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举证分配情况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8-23
浏览10w+
李兵律师
李兵律师
执业认证 平台保障
咨询我
评分5.0分服务:2867人
专家导读 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时会要求案件的原告、被告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来说,需要拿出实际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权益因为环境污染而受到了侵害,对于被告,则需要举证自己履行了达到标准才排放废气等的义务。
{ArticleTitle}

一、环境侵权责任举证分配情况是怎样的?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01.01生效)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二、环境污染侵权如何承担责任

1、《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环境保护法

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分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并经及时采取公道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3、《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视治理权的部分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的原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时,需要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也需要举证环境污染行为确实存在。对于被告,主要是可以举证环境污染与损害事实没有关系,也可以对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比如可以举证环境污染行为是他人实施的。


立即免费测试 仅需1分钟
投诉/举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由律图网结合政策法规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不代表平台的观点和立场。若内容有误或侵权,请通过右侧【投诉/举报】联系我们更正或删除。
展开
本文3.9k字,预估阅读时间14分钟
浏览全文
文章速读

拓展阅读

· 年普法人次15亿+
问题没解决? 125200人选择咨询律师
6090位律师在线平均3分钟响应99%好评
环境侵权责任举证分配情况是怎样的?
一键咨询
  • 淮安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5****4732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838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6****782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通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41****2141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0203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无锡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2****6638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71****0282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镇江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 145****5465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宿迁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苏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徐州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5412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2****7064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连云港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67****0031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泰州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盐城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4****8153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35****2083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0****0705用户2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南京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158****7732用户3分钟前提交了咨询

