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的电子化和无纸化特征,使得基于传统交易模式而构建的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从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规则均要作出相应的调整。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电子证据究竟应归属于哪一类证据没有进行界定,以往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归入视听资料。合同法第十一条在对合同的书面形式进行解释时表述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被视为在证据法的意义上承认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但电子证据被视为视听资料仍存在很大的局限,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现行的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数据电文的定义、法律效力以及电子签名的认证、法律效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按照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主旨,其均将电子商务过程中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资料视作是书证。从证据法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大的问题:
其一,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规定,解决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数据方式形成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为电子商务中的签约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其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样赋予了电子商务中电子由数据形成的证据的直接证据效力,使得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在法律上取得与书面材料同样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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