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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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

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否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有的行为虽然是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但却不是真正的原因。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仍然听任其发展,称为故意。应注意伤害事故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就是意外事件。

当然,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也并非毫无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过错程度,对确定其赔偿责任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侵权责任有哪些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大家对于校园侵权责任都有了初步了解,校园侵权发生以后,给当事人带来很大的损害,使得受害者的利益受损,如果受害者是未成年的学生,也会对该你的心里造成很大的伤害的。因此学校要加强这方面的管理,降低侵权责任的发生率,确保侵权责任不在发生,营造一个良好的校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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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学校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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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事件有哪一些,校园侵权是什么,有哪一些法律关于校园侵权
[律师回复] 校园侵权行为指的是,在学校实施的有关教育或教学的各种活动中,也包括学校开展的一些校外的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相关责任的时空内,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而给校内师生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校园侵权表现得最多的是以学校作为侵权方而给学生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行为。
可以依据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分类: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主体的不同;过错承担的责任不同,三个重要的标准来区分。
(一)从侵权的行为方式来划分
从侵权行为的方式来看,校园侵权行为可以具体分为有作为的侵权行为和无作为的侵权行为。
1、有作为的侵权行为。这个主要从作为形式上来讲的,主要是指相关的主体以积极的行为来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类型。比如教师对学生的严重体罚,学校的乱收费等。
2、无作为的侵权行为。也是从作为形式上来讲的,这种侵权行为采取的形式是不作为的形式,或者是消极类型的行为,这种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由于学校不履行特定的义务而造成的,这是相关人员或主体的一种职责缺位。比如学校设施的损坏对学生造成伤害,学生之间互殴而老师没有进行阻止等。
(二)从过错主体的不同来划分
以这个标准来划分校园的侵权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一个是学校过错,一个是学生自己的过错,一个是第三者的过错,一个是混合过错。这四个方面构成了侵权行为的几种重要的主体。
1、由于学校的过错而导致侵权类型
从我们对2002年开始实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解读中,可以发现,对该规定中由于学校过错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有11种不同的情景,通过总结,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个大的类别。一个是,由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或者是管理过程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另一是,学校在进行相关的学校建设、教育教学等相关活动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种侵权类型。这两种侵权类型都是由于学校造成的,学校应该承担必要的赔偿责任。
2、由于学生自己的原因而导致的侵权类型
这种侵权类型的主要起因于学生自身的原因,比如由于学生自身心理素质比较差,抗压能力低而导致的自伤自残行为导致自己人身财产的损失;学生因违法学校相关规定和纪律而导致的自己合法权益的受损等等,都是由于学生自身的过失或其他原因而引起的校园侵权行为。
3、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而导致的校园侵权的类型
对于这种侵权类型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两个不同的主体,一个校内的第三方,一个是校外的第三方。
(1)校内的第三方。这一种侵权类型的是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是学校的在校学生。受害人因为学校其他学生的不适当行为而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侵权类型。比如学生之间打架斗殴造成的受害学生身体伤害,或者学生之间在玩耍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害。
(2)校外的第三方。这种侵权的类型也比较普遍,比如由于校外人员在学校的一些不合法或不正当行为对校内的老师或学生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带来损害的侵权类型;校外的车辆在校内行驶不当给学校教师或学生带来伤害的侵权类型;学校教师和学生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在校外的实习单位或场所由于校外的其他人员或单位给自己的人身财产带来损害的侵权类型等等。
4、由于加害主体和受害主体的共同原因而导致的侵权类型
学生进入学校接受教育,就在一定程度上建立了其与学校的一定关系,虽然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相应的监护义务,但是学校对学生的安全保障还是负有一定义务的。这一种有加害主体和受害主体共同的原因造成的侵权类型,就是在侵权行为的主体双方都有过错的前提下进行的判断。
(三)从主观过错的不同来划分
根据这种侵权类型的划分标准,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两中具体的类型:故意侵权类型和过失侵权类型
1、故意侵权类型。加害主体在行为发生之前已经意识到行为的后果特别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上带来的相关的损害,但是,加害者从主观心理的状态下听任这种行为发生,或者是程咬金这种行为发生的校园侵权行为类型。
2、过失侵权类型。这种侵权类型要求加害者对受害者负有注意义务,其实加害者清楚如果不怎么样会对受害者造成的相关权益的损害,但是由于加害者的疏忽或失误而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出现,这种侵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也非常普遍,学校应该负有管理上疏忽或失职的责任,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
从以上我们对校园侵权类型的分析和分类中,从不同的分类标准和分类角度可以有不同的侵权类型,这也是表明了校园侵权类型的复杂性。我们对校园侵权行为的不同分类,不是为了分类而分类而是为了确定校园的侵权类型的责任形态。侵权类型的不同直接影响的就是侵权责任形态的不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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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事件中如何判定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同意第二种意见,邓某甲的死亡因由其家长邓某乙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中心小学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
一、翼校通作为一种现代电子产品,具有查询学生出入校记录,作业信息,成绩信息,班级公告等信息及家校交流的功能。翼校通的短信是发给学生家长的,因此学生家长对学生是否携带翼校通上下学有监督义务,邓某甲在事发前经常中午放学不带翼校通回家,邓某乙及李某明知这一情况,听之任之,本身存有过错。
二、邓某甲未携带翼校通出校门与邓某乙及李某能否及时接到孩子不存在必然联系,作为家长,对于孩子放学时间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应在放学之前及时到学校接送孩子,因此,对于未能及时孩子的责任主要是在于邓某乙及李某。邓某甲的死亡是由于其去河边戏水时溺水,因此,最主要的责任仍应该由邓某甲承担,由于邓某甲是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责任应归属于其监护人,邓某乙及李某。
三、根据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生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予无关人员。该中心小学在没有家长来接送邓某家的情况下让邓某甲独自离校,存有过错。因此,该中心小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邓某甲的溺亡,应该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中心小学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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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1、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2、侵权行为的违法性。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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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今天跟同学聚会说道了四川的学生命案,说是网络上传的沸沸扬扬的,家长可得看好自己的孩子,现在的治安太乱了,我是想问问频繁发生的校园侵权案件如何归责呢?
[律师回复] 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应负有的职责性质及承担责任形式、致损的归责原则,教育界、法学界及司法界等各方面争论不一,莫衷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些争论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因对其中相关规定理解不一而更加突出。
一、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校园侵权案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都是我国基本法,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起作用,二者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当相关规定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解释而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却有详细解释时,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但如果过去的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 普遍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那么,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二、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适用的空间。二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从强化被侵权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要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如果有,则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公平责任,也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如果没有,则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责。但监护人如果尽到监护责任,则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是完全不考量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重,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
