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提供的两种基本搜索模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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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完全复制型。即将用户所需的信息完全拷贝到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查找到所需信息时,可以任意下载。(二)临时链接型。即网站中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上并不生成作品的复制件,也不是作品的直接上传者,只是在本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作品所在网站建立了某种链接服务。
网站提供的两种基本搜索模式是什么?

(一)完全复制型。即将用户所需的信息完全拷贝到网站的服务器上,当用户利用搜索引擎查找到所需信息时,可以任意下载。

这种搜索引擎模式按信息提供来源又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网站本身即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即通常所讲的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第二种是网站本身非信息来源的提供者,其所存储的信息是从其他网站复制、转载而来的,即网站的网页存档服务。而第二种网页存档服务,下文将重点阐述。

(二)临时链接型。即网站中搜索引擎提供者在其服务器上并不生成作品的复制件,也不是作品的直接上传者,只是在本网站(搜索引擎所在网站)与作品所在网站建立了某种链接服务。

通过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完全复制型的第一种方式,对于网站上传到互联网中的作品这一行为无非存在两种结果。

其一,如果网站所有者征得了著作权人许可同意,则不构成侵权。反之,网站则明显存在着著作权的侵权风险。对于完全复制型的第二种方式,网站转载、复制、摘编作品,依照法律规定(1),只要未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并且向著作权人支付了一定的报酬后,显然就不存在侵权。

而对于较为复杂的网页存档、临时链接等搜索模式,则需要从技术层面上考虑,通过对其运作方式等问题的分析,来具体研究其存在的著作权侵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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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离婚协议书格式2017的写作要点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离婚协议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登记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子女与何方共同生活,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养育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的方式及期限;
三、共同财产的分割(最好有明确清单);
四、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清偿责任;
五、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权实行的方式及另一方协助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的事项;
七、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时间;
离婚协议书范文
立协议人:×××,男,一九××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
×××,女,一九××年××月××日出生,现住××××××。身份证号码:××××××××××××。
×××与×××于一九××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现因××××××××××,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现就财产及子女抚养达成如下协议:
一、 ×××××××的房产是婚前财产,离婚后归×××所有,×××搬出。
二、 ×××、×××的婚生子女×××归×××抚养,×××每月给×××生活、教育费500元,直至×××18周岁。
三、 现家中的彩电、冰箱、洗衣机、金银首饰全归×××所有。
四、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5000元人民币,由×××负责赔偿。
本《离婚协议书》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立协议人:×××(签名)
×××(签名)
年 月 日
我最近在刑事出现了一点问题,现在需要解决,那么大家有没有刑事上诉状格式模板可以参考呢?
[律师回复] 上诉人:吴××,男,………。2006年8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至今。
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蚌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本案的焦点:30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收到蚌埠市花园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汇入的300万元,但花园公司为什么要汇这300万元?这300万元的性质是什么?这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上诉人罪与非罪的关键。
1、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交付的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保证金
2005年初上诉人与花园公司的代表丁海平认识,丁海平称花园公司可以生产菜仔油出口,考虑到欧美市场开始出现替代石油的生物柴油的趋势(菜仔油可作为生产生物柴油原料),上诉人同意代表新加坡AP公司(上诉人为新加坡AP公司的董事、在中国的代表)与丁海平代表的花园公司进行洽谈,2005年3月22日由新加坡AP公司经理Lam Kwong Hee先生和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先生签订了买卖合同(《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合同约定,一万吨菜仔油交易金额为580万美元,买方新加坡AP公司申请买方银行开具信用证作为付款方式(合同第10条),卖方花园公司申请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如花园公司违约,买方有权占有此保证金(合同第15条)。但在合同履行时,花园公司称没有能力让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并邀请上诉人到蚌埠协商,2005年4月10日前后,上诉人在蚌埠和赴凤阳的途中与花园公司的董事长姚树立、总经理丁海平商谈达成变更协议:花园公司申请卖方银行开具履约保证(金)函的条款变更为花园公司直接支付合同金额8%的保证金。2005年4月13日,买方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金额为580万美元的信用证。并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蚌埠市农业银行中山支行)的要求于2005年4月27日作了修改。随后,经上诉人代表买方催促花园公司董事长姚树立代表花园公司于2005年6月1日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约定的580万美元的8%计算,仍欠约RMB70万未付,姚树立说公司只有这么多了)汇给上诉人(新加坡AP公司同意上诉人代收并用于该合同事宜的支出)。
以上,就是本案300万元的真相。有《SALES AND PURCHASE CONTRACT(Contract Number:05by-ap01)》、2006年8月16日上诉人的《询问笔录》、2006年10月31日丁海平的《询问笔录》、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4日孔晶晶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27日徐宁海的《事情经过说明》、《证明》、Lam Kwong Hee的《TO WHOM IT MAY CONCERN》等证据可以证明。
2、根据生活经验、逻辑推理从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也可以推定300万元的性质
