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的性质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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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分公司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他可以从事与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的性质如何确定?

一、分公司的性质如何确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所以分公司只是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他可以从事与公司相同经营范围的业务,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二、成立分公司条件有哪些

1、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并且分公司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其次,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另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最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不能承担责任时最终应总公司来承担。

三、分公司设立登记流程是怎样

1、注册分公司的流程:

(1)分公司名称核准;

(2)办理营业执照;

(3)刻章;

(4)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5)办理税务登记证。

2、注册分公司所需材料:

(1)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盖公章;

(2)总公司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盖公章;

(3)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盖公章;

(4)总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

(5)总公司章程;

(6)总公司股东会决议;

(7)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8)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

(9)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照片;

(10)其它所需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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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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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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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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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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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服用地土地性质怎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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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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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该份分家协议的性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申请人李某提供的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债务由小儿子孙某负责”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这项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承担而债务的承担有两种,一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脱离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约定是否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在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并未对该份分家协议予以书面认可,故其应当认定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另外笔者在这里想补充一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法官认为这份协议能否认定为是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笔者认为债务的承担和债权的形成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凭这份协议不能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对小儿子孙某享有债权,仅仅是小儿子孙某对被执行人李某债务的承担,并不在被执行人陈某和小儿子孙某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二、在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三、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能否基于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关系,仅仅是实际债务人存在不确定的状况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案件审理阶段,一旦经过诉讼审理过程,债务的实际承受人已经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签订于2005年6月,而申请人李某的是2005年12月,应当认定申请人李某在阶段已明知并行使了选择权,故在执行阶段不能再向第三人孙某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不能依据申请人李某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对第三人孙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对被执行人陈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怎么确定该份分家协议的性质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申请人李某提供的协议中约定,“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债务由小儿子孙某负责”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这项条款应当认定为是第三人对债务人债务的承担而债务的承担有两种,一种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脱离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第三人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三人承担债务人债务的约定是否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而且这种同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在本案中,申请人李某并未对该份分家协议予以书面认可,故其应当认定是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另外笔者在这里想补充一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有执行法官认为这份协议能否认定为是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笔者认为债务的承担和债权的形成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凭这份协议不能认为被执行人陈某对小儿子孙某享有债权,仅仅是小儿子孙某对被执行人李某债务的承担,并不在被执行人陈某和小儿子孙某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二、在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在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第三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具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三、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能否基于不免责的债务承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免责的债务承担本质上说是一个法律关系,仅仅是实际债务人存在不确定的状况债权人选择权的行使应当仅限于案件审理阶段,一旦经过诉讼审理过程,债务的实际承受人已经确定,在执行过程中只能依照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签订于2005年6月,而申请人李某的是2005年12月,应当认定申请人李某在阶段已明知并行使了选择权,故在执行阶段不能再向第三人孙某主张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不能依据申请人李某提供的被执行人陈某的分家协议对第三人孙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只能对被执行人陈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确认仓储合同法律性质的意义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确认仓储合同法律性质的意义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性质究竟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对于处理仓储合同有关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看法。如果将仓储保管合同的性质确认为实践合同,即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不能成立,还需要实际交付标的物,才能使合同实际成立并生效,也即合同生效的时间在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时。此时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仓储保管合同,但因为一方并未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因而合同并未成立,所以在产生纠纷时不能要求不履行义务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就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利。如果将仓储保管合同认定为诺成性合同,即“不要物合同”,是指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能成立的合同。此时当事人双方已订立了书面的仓储保管合同,因此,合同从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就已经成立。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规定,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从表面上看,由于当事人订立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一方将货物交给另一方保管。如果寄托人不实际交付寄存的货物,保管人的保管义务难以确定。但实际上对于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其与一般保管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旦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对寄存人来说,应当负有及时交付规定的寄存物品的义务。如提前交付或因毁约而不交付物品,均会给保管人造成损害。对于保管人来说,其在合同订立以后,就应当从事各有种履约准备以保证按时为他人堆藏和保管货物,如果等到寄托人交付物品时,保管人仍不能为寄托人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提供的场所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因此造成寄存人的损失,甚至使寄存人的货物因无处堆放而造成毁损灭失,保管人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则只有在保管人实际接受了货物以后,合同才能成立,保管人才应对寄存人负责,而对于因其不提供规定的场所,致使货物不能入库而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也不负责任,这显然对寄存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正是由于对仓储保管合同来说,只有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就受到合同的拘束,才能保障当事人双方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同时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仓储保管合同必须是诺成合同,而不应是实践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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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性质怎么填写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公司性质怎么填写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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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服用地的土地性质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二、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用地)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商服用地的特征: (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目前在我国,商服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服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服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服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服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服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服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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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应该怎么确定性质
[律师回复]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应该如何确定性质
[律师回复] 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如何确定性质
人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调整过高的违约金时,应避免绝对地按照固定比例调整那种“一刀切”的简单做法,防止机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等实质不公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9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于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2款规定的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综合衡量以下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首先,“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基础、最重要的标准,该因素要求人民应当查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其次,应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国《合同法》对此虽未明确,但可以认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所包含的该种因素,显然,几近履行完毕的合同与尚未履行的合同,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有较大区别;
再次,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是恶意违约还是过失违约,直接决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的此消彼长。《合同法》分则以诸多单行法规别规定违约责任过错责任的场合,无疑应当将过错作为违约金成立的要件。在违约金过高的场合,由于惩罚性违约金的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改造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此债务人的过错自应成为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最后,人民应当考虑当事人缔约时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预期利益)、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缔约地位强势)、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过失相抵、减损规则以及损益相抵规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衡量。
什么是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
(一)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二)赔偿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不失为良策,一方面可以激励债务人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如发生违约,则其责任承担简单明了。此种损害赔偿的预定,也是一种违约金。此种违约金,如相当于履行之替代,则请求此种违约金之后,便不能够再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如此解释,并不等于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在我国法上的地位。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然可以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此种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便仍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不明确,原则上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
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二、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用地)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商服用地的特征: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目前在我国,商服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服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服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服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服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服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服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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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性质是什么意思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公司性质是什么意思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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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二、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用地)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商服用地的特征: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目前在我国,商服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服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服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服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服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服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服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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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用地的土地性质是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二、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用地)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商服用地的特征: (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目前在我国,商服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服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服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服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服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服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服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住宅、商服用地土地性质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宅用地是指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传统意义上的住宅用地,有两层意义:
1、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供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房基地(有院落的包括院落)。包括:
.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城镇居民的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用地。
b.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城镇居民以居住为主的住宅与工业或商业等混合用地。
c.农村宅基地。农村村民居住的宅基地。
d.空闲宅基地。村庄内部的空闲旧宅基地及其他空闲土地等。
二、商服用地(商业服务用地)是指各种商店、公司、修理服务部、生产资料供应站、饭店、旅社、对外经营的食堂、文印腾写社、报刊门市部、蔬菜购销转运站等用地。商服用地的特征:

