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 辩护意见书中的辩护策略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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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污染环境罪 辩护意见书中的辩护策略是什么?

一、主体要件

如果控方以自然人犯罪进行指控,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能否构成单位犯罪。在双罚制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据此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追诉人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对责任人处罚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较轻,故即使不能出罪,也可取得罪轻辩护的效果。

二、主观要件

对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二者均可,目前仍有争议,但司法实践当中较为接受的是过失说。过失说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行为时,对于行为所持的心态是故意,但对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是过失;如果对结果也持故意态度,那么就不能作为污染环境罪处理,而一般会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处理。无论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污染后果会发生。然而,即使行为人以不明知作为抗辩理由,司法机关也可以轻易使用推定明知,即“应知”来反驳,甚至使用严格责任理论来实现指控目的。因此,主观要件上的辩护力度难以做强。

三、客观行为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污染环境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其中违法性在一般情况下很难构成有效辩护,故辩护策略主要应围绕有无实施排放、倾倒或处置行为和行为对象是否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点。

关于实行行为的辩护策略,污染环境中的实行行为一般表现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因其涉及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涉及到的知识面非常广,辩方在此环节中,一定要深入了解案件相关背景知识,重新审视控方认定的实行行为,以及与污染物的监测数据、污染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于行为对象的辩护策略,通过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两高解释)第一条入罪标准的十四种情形,会发现前五项规定当中的污染物并不相同:第(一)、(四)、(五)项为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第(二)项为危险废物;第(三)项为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因此,作为辩护策略,就应当审查据以入罪的染污物是否符合相应标准当中的范围。

第一,一般污染物能否构罪。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两高解释第一至五项均只针对毒害性较强的污染物设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除可认定属于本条第十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一般只能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比如案件中的污染物不属于含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但却有相关的国家排放标准,能不能适用该项规定,以超过排放上限3倍以上作为入罪依据?对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可以找到非常多的例子,比如化学含氧量(COD)、氨氮、粪大肠菌群数,这些都有相应的排放标准,可以被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物,但如果以这些污染物的含量超过标准3倍以上,而判决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名成立,显然违背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两高解释第十条除将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规定为“有毒物质”外,还以兜底方式规定了“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加上刑法条文中的“其他有害物质”,这两类物质应由何种机构以何种标准加以认定,规定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分歧,也注定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两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环保部门出具说明的方式来认定其他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该条第二款仅是明确了监测数据的出具主体和要求,而对于物质属性存疑的,则应作为专门性问题适用第一款规定,即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而不能仅凭环保部门及监测机构提供的书面材料来作出认定。

第三,对污染物的监测数据,应重点审查取样及送检程序是否合法、取样点是否具有代表性、样本是否存在混同、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入罪标准等方面。目前国家已经陆续出台了水环境保护标准、大气环境保护标准、土壤环境保护标准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标准,在大类当中还有细分标准,不可谓不全。例如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采样 气袋法》、《再生铜、铝、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文件中,就对污染物的采集工具、采集点、采集程序、企业边界、排放标准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辩护工作应结合这些规定展开。

四、危害后果要件

从污染环境罪基本罪状表述来看,危害结果是要件之一,因此,污染环境罪的基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危险犯。尽管此后两高解释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 14 项认定标准,为了降低入罪门槛而将部分情形的入罪标准扩大为行为犯。但从立法本身来看,行为后果仍然是定罪量刑的首要考量因素。该部分的辩护策略,应重点围绕危害后果的评价是否正确、后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值得一提的是,作为加重条款的两高解释第三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11种情形,其中前10种均有明确具体的数量标准,而第11项则以“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作为兜底,对于该兜底条款的理解在实践中极易被扩大。

排放数量远超入罪标准仍然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不能直接推导出“后果”是否严重。在刑法明确规定为“后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排放数量即使再大,也只是“情节”特别严重而非“后果”特别严重。此外,在解释兜底条款时应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即“当刑法词语含义不清时,对附随于确定性语词之后的总括性词语的含义,应当根据确定性语词所涉及的同类或者同级事项予以确定”。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因此,在司法解释未将污染物数量作为加重情形之下,上述案例的处理值得商榷。