一审判决中查明:2005年3月22日,新加坡AP公司和花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05年4月13日,新加坡AP公司按约申请新加坡发展银行(DBS)开具了以花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2005年4月27日应花园公司和通知行的要求作了修改;2005年6月1日,花园公司的代表按约将RMB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给新加坡AP公司的代表;2005年8月18日,花园公司和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融资合作的《合作协议书》。
从这些事实发生的时间顺序上可以推定花园公司汇钱只能是履行与新加坡AP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义务,而不可能是为二个多月后才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预)付款(二个月多后才签的该协议也没有此付款条款),并且花园公司对丁海平、秦新、徐宁海等多名长期为其融资的合作伙伴都是承诺成功后才支付报酬,融资不成功不给一分钱,为什么会对上诉人更加青睐,上诉人与姚树立认识不到2个月,只见过2面,上诉人说先给我300万元,我为花园公司融资,姚树立就信、就给?这太违背了正常的生活经验和逻辑,姚树立可是闯荡商海多年的企业家,阅人无数,只有骗人的没有被骗的。
另外,假如300万是给融资的预付款,为什么花园公司会倾其所有付出全部?即使是付融资的前期费用也不用倾其所有付这么多,作为融资报酬等融资成功了再给也不迟。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定300万不可能是融资预付款。
(二)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
1、关于信用证打包贷款
在上述买卖合同洽谈、签订、履行期间,丁海平、姚树立提出卖方希望利用信用证打包贷款,AP公司和上诉人认为这虽不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卖方的权利,且打包贷款可以增加花园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利于保障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故乐观其成,并愿意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但因花园公司在蚌埠市农业银行已有18800万贷款且有3000万逾期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和农行对信用证的装、卸港条款认识有差异故农行没有同意打包放贷。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先提出用信用证为花园公司贷款与事实不符,毕竟是丁海平先主动找上诉人提出的。
2、关于买卖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AP公司在一时还未能在国际市场找到更好买家的情况下和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595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武汉新汉口商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万吨菜仔油合同金额607万美元的买卖合同。一审判决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获得外方开具的信用证,并避免出现货物真出口的情况发生”的判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合贸易和银行惯例。因为银行为客户开具信用证只根据客户的买卖合同和信用,客户买的货是否有下家概所不问。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风险和保障最低利润(后合同比前合同均有加价),这也证明了花园公司与AP公司买卖合同的真实和能履行的事实(如果是不真实的,何必再签后面的合同来转移风险)。
3、关于花园公司的承诺书
因为花园公司不能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货,花园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承诺不经AP公司同意,不得交付货物,这可视为花园公司就双方原买卖合同的交货时间进行变更发出的要约。
4、关于300万汇入上诉人银行卡及其支配
(1)因为外汇管理制度,无法换汇、汇出。
(2)新加坡AP公司考虑其业务在中国境内需要成本支出授权上诉人代收和支配,等合同(包括买进、卖出)履行完毕后,再进行结算(见Lam Kwong Hee的证明《TO WHOM IT MAY CONCERN》)。
(3)姚树立、丁海平认为上诉人具有代理权(或表见代理权),汇给他视同汇给新加坡AP公司(见2007年3月20日徐宁海《询问笔录》第5页,姚树立告诉上诉人:“只有300万,你拿回去,在公司交差了”)。
5、关于融资合作协议
花园公司为了融资之目的,于2005年8月18日与上诉人代表的银联万国(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万国公司)签订有关融资的《合作协议书》,从内容和性质来看上述协议应视为是居间合同,只要银联万国公司提供有可能对花园公司的投资、借贷的信息和机会就是在履行协议,而花园公司在融资成功前并不支付任何对价。为帮助花园公司融资,此后银联万国公司及上诉人进行了包括同中国合众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磋商、介绍等工作,这也是银联万国及上诉人在积极地帮助花园公司融资的表现。但因花园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融资双方的条件不能合意而没有成功(几年来花园公司曾经委托丁海平、秦新、徐宁海等多人为其融资但没有一人一次成功,也没有给付他们一分钱融资费用或报酬,可见融资之难和姚树立之精明)。这些有关融资合作事宜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中“以融资为诱饵”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6、关于上诉人在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
上诉人案发时是中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业务的副总经理,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自称”,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财务副总经理白莉红、公司员工刘学品、酒智琳等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因企业管理不规范,没有任命或聘用书面材料,在民营企业中常见,但这不能排除上诉人是其副总经理的事实。一审判决只采信对控方有利的证据而对辨方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有失公正。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在立案、刑拘、逮捕等侦查阶段及蚌埠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蚌公经诉字[2006]010号)均认为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蚌检刑诉[2007]20号)指控上诉人 “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使用骗术,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花园公司按约定将300万元汇入上诉人(受AP公司委托代收)卡上,是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花园公司也不是因受骗而认识错误交出财物。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退一万步,假设上诉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上诉人的(“以虚假出口的方法,签订不能实现的购销合同、融资合作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因而只能适用《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266条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前者系从修订前刑法中诈骗罪分解而来,二者的不同在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未对手段进行限定,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均构成诈骗罪。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而不能适用诈骗罪。
(三)上诉人也不存在《刑法》第224条所列举的五种情形,在本案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没有“采用虚假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故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一审判决证据与证明采信不当