大家也在问

为你推荐
常州135****8410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沭阳156****7823用户3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苏州135****1754用户4分钟前已获取解答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分配。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0w+浏览
环境保护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环境污染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因果关系的推定。
1、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
(1)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
(2)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受害人只需证明排污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失,并且侵权人的排污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而无需证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2、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应注意的是,排污者根据该款规定免责,必须证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并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后排污者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后还有其他原因造成损害或灾害发生后排污者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水污染还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环境污染。
(3)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快速解决“”问题
当前609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日常生活中,一些企业存在违规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这会给附近居民产生一定损害。居民出于维权目的,可以将涉事企业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通常民事诉讼执行谁提出、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环境污染侵权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那么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下面我们通过这篇文章了解下吧。
一、环境污染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举证责任分配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二、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原告承担哪些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
1、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责任,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确定被告的依据,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只有在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某种行为,但并没有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便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也是如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因为损害事实属于原告控制的范围,原告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对此原告同样可以请环保局、医院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因素被污染、破坏导致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非法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综上所述,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事件,环境污染举证责任通常在行为人一方,即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污染企业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提出自身没有污染环境或者要求从轻处罚的证据。但是,作为原告,也应该承担一些举证责任,包括证实对方有污染环境行为,证明自己受到侵害等。
环境侵权法的规定,环境侵权的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环境侵权举证责任谁承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排污者除了要提供证据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外还需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10w+浏览
环境保护
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对于国际环境法怎样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快速解决“环境保护”问题
当前609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国际环境法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谁主张谁举证适用于污染环境侵权吗
[律师回复] 对于谁主张谁举证适用于污染环境侵权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谁主张谁举证是否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
一般认为上述规定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有的规定的内容不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且侵权责任法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故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下是对《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的一些具体分析:
1.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由制造同样产品的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专利法)第61条第1款又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因为:在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侵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原理,被侵权人应举证证明侵权人(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与其产品制造方法相同(等同理论)。但侵权人的产品制造方法往往他人(被侵权人)并不知悉,故法律规定由侵权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被侵权人的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加害人的免责事由。为了使自己免责,加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这一事实,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分配规则。故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诉讼中并未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3.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加害人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理由同上面
第二种情况);但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是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因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是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法律上规定由加害人就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4.对上述
第四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修改,须分为两种情况: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6条),即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证明自己无过错没有实际意义。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5.上述
第五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就原规定中的受害人有过错来说,仅限制在受害人(被侵权人)的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不包括轻(微)过失。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
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与原来规定不一样,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因此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旦举证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是对自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6.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产品的生产者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不属于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
7.上述
第七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现在只有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其他人才免责,否则每个行为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毫无意义。
8.上述
第八种情况因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而废止。《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事故侵权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患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谁主张,谁举证)。
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上,不实行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但《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在上述三种情况下,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免除了患者对医疗机构主观上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即其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
《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行了举证证明责任的倒置,即侵权人须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就免除了被侵权人举证证明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责任。
国际环境法要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09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出现环境侵权责任谁举证?
环境侵权通常都是采取的举证倒置原则,也就是谁是环境侵权的被告,那么谁就必须要进行举证。因为环境侵权通常都是一些公诉案件,那么被告方就必须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存在着环境污染的情况,否则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10w+浏览
诉讼仲裁
国际环境法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快速解决“”问题
当前609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国际环境法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环境侵权责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但是由于存在不可归责的理由,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由于免责条件实际上界定了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所以免责条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从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看,免责事由有三项: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和第三者的行为。只要其中具备上述条件之 一,致害人就可以免予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不可抗力应否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法律上所谓的不可抗力,是指人们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即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无法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里所说的无法预见是指依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情况的发生不可预见,而无法避免和克服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避免某种情况的发生并克服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抗力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自然灾害,如地震、火山爆发、台风等自然因素作用造成的灾害;第二种是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特殊的军事行动等。由于不可抗力并不受行为人的意志所支配,对于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并无责任,因此各国普遍将其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
国际环境法应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对于国际环境法应该怎么界定环境侵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问题未解决?即刻提问 >
已帮助 3亿+ 用户解决法律难题
环境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是什么?
环境侵权的责任举证方式一般来说是由受害者来进行承担,如果受害者能够举证出对方有侵害环境的行为,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或者是法院进行起诉。有关部门或根据实际情况来对侵权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10w+浏览
环境保护
如何举证环境污染?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加害人不论是否有过错都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2)受害人需要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全面的举证。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这里的违法性并非仅指加害人的污染环境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污标准,对于在国家规定标准内的污染行为,一旦造成了污染损害,也属于一种违法行为。由于加害人经常以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标准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受害人在对此类案件举证时要特别注意从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上强调其违法性,而不应当纠缠于污染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标准进行举证。 (3)对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侵权民事司法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或者事件,不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原则,即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4)受害人也要注意收集证明环境污染行为成立因果关系的证据。虽然在此类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倒置给了加害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没有必要收集这方面的证据。《证据规定》第72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旦加害人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就要承担提出证据予以反驳的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快速解决“诉讼仲裁”问题
当前609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
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这种损害的特殊性包括:性,只有部分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期才显现出来。广泛性,多数案件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环境民事侵权以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实践中认定比较困难,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原因在于:

一,污染环境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污染环境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

