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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即为惩罚性赔偿条款,需要注意该条款并不适用食品领域内的消费者权益纠纷,食品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由《食品安全法》调整(特殊规则优于一般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采用的手段。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是否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是否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是否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2、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判断经营者的行为误导消费者应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但认定消费欺诈行为并不要求消费者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认定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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