(一)证据方面的问题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侦查人员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本案作为主要证据使用的证人询问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其作为证据的合法性是有疑问的,依法应当不予采信。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案所有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1条,只有遇紧急情况才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否则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本案并非紧急情况下,侦查人员在2006年8月7日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在案卷中发现有补办的手续),其非法搜查得到的物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除。
(二)、关于刑事证明责任
刑事证明责任应当在公诉方,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即“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
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融资为诱饵,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可是上诉人如何“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就“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 “提供”了什么“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什么是“实质性工作”?“采取仅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但不进行实质性工作的手段”与“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之间有什么因果关系?是“提供自制的表面文字资料”在先,“骗取他人钱款300万元”在后,还是相反?等判案理由及逻辑推理,一审判决却付之阙如。这样定罪,何至于武断!
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和其辩护人“关于300万元是花园公司与AP公司所签合同的执行保证金,与融资没有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也没有释明其令人信服的判断理由。退一步说,即使辩方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不能得到法庭采信,但其“合理怀疑”的可能性也并没有被控方提出能证实的证据排除。因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无罪。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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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分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英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会计主体建立会计信息和税收信息两套账务系统,依据各自的规则编制和提供相应的信息。其中,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投资人,而税收信息主要服务于政府的税收征缴和监管。
2、“财税合一”模式。“财税合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3)“财税协调”模式。“财税协调”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亚洲的日本。其基本的做法是,允许会计规范和税收规范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必须在纳税时根据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也就是说,“财税协调”模式下,税务会计是以财务会计系统为基础.并按照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的结果。我国税务会计模式与国际税务会计模式仍然存在许多差异,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是我国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到底是全盘接受他国税务会计模式,还是保留中国特色,本文的立场是后者。我国所处的特殊会计环境和西方国家存在哪些差异,什么问题应该注意,对今后税务会计模式应当采取什么立场和发展战略等,都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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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作为受害者对审理结果不满意,不知道怎么办才好,请问可不可以提供一份火灾事故索索赔纠纷上诉状模板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浙江省武义县法院(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

2、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3、本诉、反诉、上诉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因与浙江乔扬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金武民初字第64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石向红为开办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需要,承租被上诉人自有的3#厂房,该厂房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端村),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
《厂房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乔扬公司负责”。消防设施应属公共设施,说明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厂房期间,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乔扬公司管理和维护,包括厂房内、外的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按照出租厂房的面积收取了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全符合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物业管理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证明两个问题:
1、被上诉人作为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给上诉人;
2、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消防安全、火灾损毁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
2009年1月,上诉人将厂房的一部分出租给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做仓库用。
2009年04月01日14时40分许,武义县华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发生火灾,上诉人发现火情后,立即报警,并同时展开扑救。但是因为该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栓和消防用水,只能眼睁睁的看着火灾蔓延、扩大,直至整个厂房及产品等财产全部被烧毁。大火被扑灭后,经消防机构统计得知,本次火灾烧毁建筑面积362
2.82平方米。经武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有纵火嫌疑。经武义县公安局委托的价格鉴定中心认证,火灾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6112544元;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为625024元;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6018
7.00元。
