 。
(4)躯干、四肢一度烧烫伤,面积在20cm2以上,或浅二度烧烫伤面积在4cm2以上;深二度烧伤。
(5)损伤致异物存留体内。
(6)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因素所致的轻微损伤。参照相应条款。
我国对于眼睛在轻伤和轻微伤的鉴定有着具体的鉴定标准,这为司法工作提供了很大的帮助。区分眼睛轻伤和轻微伤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为了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在轻微伤和轻伤的鉴定标准方面一定要做到明确,这将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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