1)出让使用年限最短。目前在我国,商服用地大部分属于出让土地。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商服用地出让用地最高年限为40年。

2)受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限制。《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要求,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审查调整各类相关规划和用地标准。

3)土地利用价值高。商服用地多处于繁华地段,可以产生更高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可以引起地价的上涨,有时上涨的幅度可以达到几倍甚至几十倍、几百倍。

4)区域选择性强。与居住用地不大一样,商服用地在地域上选择性很强,不是任何一块土地都可以作为商服用地的。除交通便利外,特别注意营业环境和收益状况。

5)比较适宜收益还原法评估。

6)可逆性差。农用地要变为商服用地比较容易,但要商服用地转为农用地则极为困难,因为拆除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恢复土壤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复垦的成本相当高。
我朋友家是农村的,一直没搞清楚他们家的房子和宅基地的性质,趁此机会托我问问农村宅基地性质是什么,最好准确点?
[律师回复]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的主体资格。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哪些人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但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就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方面明确规定,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农村村民”,而且《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众多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仅有农民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才可申请宅基地。因为农村的宅基地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农民能申请宅基地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成员都有权以农户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一般不能申请宅基地。所以,宅基地通常是与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农村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无偿或廉价取得宅基地,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这也是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相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福利。因为提供了宅基地,农村居民享有了基本的居住条件,从而维护了农村的稳定。由于宅基地具有福利的性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获得宅基地大多是无偿的或者只要支付较少的地款就可以获得,而不可能按市价购买。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取得主体是“农村村民”,应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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