三、在校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二种情况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在教学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物品管理、卫生食品管理以及应急预案等方面建立了健全的规章制度,只要能够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能够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学校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他们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通过这样举证责任分配,更加有利于认识能力更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因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具有过错,而且过错与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原因力,所以在界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时,要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责任的大小。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三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意味着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不再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由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保护体系。 未成年人身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社会工程,同时也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方面缺乏成熟的经验去遵循,各地的司法判例也不尽一致,这就决定了它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理论上不断总结。
通过上面关于校园侵权案件如何归责问题的解答,相信你有了一定的了解,希望能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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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从学校回来之后感觉总是特别的饿,后来我们他原因才知道老师有时会不给他饭吃,我想请教下校园侵权案件如何归责?
[律师回复] 关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在校未成年人应负有的职责性质及承担责任形式、致损的归责原则,教育界、法学界及司法界等各方面争论不一,莫衷一是。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这些争论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因对其中相关规定理解不一而更加突出。
一、学校等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的性质 校园侵权案件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一章,《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都是我国基本法,都在各自的范围内起作用,二者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当相关规定冲突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解释而过去的相关司法解释却有详细解释时,适用过去的司法解释,但如果过去的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发生冲突时,则不适用旧司法解释的规定。 普遍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那么,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校生活、学习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全部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是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与未成年学生形成以教育和管理职责为核心的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护权的取得和监护人的范围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得随意设立或变更,而《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非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把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纳入侵权法范畴,明确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未成年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责任;同时,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学生辨别能力的不同对学校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从而对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作了不同规定。
二、在校未成年人致损其他未成年学生时学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适用的空间。二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此种情况下监护人的严格责任和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从强化被侵权人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要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如果有,则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公平责任,也是第一顺位的责任,如果没有,则由他们的监护人来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一种严格责任,不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均不能免责。但监护人如果尽到监护责任,则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但并不是完全不考量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考虑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重,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要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学校承担的责任就应当是按份责任,由双方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程度分担。
三、在校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依据归责原则和致害原因的不同将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区分为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在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一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第二种情况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判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主要看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在教学安全管理、治安管理、物品管理、卫生食品管理以及应急预案等方面建立了健全的规章制度,只要能够证明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了相关规定,即能够认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学校等教育机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两种情况的区别主要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学校等教育机构,由他们证明自己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通过这样举证责任分配,更加有利于认识能力更低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情况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侵害的,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适用的归责原则,如果第三人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而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则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因为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具有过错,而且过错与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原因力,所以在界定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责任范围时,要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责任的大小。司法实践中,对侵权补充责任的正确适用应把握以下三点:一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二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根据学校等教育机构尽到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三是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在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意味着在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了补充责任后不再享有继续追偿的权利,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由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共同构成了未成年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人身权益保护体系。 未成年人身权益保护工作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社会工程,同时也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工作,在这方面缺乏成熟的经验去遵循,各地的司法判例也不尽一致,这就决定了它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理论上不断总结
校园侵权责任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均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
 
4.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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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责任举证责任是什么?