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

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问题紧急?在线问律师 >
6090 位律师在线,高效解决问题
环境侵权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环境侵权举证责任是由被告来进行承担的,一般在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是由谁主张,谁进行举证的原则,但是在环境侵权的诉讼案件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及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是由对方来进行举证。
10w+浏览
债权债务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要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是要怎样的问题解答如下, 环境污染侵权原告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
第一道门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作了差别规定。在具体诉讼实务中,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体现在: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产生损失等到方面,而且被告要辩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对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举证。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的取得依据、获取方式,积极提供有利自己的证据。
举证实务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二条更是全面概括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两层基本含义:其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取得诉讼信心并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的第一道门槛。
一、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分配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因侵权行为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受害人,应当就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人具有过错、 加害行为违法、 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基于“保护弱者” 和“倾斜立法”的原则,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1],这种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
首先,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举证。《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各要素的立也有相关的规定,均不要求环境污染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环法函字第104号文《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 月30日通过)也规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因此即便是合法排污行为,也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被告的违法性进行举证。
其次,受害人在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时无需对加害人是否有过错进行举证。《环境保护法》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5年修订)第8
4、8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制订)第59条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都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再次,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利于受害人。在我国,1992年最 高人民《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4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这一规定被广泛认为我国环境污染诉讼损害赔偿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换的直接依据[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成为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直接依据。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成为今后所有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基本举证原则。
为此,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受害人无须承担加害行为违法性、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及由加害人对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无疑是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减轻,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受害人即原告在提讼时,必须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案件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为:
(1)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
(2)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遭受了损失。而加害人即被告若试图辩驳受害人的请求,就必须在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举证:一是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减轻责任情形,如不可抗力、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
第三者具有过错等情形存在;二是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举证责任范围及证据的类型、获取方式
(一)有关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的证据
1、原告应当举证的环境污染损害行为的界定。
所谓环境污染损害行为,是指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产生危害的行为。具体类别上包括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规所规定的大气污染行为、水污染行为、海洋污染行为、噪声污染行为、固体废物污染行为、放射性物质污染行为等。基于行为的违法性及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不是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是被告实施了上述的污染行为之一即算是完成了该项举证,而不论该污染行为是否属于合法排污范围。
同时,由于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间接性、性及波及空间范围广、延续时间长的特点,被害人在短时间内可能无法觉察到损害已经发生。而当被害人发现损害结果时,可能的污染行为或许早已停止,此时原告就必须以追溯方式来寻找污染行为。因此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在污染损害能波及到的一定地域范围内曾经实施过相关的环境污染行为,即可视为原告完成了本项举证责任,而不应将被告实施了污染损害行为限定为被告正在实施的或《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3年诉讼时内实施的污染行为,也不应限定在出现损害结果的相同地域范围内。
能够证实被告实施污染损害行为的具体证据。
包括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环境侵权事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材料、环境侵权及其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有关录像、录音、相片等。
2、上述证据的获取方式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了完成自己承担的本项举证责任,必须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形式的证据并向提供。以下笔者就举证实务中涉及到的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及获取方式逐一进行阐述:
(1)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
2008 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及2005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七条都规定了因污染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为此原告可以通过自行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对可能遭受污染的环境进行监测,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出来的污染源环境监测报告将是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有力证据。
另外,原告也可通过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污染是否存在,也就必须对投诉人所在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以便决定是否对排污者采取措施。此时原告可以依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上述污染源的环境监测报告等直接证明污染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
(2)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应作为政府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而根据第二十条规定,上列名单的企业,又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
(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情况。由此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政府或企业公开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企业的排污申报表、企业生产记录、环保设施运行记录,以作为污染企业实施污染行为的证据。
(3)有关环境污染事故调查材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84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等都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为此环保部门为调解需要而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的视听资料,检查现场有关设施、仪器装备等形成的现场勘验记录,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的笔录,以及进行专业鉴定、分析判断等所产生的报告、意见,都可以用于证明污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等,完全可以作为受害人的直接证据。
