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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设立的组织者、犯罪活动计划的起草者、犯罪计划的实施人员或者策划、幕后策划、现场指挥人员;
(二)具有组织、策划、指挥群众寻衅滋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寻衅滋事的全过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聚众犯罪”是指聚众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活动。如聚众斗殴罪、聚众抢劫公私财物罪等。聚众犯罪不同于犯罪集团。它是一种没有固定的犯罪组织和成员,把人们聚集在一起的犯罪。
(三)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其他犯罪分子,是共同犯罪活动中发生犯罪的主要原因,对社会危害负有主要责任的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他们虽然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或头目,但他们是特别活跃于犯罪和策划犯罪的罪犯,或者是在造成有害结果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的罪犯。
(四)正在实施犯罪的人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共犯。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犯罪为目的,由三人以上组成的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集团所犯的一切罪行处罚。第三款所列以外的主要犯罪分子,应当按照他们参与或者组织、指使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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