校园侵权责任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需要注意的是,在校园侵权案件的处理中,如果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是由校外第三人造成的,只要学生仍处于学校监管之下,就应根据学校在安全保护方面有无过错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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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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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责任中的学校责任需要承担吗?
校园侵权责任中的学校责任需要承担的。如果学生在学校内遭到了非法侵害的,那么除了侵权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学校在监督管理上也有疏忽,因此也是需要承担部分的侵权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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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在看一些学校侵权案件的时候有这个疑问的,就是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达到了什么,才会被判负全责。
[律师回复]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相似,缺一不可。
  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否则,不属于违法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有的行为虽然是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但却不是真正的原因。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仍然听任其发展,称为故意。
  应注意伤害事故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就是意外事件。当然,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也并非毫无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过错程度,对确定其赔偿责任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校园安全事件主要侵犯了未成年人的什么权利
[律师回复] 侵犯了生命健康权。校园欺凌是指同学间欺负弱小、言语羞辱及敲诈勒索甚至殴打的行为等,校园欺凌多发生在中小学。校园欺凌分为单人实施的暴力,少数人数暴力,和多人实施暴力。实施环境地区多为校园周边或人少僻静处。近些年来在应试教育的冲击下,许多学校重视知识教育,轻视法制与规则教育,忽视生命、尊重以及心理教育等非硬,由于很多国家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受害者会长期受到欺凌。在欺凌过程中,欺凌者会对受害者构成心理问题,影响健康,甚至影响人格发展。调查显示;校园暴力比较主要原因校园的霸王们,他们社会有,欺负同学恐吓同学,殴打不听话同学。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首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它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两类: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两层含义。其
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
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校园安全事件主要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哪些权利
[律师回复] 侵犯了生命健康权。校园欺凌是指同学间欺负弱小、言语羞辱及敲诈勒索甚至殴打的行为等,校园欺凌多发生在中小学。校园欺凌分为单人实施的暴力,少数人数暴力,和多人实施暴力。实施环境地区多为校园周边或人少僻静处。近些年来在应试教育的冲击下,许多学校重视知识教育,轻视法制与规则教育,忽视生命、尊重以及心理教育等非硬,由于很多国家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受害者会长期受到欺凌。在欺凌过程中,欺凌者会对受害者构成心理问题,影响健康,甚至影响人格发展。调查显示;校园暴力比较主要原因校园的霸王们,他们社会有,欺负同学恐吓同学,殴打不听话同学。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是公民首要的权利,是公民享受其它权利的基础。生命健康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未成年人享有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包含两类:生命权、健康权生命权是公民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力,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生命对于我们只有一次,具有最高价值,生命安全是公民从事一切活动的物质前提和基本条件,生命一旦丧失,任何权利对于受害人而言均无价值。我们有权珍爱生命,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健康即生理机能正常运行。具有良好心理状态的权利。健康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健康维护权,又两层含义。其
一,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其
二,健康利益维护权,当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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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学校有责任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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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暴力侵害有哪些罪名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校园暴力侵害有哪些罪名问题解答如下, 校园暴力侵害有什么罪名
校园暴力犯罪主要表现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主的犯罪,有时还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教育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学生、其他犯罪主体。
1、几种常见人身权利犯罪
①故意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人犯此罪,都有要承担刑事责任;在主观上有的故意;其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行为。
②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其在客观上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利。教师、行政人员在体罚学生时因过失而致学生死亡的,便犯此罪。
③故意伤害罪: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人应当为其故意伤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负刑事责任。主观上是故意,其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
④过失重伤罪
教师惩罚学生,学生之间的肢体冲突因过失可能致学生重伤而犯过失重伤罪。过失主观上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⑤侮辱罪
本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上是故意,其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近日网上曝光女生集体欺辱女生的,可构成本罪。
⑥罪和奸淫罪