(4)有关政府环境信息根据环境保护法及单行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主管具有调查查处环境污染行为的职责,而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而根据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及第十一条“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十
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
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的规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执法情况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相关环境信息。因此作为环境污染受害者完全可以通过向行政主管机关、投诉环境污染问题并申请获取相关处理结果及环境行政处罚等情况的政府环境信息。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也足以证实相关企业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事实,而且这些政府环境信息从证据属性上来讲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是大于其他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
(5)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对有关污染造成损害的事故现场及损失情况,受害人可以及时申请公证或依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向人民申请证据保全,由公证人员或法官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录像、录音、拍照形成相应的视听资料,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同时在在现场中以公证或证据保全方式进行现场取样、送样、封存的物证,为日后的鉴定提供了直接依据,使得鉴定更加客观。这些证据以公证人员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或调查证据形式的体现,具有很高的证明效力。
(二)有关原告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的证据。
1、损害后果范围的界定环境污染
首先污染的是环境介质,即由于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相应的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受到损害,继而才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而人身权受损后必须又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为此污染损害后果的范围包含了环境介质损害、人身权损害、财产权损害及精神损害。
(1)环境介质损害。
由于《物权法》 规定了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 采矿权、 取水权、 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用益物权(又称 “特许物权”) [4],使得有关组织或个人可以成为特定水体、土地的物权权利人。当作为物权或用益物权的特定水体、土地等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作为物权权利人完全可以提出污染损害赔偿的主张。此时原告就应提出环境介质受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由此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证据。
(2)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而造成受害人物质利益的损失,它是可以用一定数量的金钱来确定的经济损失。如通过对水体、土地、空气等环境介质的损害引发水生生物、养殖动物的死亡、减产;林木、果树、农作物枯死、减产及贬值、;财物腐蚀受损等,这些财产损失的范围不仅应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等间接损失。
(3)人身损害。
人身损害是指因环境污染行为侵害原告或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致使原告或近亲属致病、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而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予以救济,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主张自己的损失。原告若因此遭受精神损害,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第一项事实即被告实施的污染行为的证据中仍有部分证据可作为证明本项事实的证据,如证明环境介质受损害的有关水体、土地、空气及其环境的检测、检验、监测报告及声环境质量监测报告;有关环境进行调解或接受投诉时所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调查的材料;现场公证、现场证据保全形成的录像、录音、相片等视听资料、勘验笔录及提取的物证等。原告还可通过自行收集或委托鉴定等方式获取下列证据:被侵权致死的动植物的实物及其检测、检验或鉴定报告;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受害人的医疗诊治病历、重金属中毒鉴定报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伤护理程度、误工损失日司法鉴定。
3、具体认定污染损害程度即具体损失的证据针对环境介质损害发生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应体现为:为防止遏制损害的扩大或将损害程度降低在最小范围内所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任何实际可行的合理措施所产生的防范性措施费用[5];为达到恢复原有环境而进行修复措施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换、水体修复、污染处理设施(物品)购置和使用、人员开支等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由专业清除人员采取的清理措施包括污染清理设备及工具的单价和数量,污染清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污染物的处理成本和清理量等环境污染清理费用;受污染后原告改变原有的生活习惯或生活生产方式而产生实际支出的费用。
上述这此费用如已经发生,在证据形式上体现为原告已经支出费用的相关合法票据,如尚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在证据形式上可以体现为由价格认证部门或估价鉴定机构对相关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的设计具体方案所作的价格认定评估鉴定书。
针对财产损害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对受损动植物的数量进行清点或测算、评估以确定损失数量的证据;购买受害动植物的原始票据或物价部门或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确定具体的财产损失的证据;动植物长大或成熟后预期可以获得的经济利益的证据(应扣除养殖培育过程中发生的工资、饲料、防病、房租、管理等所有直接支出的属预期可得利益的成本);动植物因污染受损致使受害人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履行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证据;因调查环境侵权损害事实而实际发生的各种鉴定、检测及检验、经济损失评估等费用的证据(包恬环境监测、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调查取证等费用)等。
(3)针对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证据主要体现为:诊疗病历记录、医疗费用票据、收入证明、交通住宿票据、伤残鉴定书、护理程度及误工损失日法医鉴定等证据及相关法定标准;
(4)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原告可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围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因素予以有针对性举证证明:环境侵权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是环境侵权的危害程度;三是环境侵害的具体情节(污染源的种类、危害场合、危害时间);是环境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环境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三)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但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殊性,为避免时过境迁及被告提供出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导致案件的审判结果对原告不利的情况发生,原告可积极举证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或污染行为是可能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的证据,从而化被动为主动。如此被告就必须有针对地进行穷尽一切可能的排除,否则被告就无法达到证明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为了掌控主动权,应当尽可能地提供出初步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可以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相应证据。
三、被告举证范围及具体证据
(一)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一般原则,被告若要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就有义务提供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及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事实,从而达到有利于自己的后果。
(二)证明环境侵权与侵权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1、证明被告(致害人)并不排放能够造成原告(受害人)损害的侵权物。
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并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的能力要求和技术条件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规定,被告若具有有相应资质,其环境监测报告可以成为完成本项举证责任的有效证据。此外,被告的企业生产记录、排污申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记录或者企业生产事故排放记录,以及证明被告(致害人)排放的侵权物不能到达环境损害地点的证据,也可达到上述证明目的。
2、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
被告通过举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报告、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有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来证明原告(受害人)损害是环境侵权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可达到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
