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判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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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的,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1%至5%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的,应当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进行处罚,具体情况可以根据涉案数额的大小来进行量刑。
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判多久?

一、 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判多久?

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会对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特别是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是需要根据认缴的数额,在后期完成实缴的,对于未完成实缴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达到上述立案标准的,就可以以本罪立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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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表现有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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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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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虚假收款收据,虚报注册资金
[律师回复] 1999年胡启明向我借40万,向我提供了太乙公司帐号,我将40万划入了太乙公司后胡向我开了借条.胡到期未还款.我于去年将胡和太乙公司到锦江区人民,判决胡还款.如胡不能还,由太乙公司赔偿.现申请强制执行已9个月.胡未还款.准备执行太乙公司.经查太乙公司注册资金160万元,但并未进行过任何公开的经营活动,帐户上曾有大笔资金流动都已被取走。160万注册资金中有120万是太乙公司向华星房屋开发公司买的一处营业房,有交款收据和华星房屋开发公司开的产权正在办理的证明,但并没有房子。华星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是虚假证明和虚假收款收据(太乙公司法人刘存华为华星房屋开发公司会计),以使太乙公司虚报注册资金。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可不可以要求华星房屋开发公司赔偿。答复:您的要求实际涉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人民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将被执行人由太乙公司变更为华星公司或者追加华星公司,关键看华星公司是否是太乙公司开办单位。如果华星公司是太乙公司的开办单位,并且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为华星公司。否则,不能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太乙公司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只能另按法定的途径解决。(以上意见由本栏目编辑人员提供,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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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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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大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造成消费者难辨真伪、上当受骗,严重的还会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胁,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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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销售的商品不应是自己生产、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销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是没有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商标但不是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注册商标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虽有他人注册商标但不是使用在与该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则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后又加以出售,构成犯罪的,则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两者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从二者的法定刑来看,两者处罚相同,难以说出谁轻谁重。考虑到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其假冒商标行为的后续及延伸,因此,对假冒商标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为宜,处罚则应从重,不能数罪并罚。如果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假冒商标的商品代为销售的,也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论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虽有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销售金额不属于数大,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是指销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扣除成本、税收等的所有违法收入。它既不同于违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实际获利数额,也不等同于经营数额,行为人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完全卖出,销售金额就是经营数额。如果没有卖出就被查获,这里则只有经营数额而无销售金额。没有销售金额或者虽有销售金额但数额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并非绝对不能按犯罪处理。如果犯罪情节恶劣,如屡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销售金额将特别巨大,危害严重的,则应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指出,已经销出,但购买人因种种原因还未付给销售金额,则不是没有销售金额,对之,构成犯罪,应是既遂,而非未遂。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就可构成。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对“明知”的范围不能要求过于狭窄,“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应该知道所销售商品是假货即可。这是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是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无须挑明,另外还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标准主要是,
(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被告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2) 销售商品的进价和质量明显低于市场上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价和质量;
(3) 根据行为人本人的经验和知识,能够知道自已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刑法条文编辑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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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解释(2004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商标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1994.9.29 法发(1994)号)
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要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 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充分、平等、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厉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对民事侵权行为,除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对行为人给予必要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或者拘留等制裁。
认定编辑
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界限
根据本法第 213 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区别主要是:1 、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注册的商标。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罪却表现为行为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不好认定,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未经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后,又将该种商品出售,获取非法利益,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属于吸收犯,前行为是吸收行为,后行为是被吸收行为,前后两种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整个犯罪过程,彼此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这种情况只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而不再认定为两罪实行并罚。另一种情况是,数个行为人出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分工协作,有的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的销售这类商品,该如何定性?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能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一罪认定,销售这类商品的人实际上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区别主要有三点:
1 、从客体上分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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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2 、从客观要件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 万元以上的行为。
3、从产品、商品性质上看,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的对象是伪劣产品,其产品是不合格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它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
争议编辑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学者们虽有一定的论述且在某些问题上也已取得共识,但仍有一些问题理论上尚未展开探讨,而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认定和处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为此,选择以下两个问题进行研讨。
一、本罪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销售。所谓销售,是指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有偿出让给他人。商品所有权转移及转移的有偿性是销售的本质特点。至于销售的形式,不管是批发还是零售,是市场销售还是内部销售,是收取金钱还是实物等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把握:
1.商品促销中搭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对此,有学者认为该种行为不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该种见解值得商榷。这种情况与广告宣传中为了扩大商品的知名度而不附加任何条件的赠送行为有质的不同。后者虽然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商品能够销售出去,但其在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时没有要求消费者做任何的付出,因此,是真正的赠与行为,自然谈不上销售的问题。而前者则实际上向消费者发出要约:如果消费者想获得赠送的商品,必须购买销售方指定的商品。因此,向消费者赠送商品的行为是卖方销售的一种手段或策略,在实质上是搭售行为,是其整个销售行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
回答这一问题涉及到要否将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的问题。按一般的理解,销售行为通常发生在商品的流通过程中。但这只能是一种狭义的理解。如果从广义上看,由于销售行为在本质上具有有偿转移商品所有权的特点,因而象用商品支付债务这种情况也可归于销售的范畴。在刑法第214条仅规定本罪的行为为“销售”,而未明确限定其发生范围的情况下,考虑到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对本罪法益的侵犯,同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将本罪中的“销售”行为作广义的理解,并无不妥。否则,仅将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存在范围限定于商品流通过程之中,无疑是对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的放纵。这显然不利于全面、充分发挥刑法第214条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保护功能。因此,应当将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支付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本罪中的销售行为。
3.销售的着手和完成的认定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着手,虽然理论上没有探讨,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问题。从理论上讲,销售行为的实行必须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要有买卖双方的存在。如果尚不存在一个购买者,那么,销售者在购买者出现之前为了实现销售商品的目的而实行的任何活动,都只能是销售的准备活动。因而只有销售者找到购买者之时,才能认定其销售行为已经着手。具体来说,就是销售者与购买者达成商品购销的合意。如果销售者虽然向某个人或单位提出销售意向,但对方并没有接受,那么,由于客观上买方还不存在,因而销售行为还不能着手实行。因此,不仅实践中存在的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而实行的招揽购买者的行为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就是那些为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实行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存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也大多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当然,对于后种情况,并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是销售的预备行为。如果销售者在实行这些行为之前已经找到购买者并与其达成了购销合意,就应当认定销售者已经开始实施了销售的实行行为。
对于本罪中销售行为的完成问题,理论上通行认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行为人已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出去,而且实际所获的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程度。在认定本罪销售行为是否完成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行为人收取了购买者的定金并已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交付给购买者,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能否认定销售行为已经完成? 虽然对于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购买者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况,学者们多认为属于销售行为的未完成形态,对这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未完成欠妥当。因为,虽然行为人还没有收取全部货款,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交付给购买者的事实就意味着该行为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侵害,同时就本罪惩治的重点而言,并非是行为人主观上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意图,因而应当将上述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

