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役缓刑期间待遇公司还会照发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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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拘役缓刑期间待遇公司一般不会照发。员工是因涉嫌犯罪被处罚,无法在公司继续上班工作,按法律规定此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暂停履行的,因此单位可以不支付其工资。缓刑期间安排了工作的,工资待遇也会降低,具体单位会根据情况决定。
拘役缓刑期间待遇公司还会照发吗?

一、拘役缓刑期间待遇公司还会照发吗?

只要员工和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了劳动合同,则没有工资。如果没有解除合同,如果员工因为自身原因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那么是可以不支付员工工资的;员工有为单位提供劳动,那么单位就应该按照《劳动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执行。

(1)拘留(羁押、拘役)人员,经侦查审结后不予以起诉的,如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所在单位补发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

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以补发。

(2)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应当适当分配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正式分配工作。

降低多少工资以及缓刑刑期期满后的工资评定,则由本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用人单位可以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2.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

劳动者因为涉嫌违法犯罪可能会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期间的工资。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劳动者有罪,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法院最终判决无罪,双方的劳动合同恢复履行。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者的损失,可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3.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

4.经用人单位同意的事假期间

5.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无故旷工)

6.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7.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期间

拘役缓刑期间如果公司没有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还在为公司工作,会发工资,但公司不会照常发放,会视情况降低其工资待遇。如果因犯罪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或解除了劳动合同,那么按劳动合同公司是不需要支付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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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事业拘役待遇 期满释放收回的,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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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缓刑的条件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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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缓刑的期限
缓刑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 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从判决生效之起计算。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判决确定之日前,犯罪分子羁押的日期不折抵缓刑考验期限。经过一审、二审的案子,缓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从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一审判决后仍在羁押,可以先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改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待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交由缓刑执行部门考察。
实践中缓刑的考验期限起算方式有以下几种:
1、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因为“确定”的意思就是不可更改,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才是不可更改的,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判决生效时起算。
2、从宣判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判决一经宣判,其内容就已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更改,故从宣判之日,缓刑考验期就已确定,排除了判决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可以体现判决的严肃性和确定性。
3、从交付执行时起算。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缓刑是刑罚的执行方式,所以缓刑考验期应从交付考察机关之日起算。同时认为,从交付执行时计算,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
三、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
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缓刑犯由公安机关来考察,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们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缓刑的监督工作由专职人员承担的制度,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其工作须向公安机关报告,对公安机关负责。现阶段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交付给人民检察机关,该类观点认为在刑事案件里由于是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故检察机关最了解整个案件的状况及犯罪人的主客观因素,检察机关最有资格提出缓刑,相应地,缓刑的监督考察工作也理所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我们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因为公安机关是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行政机关,具有管理户籍的权力,与其他机关相比最直接接触缓刑人员本人及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由公安机关负责缓刑考察,能够使缓刑工作充分地落实。
对于考验期的问题,我国的缓刑考验期较短,尤其是下限太低,刑法规定的考验期限最短的为二个月。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很难使犯罪分子真正彻底地改造自己,从而不能使受害人真正得到公正,实现法律的尊严。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延长缓刑的考验期限,最短的期限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否则难以起到考验期应有的效果。长短适宜的缓刑考验期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验期过短,不能达到考验监督犯罪分子改造的效果,难以评定犯罪人考验期之后是否还会再危害社会;考验期过长则影响了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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