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修改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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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要求,造成审判长在可用离异民事诉讼时发生争执。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修改吗?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应修改吗?

在司法审判实践活动中,审判长怎样裁定案子?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操守,自然是审理的最基本要素之一。《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的相关要求,造成审判长在可用离异民事诉讼时发生争执。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中产生了一定的不便,危害了审理高效率的提升。提议对在我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开展改动和健全。

《民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要求:“人民检察院对离婚诉讼开展调处;假如关联的确裂开,调处失效,离异批准。不难看出,在离婚诉讼中,调处是务必的。没经调处程序流程的人民法院不可以立即决策准许原与被上诉人离异。本条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在解决具体难题时导致适用法律上的矛盾。

调处不了的,理应立即裁定。”第八十五条要求:“人民检察院案件审理民事诉讼,依据被告方同意区别调处和客观事实调处的标准。”从之上要求能够看得出,民事诉讼的调处务必在彼此同意和合理合法的基本上开展。也就是说,被告方的同意是调处的前提条件。那麼,离异一方或彼此中几名不同意调处的审判长该怎样决策这时该干什么呢?被告方迫不得已接纳调处的,违背民诉法的相关要求;如果不开展调处,也违背了破产法的要求。审判长并不是左右为难吗?这将难以避免地危害人民法院审理工作中的品质和审理案子的高效率。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还要求:“无书面通知拒不出庭或是没经法院批准私自退庭的被告,能够缺席判决。”审理中的离婚案,被告缺阵或是失踪的案子司空见惯。

依据本文,假如人民法院发觉客观事实,假如合并审理婚姻破裂,人民法院依然能够作出缺席判决,容许原被告方和被上诉人没经进一步调处离异。这难道说不违背破产法的相关要求吗?总的来说,能够看得出,《民法典》第32条第二款的要求一些不当之处。因此,小编明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离婚诉讼理应开展调处,除非是一方被告方坚持不懈不同意调处或是被告缺阵;假如这一段关联确实裂开了,离异应当获得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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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背景来看,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有关表述,市场上的竞争秩序仅靠工业产权保护难免有所疏漏,因此需要有弹性的条款来规制那些在立法时无法预见的不公平行为,即找到“一种既包罗万象同时又十分恰当的表达方法”或是“一个全面综合的定义”。因此,为实现这一目标,需要为反不正竞争法提供一个统一的一般规则,以增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标准的客观性。在此背景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存在合情合理。
  
其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实践中的运用来看,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出现了“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例如,近年来,互联网中出现的各种新型案件,已经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逐渐变成高频适用的法律条款。在业界不少人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在实践中,有这样一种说法,对原告而言,无论提起著作权、商标权亦或是专利权诉讼,为了避免诉请得不到支持,都可以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考虑同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第二道防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又成为相关诉讼中的“第三道防线”。
  再者,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调整来看,正是注意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有被过度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虽然该条款可用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条的适用持审慎态度。笔者认为,此条的适用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某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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