二,购买者与销售者已达成购销协议并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提货的,能否认定销售者已完成了销售行为?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从销售一方来看,既然商品已经有了买主,又收取了货款,那么其销售的目的就已经实现;从购买一方来看,虽然该种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所有权往往还没有转移给购买者,但毕竟购买者已经拥有了提取该批商品的权利;从法益受损害的程度上看,该种情况中销售的主体活动已经完成,其对法益已经造成了实质的现实的损害,与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收取货款两个环节的典型的销售完成行为对法益的损害没有本质的不同。因而将该种情况认定为销售行为的完成是妥当的。
二、本罪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
关于本罪的未遂形态,学者们多无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关于行为人已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取得货款的情况如何处理的问题时有一些分析。对于该问题,学者们的见解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可以构成犯罪未遂,有学者认为虽属于销售未遂,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通常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及经常存在销售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而不能以犯罪论处,甚至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连销售行为也不能算,因为行为人只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收回价款,购买人就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合法拒付价款,从而可以排除该行为的有偿性。否认该种情况下交付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的有偿性的观点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决定交付行为是否为有偿的销售行为的是在交付之前双方合意的结果,即使交付后接受方反悔,也无碍于销售行为的成立。除非交付方也改变了原来销售的意图而同意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赠予给对方。至于认为该种情况不属于犯罪的观点,从紧缩犯罪的成立范围以保持刑法的谦抑性上看,具有相当的合理成分,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问题采用总则规定的模式表明了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未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法,而且即使一般情况下未遂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达不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并非所有情况下的未遂行为均属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有些未遂行为由于意图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特别巨大等情况,而使其危害社会程度超出了一般的既遂,如果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罚,就不仅有损于刑法的公平正义,也难以充分保护法益及有效防范犯罪。因此,从整体上看,否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具有一定的缺陷。应当承认销售未遂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但应正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轻罪、销售未遂的危害程度多属轻微的客观事实,在司法实务中,宜紧缩销售未遂成立犯罪的范围。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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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既遂量刑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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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虚报出资,虚报出资怎么处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表现有三: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

三,在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额。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
(2)两罪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当然,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能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并非所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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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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