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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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说明了对于保证人履行了债务的,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处理,特别是对于债务人拒不赔偿的,保证人还可以向法院提出起诉,并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判决。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什么?

一、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什么?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追偿权一般只能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能发生和行使,但为保证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能够实现追偿的权利,法律规定了保证人得事前行使追偿权的情况。我国 《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什么?

(1)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保证人的追偿权只有在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保证责任的承担无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均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如果保证人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则在债务履行期满前不得行使追偿权。

(2)因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使主债务消灭,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使主债务人得以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负担。保证人因实际履行、代位清偿、抵销以及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使主债务归于消灭的,即可构成追偿权。如果保证人虽然履行了保证债务,但并未使债务人免除债务,则保证人不能享有追偿权。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保证责任承担与债务人债务免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追偿权才能成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义务及时通知债务人,若怠于通知致使债务人无过失地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丧失追偿权,但可以不当得利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应予返还。

(4)保证人须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没有向主债务人赠与的意思。

对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相关依据和条件就是以上这些,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是需要承担相关的连带赔偿责任的,但最终的责任认定方应当在债务人,所以保证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和程度来要求债务人进行合法的赔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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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肯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做法。土地使用者在足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有权获到该土地在肯定年限内的使用权利,并能够将该土地使用权在符合限定要求的前提下转让、出租或典质。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做法,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限定的时限和要求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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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乡村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是指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限定隶属国家所有的以外,隶属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隶属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借于非乡下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获到建设用地的公司,因破产、兼并等情形招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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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股东为被告的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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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表现为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作出裁定的条件是:
①公司无财产履行债务或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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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余额且不超过其出资瑕疵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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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
股东利用职务便利转移、隐匿、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是返还原物或者损害赔偿。承担责任的范围是转移、隐匿、侵占公司的财产范围或同等价值。
五、不履行清算义务
由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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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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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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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行使依法求偿权的证据
[律师回复] 您好!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经济性权利。享有求偿权的主体除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消费者外,还包括因为偶然原因在事故发生现场受到损害的其他人。
1、消费者的求偿权除具有一般民事索赔权的基本特征;
2、消费者的求偿权仅存在于消费领域。尽管消费者的求偿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它只发生于消费者与相关的经营者之间,亦即消费者只可对相关的经营者主张这一权利。离开了消费领域,消费者的求偿权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没有任何意义。
3、消费者的求偿权中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际地位看消费者无疑处于弱者的位置,一方面,他们易受经营者的侵害而致使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另一方面,由于求偿的艰难,使他们往往忍气吞声,放弃索赔。因此,从保护社会弱者的宗旨出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在增强对消费者保护力度的同时,也加重不法侵害者的法律责任。
如能提出更加具体的问题,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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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此外,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对此进行了细化,“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才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条文主要说明了收回土地的前提条件。
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公平合理的补偿,即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等,以作出收地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予以补偿。政府无偿收回或按土地原成本价予以补偿于法无据。
另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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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依据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鉴于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有较为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成为人民的执行标的。特殊情况下,人民经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予以处理。
1、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的执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不变更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依法流转,但其不得转为建设用地。实为集体农用地使用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依法可以流转,但受到诸多法定条件的限制。比如流转必须自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流转无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应经发包方同意等。鉴于此,一般情况下,人民不能将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而强制处分。特殊情况下,仅对经发包方同意设定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农用地,可以依法强制处分。
2、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依法流转并可设定抵押,人民可依法强制处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农民住宅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村民的专有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权利主体特定、权利内容法定的特点,其本质上属于满足农村村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必需财产,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因此虽然法律未对农村村民因出卖、出租住房而事实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作禁止性规定,人民亦不得强制流转。但笔者认为,在农村村民住房明显超出其维持生产和生活所必需范围的情况下,人民可因执行特定债权人案件强制转让超出部分住房而事实上转移相应宅基地使用权。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宜流转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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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规定,报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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