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强迫劳动罪既遂是怎么量刑的?

最新修订 |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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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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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强迫劳动罪既遂的量刑是按照《刑法》244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明明知道相关的人员通过暴力或者是威胁的方式,对于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并且强迫其进行劳动的,也是按照强迫劳动罪处罚。
一般强迫劳动罪既遂是怎么量刑的?

一、一般强迫劳动罪既遂是怎么量刑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 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其他法律的规定内容是什么?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强迫劳动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只构成强迫劳动罪一罪。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侵犯的客体是劳动者人身自由权和休息休假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双方地位平等。强迫职工劳动的行 为,侵犯了职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休息休假权利。侵犯的对象,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定客观方面要注意三点:

一是必须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二是强迫劳动,其表现形式有:以殴打、没收押金和集资款强迫劳动,强迫超体力劳动,强迫长时间劳动,强迫劳动不给报酬或少给报酬等;

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自然人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这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是指雇佣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我们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是非常的强大的,不仅仅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是充分的尊重劳动者,如果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者进行工作,将是属于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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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卖淫罪既遂最多判多少年
[律师回复] 1.《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4.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合在一起,通常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团体,这一点与犯罪集团比较相似,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一个情节;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是犯罪情节;
(2)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3)犯罪集团一般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并长期或多次进行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而组织卖淫罪不以是否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及犯罪活动的时间、次数为构成要件。
强迫卖淫罪是严重违反人权的一种行为,也对社会治安造成了一定的不稳定性。如果在强迫卖淫罪的前提之下,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将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数罪并罚,严重者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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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学生,正在自学法律法规的知识,最近学习上有一些疑问,想请教一下,强迫他人吸毒罪既遂有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强迫他人吸毒罪既遂有哪些的问题,我将为您解答,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和健康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非自愿的吸食、注射毒品。
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杀伤、拘禁等足以危及他人健康或生命安全的方法,致使被迫者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
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暴力或其他危及被害人利益的方法进行威胁和恐吓,实行精神强制,使不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产生恐惧,迫使他人违心地吸食、注射毒品。胁迫的方式,既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进行威胁,也可以用某种动作或者示意行为进行威胁。胁迫的内容无论真实与否,只要使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即是胁迫。
(3)犯罪主体系一般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强迫他人吸食、注射。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强迫他人吸毒罪应注意:区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以及强迫他人吸毒行为的定罪问题;强迫他人吸毒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
在我国很多的地方仍然存在强迫劳动的现象,请问对强迫劳动罪既遂的如何判处,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强迫劳动罪既遂的如何判处的问题,请参考以下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作出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两高”明确该条罪名为强迫劳动罪。为正确认定该罪,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客观行为要件的认定
1.使用“暴力”强迫劳动致人伤残、死亡的法律适用。刑法意义上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在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占有公私财产时,所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行为人常见于一些暴力性犯罪如抢劫罪、强奸罪、强迫交易罪等。对于强迫劳动罪而言,根据其刑罚设置,应当认为其同强迫交易罪一样,“暴力”行为性质只能是不至于导致重伤以上结果的非剧烈的行为,“暴力”程度造成的后果不能突破“轻伤”范围。故如果行为者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劳动直接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成立强迫劳动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罚;如果使用“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法应按“从一重处罚原则”,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因使用“暴力”手段强迫他人劳动,致使被害人不堪其辱、不堪重负而自残自杀的或自杀未遂造成重伤残的,由于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持有过失心理,故应认定为强迫劳动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间量刑。
2.以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相威胁方式强迫劳动的认定。强迫劳动罪的“威胁方是指以给劳动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者因受到各种威胁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劳动。而以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方式胁迫劳动者进行劳动的现象在我国劳动生产领域相当普遍。从该威胁手段行为的性质看,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属违背双方约定或劳动法规定故意拖欠或恶意欠薪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便同时成立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按照牵连犯原则,应按处罚较重的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
3.以非法拘禁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定性。修正前后的刑法均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强迫劳动罪的行为手段之一。所谓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一定方式将劳动者留置于相对较狭窄范围之地,阻碍其进入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场所,限制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如非法关闭、封锁厂房车间,防止劳动者自由进出或逃出厂区,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财产,使其难以离开等。非法拘禁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则是一种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干预强度更为激烈,空间范围更为狭窄,对他人人身自由完全予以剥夺的行为。刑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为强迫劳动罪的手段行为之一,那么举轻以明重,采取对他人人身自由侵害更为严重的非法拘禁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他人劳动,当然应成立强迫劳动罪。但由于非法拘禁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这种手段行为本身就具有刑罚可罚性,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于非法拘禁行为造成重伤以下后果的,由于此时两罪最高法定刑相同,应按强迫劳动罪定罪处罚,否则不足以突出强迫劳动这一本行为特性;对于非法拘禁行为造成死亡后果的,因非法拘禁罪的处刑重于强迫劳动罪,故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对于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4.协助型强迫劳动行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新增第二款规定,实施为强迫劳动者招募人员、运送人员及其他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构罪。所谓“招募人员是指以合法就业、待遇优厚等诱骗手段,通过各种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群体招雇、征招、招聘、募集人员的行为。“运送人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向强迫劳动场所运输人员。其他协助行为,笔者认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也可以是指提供资金资助、提供衣食住行、通风报信等行为。从协助行为的特性看,主要是为实施第一款强迫劳动的人或单位提供人力、物力等保障或服务,不直接发生在强迫劳动场所,与强迫劳动这一行为本身并无太大的紧密度。如果系在强迫劳动者对他人实施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行为时直接起帮助作用的,如看门把院、站岗放哨、跟踪监视等,应认定为该条第一款强迫劳动罪的共犯,而不适用第二款。
单位主体与原“用人单位”主体范围的甄别
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该款所说的“单位犯与原规定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在内涵和外延上有重合但不同一。“用人单位”无论在劳动法领域或刑法意义上,其主体范围包括两类,第一类为法人单位,第二类为依法设立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机关,团体,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故“用人单位”中的第二类主体以及一些非法用工企业、组织或单位,如果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而只能按该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立案标准及“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强迫劳动的入罪门槛,只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强迫他人劳动的,或是明知他人在实施前述行为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协助的即构罪,但将该行为作为可接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来评判,需区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界限。在实两高”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立案标准以及何为“情节严重”作出规定前,笔者认为需结合其行为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以及相关犯罪的认定标准来把握。
关于第一款。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长时间强迫他人进行重体力劳动或者以非人道手段对待被强迫劳动者的;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达3人次以上的,或持续达3天以上的;使用暴力手段致3人以上轻微伤或致1至2人轻伤的;强迫他人劳动,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等等。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恶劣的;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累计达10人次以上的,或持续达7天以上的;使用暴力手段致5人以上轻微伤或致3人以上轻伤的;强迫他人劳动,以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等等。
关于第二款。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非法营利或帮助逃避行政检查或刑事侦查的动机和目的。对于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的,为其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接收人员5人次以上的,或是提供物质帮助,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对于招募或运送人员20人次以上,或提供物质帮助,非法获利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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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强迫劳动罪既遂如何量刑?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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