火灾发生后,经查证员工季新有吸烟引发起火的嫌疑。2009年5月14日,武义县公安局对嫌疑人季新(华锐公司员工)以涉嫌失火罪移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侦查机关证明季新失火罪成立的直接证据只有陈思园的一份证言:
陈思园的证言:“与王显正一起看到季新拿出打火机点香烟的时候把塑料泡沫点燃”。但是王显正在公安局的证言却是:“与陈思园经过起火现场,看见季新在用衣服扑火,季新左手夹着一只已经点燃的香烟”。两个人的证言明显不同。并且陈思园被警方询问期间,共有三份证言,其他两份证言与上述证言相矛盾。在火灾现场以及季新的身上都没有找到香烟、打火机、等物证。
2010年10月21日,武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做出了武检刑不诉(2010)14号不起诉决定,认为武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季新不起诉。
2010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到武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赔付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2599
2.80元(抵减保险公司赔付后的数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义大河电子有限公司也将上诉人起诉至武义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
上诉人接到起诉后,经查阅从武义县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报告表、勘查记录表、调查报告、照片等,发现被上诉人出租的3号厂房系砖木结构,且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经查阅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发现“砖木结构,厂房内、外没有消防设施”均违反上述标准强制性的规定。经上诉人进一步查证,该厂房未经过消防验收。
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系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GB50016-200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才造成了起火初期无水救火的局面,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并且因为采用了木质结构,才导致屋架在很短时间内被烧塌的后果。试想,如果耐火等级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话,在大火燃烧的时候多挺上一段时间,为消防队的到来争取一段时间的话,就不会有现在的损失。从大火燃烧的顺序来看,泡沫首先燃烧,通过电线烧到木制屋架,屋架很快被烧的失去稳定性,散落的木炭和燃烧的木棒掉落在地上将上诉人车间里的产品、机器等财产全部烧毁。正是由于“砖木结构,厂房内外均没有消防设施”,才导致了火灾的蔓延扩大。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起了反诉。
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
2、厂方移交书一份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没有消防验收资料)
4、火灾原因认定书一份
5、报告书一份(工程咨询报告)
6、赔付协议书
7、不起诉决定书
8、2008年度街道消防安全工作责任书(但火灾发生在2009年)。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六个证据组,该证据组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在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两个层面上存在过错。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
(1) 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
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起火原因层面,二是灾害成因层面。
起火原因层面:消防机构的结论证明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房屋虽然掌控在上诉人手中,但是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厂房出租期间,该房屋的公共设施由被上诉人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包括消防设施【退一步讲,即使不包括厂房内消防设施,也应包括厂房外消防设施,但厂房外也没有设置消防栓】,因此消防安全、火灾损毁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厂房的安全使用,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因此,《物业管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法有效。
灾害成因层面:砖木结构不符合耐火等级要求,厂房内外没有按照强制性规定设置消火栓。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0016-2006)第
8.
1.2 条、第
8.
3.1 条和第
3.
2.1条强制性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上面是一份火灾事故索索赔纠纷上诉状模板,你可以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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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网友违法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优衣库事件据知情人透露,不雅视频在网上大量流传后,视频中的两名当事人随即向北京警方报案。随着视频流传范围越来越大,疑似两名当事人的社交媒体账号、当事人的真实姓名身份等信息大量被网民“人肉”出来,甚至传出女性当事人跳楼自杀等假消息。拍摄视频的两名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北京警方表示,对于视频中两名当事人,警方正在进一步处理。不是所有转发的行为都要按照刑事犯罪来处理。是否只是因为好奇心,还是确实怀有主观恶意要把它传播到别的地方,让更多人知道,给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在刑事处罚上应该持谨慎的态度。对于普通的传播者,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同时,对于拍摄视频的两名当事人,法律专家认为,从目前警方公布的情况看,两人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他们的行为是发生在试衣间这种公共场所,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此外,针对网民的“人肉搜索”行为,法律专家指出,这起事件中通过网络公开当事人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存在用“黑客”手段等非法方法获取当事人信息等行为的,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新能源货车司机,以租代购模式,首付+月供 公司承诺提供货源
[律师回复] 要是你买车的那个平台有退车这个选项的话,并且你没有超过买一年的话,那是可以退车的,要是超过了一年,或者你买车的那个平台不支持退车的话,那就不能退车的,没有办法的,这些合同上都有的。  对于手头不够宽裕的消费者来说,即使是按照传统的分期购车,3成以上的首付加上大几千的按揭手续费,或许也是一笔负担,而且门槛较高的贷款条件也会限制部分消费者的分期之路。因此,以租代购确实能够解决消费者急需用车的需求,下面编者结合相关的信息,为大家提出几条以租代购的建议:  
一、保证自己的经济来源能够足够支撑整个还款期。虽然以租代购降低了购车门槛,但是提车后的每个月还是要固定还款的,一旦出现还款逾期或者不还款的情况,租赁公司是有权把车辆进行回收的。  
二、要对汽车融资租赁购车方式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了解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三、目前汽车以租代购属于一种购车新模式,市场监管还不全面,消费者要多权衡评估,尽量选择正规、风控严谨、规模和实力较好的租赁公司来买车。  
四、签订合同之前,要认真查看合同的内容条例,对每一条内容进行仔细评估并有个正确的认识,确认自己是否能够接受再签订也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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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会受到处罚吗?