3、用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当直接、确切地证明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困难时,被告还可以采用穷尽一切可能的举证方式,通过全面排查原告损害可能发生的一切可能的事实,以排除法来推定环境侵害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三)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的举证
1、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原告(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这是环境立法中唯一对受害者责任导致环境损害予以免责的明文规定。但2008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此进行了修改,修订后的第85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由此说明立法者对环境侵权的免责责任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也与民事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条款相吻合。虽然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环境单项立法并无免责条款的规定,但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这一免责条款规定应当成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一般性原则,被告必须在举证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免责。
2、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因“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为此,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造成污染损害的唯一原因是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引起,二自身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采取了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的发生。[6]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
第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明确了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水污染损害案件中,排污方不能以第三人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而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对环境污染责任也做了具体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所有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排污者都不得以第三者责任作为免责的理由。
3、证明环境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损害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l条、《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85条及《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第九十二条都将不可抗力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规定为免责条件,为此被告若想免责,就必须举证证明:一是有不可抗力的存在, 尤其是要证明不可抗力的不可预见性; 二是损害必须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 即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果夹杂着致害人的过失行为, 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 三是必须 “经过采取及时合理措施” 仍不能避免。 [7]而对于“及时合理措施”的认定,目前法律或法规、规章对此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的标准是:如果同行业或类似行业的人在发生同样的事故后都会采取某些措施或应该会采取某些措施,但是该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者没有完全采取这些措施,则认为其存在过失,不能完全免责,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仍要承担责任。[8]
(四)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情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之一就是“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体现了“过失相抵”的精神。但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对于受害人一般过失造成损害的,不可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三款也明文规定了“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方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例如被告能举证出原告已经发现污染存在并意识到其危险,仍不合理地去使用相关水资源而造成的损害,就可以成为被告减轻责任的抗辩理由。
快速解决“”问题
当前6090位律师在线
立即咨询
国际环境法中的环境侵权是怎么规定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环境污染责任分配中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律师回复]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分配中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环境侵权中所谓的损害,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并通过环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财产和其它权益损害的后果。环境侵权致人损害和一般侵权致人损害相比,除它们都是对合法民事权益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补救性外,还具有一般民事侵权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有关法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实践中,排污单位为了推脱责任,往往提出诸多免责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没有过错”、“没有超标”。其实,这两个理由违背了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原则”。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和原国家环保局前述《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所做解释,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完全不在环境法律关于排污单位应否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3个法定构成要件之内。换言之,根据环境法律的规定,不论排污单位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特别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推断,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排污单位,有过错无疑应当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
四、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二款: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过错,第二十七条受害人故意行为。环境污染责任分配可能发生在我们每个人的身上,常见的便是水污染和食品污染,这些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和媒介去传播。而如果这些事发生在了我们自己的身上,也不要惧怕和逃避,反而要运用法律中的侵权责任去保护我们自己,维护我们自身的权益。
怎样认定环境侵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国际环境法如何界定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多种因素交织而成的,具有复杂的复合结构。首先,随着生产力的大幅度提高,人类利用和改造环境的能力空前增强,对资源的消耗和废弃物的排放急剧增长,由此,带来前所未有的严峻的环境问题,如酸雨、臭氧层破坏、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和大规模的生态破坏等。 (一)行为主体的不平等性 平等性是民事主体的显著特征,一般侵权行为基本上属于“个人损害”,侵权行为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然而,在环境侵权这一新型的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中,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侵权行为人多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集团或企业集团,这些集团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显著增强,出现了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严重侵权事件,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之重心发生转移,由传统个人之间的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然而,作为侵权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在他们面临侵害的情况下,或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而对自身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的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 (二)行为方式的间接性 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多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个载体,然后,再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自然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而且,环境污染侵害中污染物往往是肉眼看不见的,这些污染物要么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要么是通过环境破坏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作用于受害人,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
浏览更多不如直接问
获取专业解答,125200 人正在咨询
律图 > 法律知识 > 诉讼仲裁 > 证据调查 > 环境侵权责任举证分配情况是怎样的?
仅需1分钟,快速了解自身风险
立即试试 限时免费
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