此外,亦有部分法院会根据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作为损害后果而适用该兜底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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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案件具体情况,陈述相关不实之处:根据被告人吴自荣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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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被告污染环境罪,现在准备做无罪辩护,想了解一下污染环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有没有范文参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辩护人对检察机关主张的案件事实及指控被告人吴自荣构成的刑事罪名定性没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事实提出以下对被告人吴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主观上乃为管理上的过失,可予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中的“暗管”原始铺设被告人吴自荣不知情,知道存在该暗管后知悉的用途为排涝等正常用途。
根据被告人吴的案件供述,在其接管该污水处理站之前,该埋设排污暗管被告人并不知情,其知道该污水处理站埋设有排污暗管时,其得到的信息是,该暗管的用途为排涝等应急之途。关于以上两点事实,被告人吴自荣的供述与被告人吴的供述是一致的,并得到作为该污水处理站原管理人的证人伍自梅证言的印证。
(一) 对于本案2013年9月2日污水直排事件的发生,被告人吴乃出于管理上的过失。
2013年8月10号左右,被告人吴接到被告人吴反映,污水处理站的连接调节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子发生堵塞,提升泵马达发生故障,其答复被告人吴林法将就使用的主要主观状态为9月
15日前三家皮革制品厂就需关停,当前三家厂家产量不大,产生的 污水数量不多, 按其判断该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 (沉淀池) 可以容纳, 不至于产于大的污水排放后果。
发生本案 2013年 9月 2日污水直排事件前后,被告人吴主观认识上以及客观上该污水处理站调节池尚有容量, 其主观上并不能 明确认知需要进行污水直排以及污水直排的范围。 被告人吴通过暗管排放污水前后也未告知被告人吴, 其没有直接授意行为。 被 告人吴授意内容为, 污水先排于调节池, 放至于被告人吴主观上是否许可被告人李法通过暗管直接排放污水, 本案排污行为被 当场发现,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对于本案这起排污行为,不存 在被告人吴授意的事实。 对于该起排污行为本辩护人以为其责任 根据是管理职责更为恰如其分。
二、 本案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纠正, 控制了 环境危害后果的未进一步发生。
2013年 8月 20日左右,被告人吴法向吴反映,连接调节 池和生化池的提升泵的管道发生堵塞, 提升泵故障, 被告人吴告 知其将就使用, 先将污水放入调节池, 至 9月 2日发生污水直排事件, 因环保管理部门及时发现、 并且有效制止, 案件危害后果得到了及时 控制。
三、 被告人吴本与本案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管理责 任关系, 为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责任。 并且被告人吴自荣其在代 管期间, 该污水处理站的正常污水处理工作, 从事实情况来讲, 其存 在积极作用。
本案证据表明, 该污水处理站由原查建立, 负责处理包括被告人吴自荣经营的皮业厂等四家企业的生产废水处理, 被告人 对该污水处理站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管理责任。 根据环保部门的要 求及其它三家厂家的意见, 委托被告人吴代管该污水处理站的运 转, 根据本案证据, 且表明被告人吴的代管行为是无偿的。 因此, 该污水处理站在其代管期间的运转, 对减少四家企业废水排放给当地 环境造成损害是有正面和积极意义的。
本案证据表明, 被告人吴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吴林法的供述 能基本一致, 与本案证人证言印证一致, 被告人吴的行为符合坦 白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 并且被告人愿主动缴纳罚金, 亦进一 步反映了其诚恳的认罪态度。 通过本案经历, 相信被告人一定能深刻 吸取深刻教训, 认识到自身的刑事违法行为的危害性, 以对法律敬畏 的态度做守法公民。
鉴于本案上述量刑情节, 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吴自 荣量刑予以从轻考虑。
从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谢谢!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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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污染环境无罪辩护词范文,可以参考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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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污染环境罪辩护律师费怎么收
[律师回复]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标准如下: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1.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阶段):2000-1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2000-12000元/件;3.审判阶段:3000-30000元/件。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000-15000元/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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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的部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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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在省道上正常行驶,无法预见到受害人会越过省道中间隔离设施横穿,显然这起交通事故属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依法应当不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即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在深夜23时省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且省道中间由混凝土隔离设施,被告人认为行人不会越过隔离设施横穿省道,这属于对交通规则的正常理解。
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归责原则,若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失,而本案中的被告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被告人没有降低车速的行为,与本交通肇事没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
我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车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但是被告人在限速70公里的省道上以60公里时速行驶,已经适当降低了行驶速度,显然不存在过错。而且,该“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仅仅是一种倡导性规定,并没有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中予以归责,交警部门据此认为被告人存在过错显然过于牵强。
客观上讲,没有被害人横过省道中间隔离设施,,即使被告人没有降低速度甚至存在超速,就没有本次交通事故,这说明被害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横过有混凝土隔离设施的省道,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
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侦查卷宗第23页)已经查明事故发生的省道上存在“混凝土隔离”,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该对被告人极为有利的证据,显然属于“事实不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七十条将“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公路的”列为“行人严重过错行为”,因此只有在被告人也存在“严重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构成“同等责任”。本案中被害人(行人)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而被告人(肇事司机)仅存在子虚乌有的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这种轻微过错,根据责任划分均衡原则,显然被害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本案中,交警部门不是适用《道路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而是错误适用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完全罔顾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有道路隔离设施的“禁止通行”路段而不是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限制通行”路段,从而造成事故认定严重错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且在法庭质证中辩护人不予认可,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4条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妥的,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这也说明人民法院有查明真实案情。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被告人子虚乌有的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且在法庭质证中辩护人不予认可,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无罪。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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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是一份污染环境罪 无罪辩护词,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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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污染环境罪怎么处罚污染环境罪怎么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环境污染,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这一行为本身有时则常常是为意为之,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过失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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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辩护请律师有用吗?
污染环境罪单位犯罪辩护请律师是有用的;特别对地此案件越早请律师对于单位来说损失就会越小;但前提也是必须要有合法的证据;单位犯罪不仅会对直接负责的人给予处罚,而对于单位犯罪也会承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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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
如何判断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罪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如何对污染环境罪定性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一种罪行,侵害的法益是环境资源。 环境污染罪立案标准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 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环境污染罪的最新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2月27日通报,据统计,1月至11月,全国有7481人因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污染环境等刑事犯罪被依法批准逮捕,其中污染环境案件犯罪嫌疑人1340人。最高检与有关部门联合督导了腾格里沙漠污染系列案件。安徽省院对媒体曝光的池州东至县化工业园污染事件、蚌埠五河县“酱油湖”事件处理有力,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污染环境案件2件,已经立案2件8人。广东省院对媒体广泛报道的练江流域污染事件全程跟踪监督,共监督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2件4人,批捕4人,2人已被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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