人肉搜索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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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婚外情的证据怎么搜索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目前很多离婚案件是由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存在感情不忠所致,有的案件当事人能够掌握充分的证据,但多数很难掌握。如果在离婚过程中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即便对方真的存在婚外感情或者婚外性行为,也会因为对方的彻底的否认而无法得到的支持。因此收取相关的证据就显得非常的重要。本人总结自己的工作经验,现就证据的取得问题谈一下拙见。 婚外情的证据如何搜索取得 1,自己亲自取得 在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是最了解的,一旦一方感觉到另一方可能存在对自己不忠的行为时,自己就要立即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同时还不能轻易的打草惊蛇。要保持冷静的头脑,要有长远打算。切不可急于冒进。在实践中往往会由于性急而失去宝贵的取证机会。一个较为亲呢的电话,一封较为热情的书信往往被认为是铁证如山了,于是便大打出手。结果打草惊蛇,使得真正能够说明问题的证据今后无法取得。因此这就要求您要勤于观察,多加总结。但决不可在真正确凿的证据出现之前不能做到小忍,从而露出了自己马脚。造成今后取证不能。 2,聘请社会上的调查机构 目前社会上出现了很多社会调查机构(在此不谈这些机构的合法性)。他们往往都有类似调查夫妻不忠证据的业务(在此也不谈他们究竟是否有权)。如果您没有足够的时间,您也可以请这些机构里的某个人员给您帮忙。
我国现行的税务会计模式是财税合一模式,还是财务分离模式?
[律师回复] 税务会计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合一”模式及“财税协调”模式。
1、“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分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英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会计主体建立会计信息和税收信息两套账务系统,依据各自的规则编制和提供相应的信息。其中,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投资人,而税收信息主要服务于政府的税收征缴和监管。
2、“财税合一”模式。“财税合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3)“财税协调”模式。“财税协调”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亚洲的日本。其基本的做法是,允许会计规范和税收规范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必须在纳税时根据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也就是说,“财税协调”模式下,税务会计是以财务会计系统为基础.并按照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的结果。我国税务会计模式与国际税务会计模式仍然存在许多差异,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是我国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到底是全盘接受他国税务会计模式,还是保留中国特色,本文的立场是后者。我国所处的特殊会计环境和西方国家存在哪些差异,什么问题应该注意,对今后税务会计模式应当采取什么立场和发展战略等,都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税务会计模式是财税合一模式还是财税分离模式?
[律师回复] 税务会计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合一”模式及“财税协调”模式。
1、“财税分离”模式。“财税分离”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英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会计主体建立会计信息和税收信息两套账务系统,依据各自的规则编制和提供相应的信息。其中,会计信息主要服务于投资人,而税收信息主要服务于政府的税收征缴和监管。
2、“财税合一”模式。“财税合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基本的做法是,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3)“财税协调”模式。“财税协调”模式的典型代表是亚洲的日本。其基本的做法是,允许会计规范和税收规范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异必须在纳税时根据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也就是说,“财税协调”模式下,税务会计是以财务会计系统为基础.并按照税收规范的要求进行调整的结果。我国税务会计模式与国际税务会计模式仍然存在许多差异,如何处理这些差异,是我国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到底是全盘接受他国税务会计模式,还是保留中国特色,本文的立场是后者。我国所处的特殊会计环境和西方国家存在哪些差异,什么问题应该注意,对今后税务会计模式应当采取什么立场和发展战略等,都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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