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已满14周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的目的,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它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的行为,其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
奸淫罪是指故意同不满14周岁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主主体是与罪相同的;其客体是身心健康权;无论是否同意,不管是否违背的意志,不影响此罪的构成。
2、几种常见侵犯财产罪
① 抢劫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产的行为。其主体是一般主体,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此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不仅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同时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甚至于造成伤害或死亡;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占有公民财物的目的;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民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保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这是校园暴力中多发性犯罪。
② 敲诈勒索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造成威胁、强行勒索财物,若数额较大,就构成此罪。本罪多表现为高年级学生敲诈勒索低年级学生,在校学生勾结校外人员以团伙形式敲诈勒索其他学生,或学生内部自组帮会敲诈勒索其他学生财物的行为,是一种常发性校园暴力。
校园暴力造成中度怎么处罚
1、感化教育
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中小学生,《意见》强调,必须依法依规采取适当的矫治措施予以教育惩戒,既做到真情关爱、真诚帮助,力促学生内心感化、行为转化,又充分发挥教育惩戒措施的威慑作用。
2、转入专门学校就读
对屡教不改、多次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应登记在案并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必要时转入专门学校就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行政、刑事处罚
对构成违法犯罪的学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刑事处罚,特别是对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必须坚决依法惩处。对校外成年人教唆、胁迫、诱骗、利用在校中小学生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从重惩处,有效遏制学生欺凌和暴力等事件发生。
4、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专项治理校园暴力的亮点:
1、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要制定完善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制度、措施,建立校园欺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相关岗位教职工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的职责。
2、建立及时报案机制
及时发现、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涉嫌违法犯罪的,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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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学生在校园遭性侵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未成年少女校园被同龄学生性侵如何维权? 在我国,如果未成年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讼,是未成年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权利。但因未成年人年龄尚小,不能亲自进行诉讼,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等)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其原告人应当是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本人。 未成年人要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未成年人作为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必须是因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才能作为原告。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未成年人时,必须指明是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是谁与自己发生了争议,并指出被告的住址、工作单位等等。否则,人民不予受理。 (3)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即未成年人作为原告时,必须说明的目的和要求,是请求赔偿损失,还是要求继承遗产等等。同时还要提出请求所根据的事实(法律事实和证据事实)及理由。 (4)必须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即未成年人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而不是属于其他机关,如公安机关、其他国家主管的案件。同时,该案件还必须是由接受的这个人民管辖。否则,人民也不予受理。 二、未成年人犯罪如何判刑? 1、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5、妇女、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妇女刑法、奸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校园贷组织构成犯罪吗
[律师回复] 对于校园贷组织构成犯罪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可能会构成犯罪,具体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凡是对资金来源涉及非法集资、有组织暴力团伙参与暴力追债、金融诈骗等“校园贷”违法犯罪活动,各地都要引起高度重视,做到“四要”。一要集中力量、优先办理。及时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主动介入,对证据提取、案件定性、法律适用、案件管辖等提出意见建议。受理报捕案件后要指定业务骨干从快审查,分管领导和部门负责人靠前指挥,及时准确作出决定。二要强化捕诉衔接。案件批捕后,要及时将基本案情通报公诉部门。加强捕后跟踪督办,需要公安机关补充完善证据的,向公安机关送达准确、详细的补证提纲,并抄送公诉部门。三要加强立案监督。积极开展排查,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银监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高校联系,密切关注网络借贷业务在校园内拓展情况,广泛开展校园宣传活动,充分发动高校学生、依靠高校学生开拓案源。密切关注新闻媒体相关报道和网络舆情动态,提高监督敏锐性,从曝光事件中发现监督线索。认真细致审查“校园贷”逮捕案件,深挖遗漏犯罪线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校园贷”相关犯罪案件,果断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四要加强研究分析。通过理论学习、分析总结已决案件,深入研究该类犯罪的定性、定罪标准、共同犯罪、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重点难点问题,积极与沟通,就定罪量刑标准等征求意见,确保案件依法规范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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