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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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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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保证金的相关规定是,在交通事故不能及时了结,且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应该按规定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标准从5000元到5万元不等,具体要看事故造成的影响,事故了结后,交管部门要依法退回保证金。

湖南省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内容有哪些

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道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

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

(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

第九条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

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交纳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需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

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追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案卷资料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其实,发生交通事故后也不是必须要交保证金的,如果肇事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也不存在所谓的保证金。即便交了保证金,交管部门也没有权利随便处置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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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新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但应充分考虑农民的现实居住需要,划出一定的范围,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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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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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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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
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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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
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
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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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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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农村居民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本乡镇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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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流动人口中农民工实际收入无法核实或企图在人均收入较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现居住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工上年度人均工资计征。
  湖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⑴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
  ⑵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双方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生育人员,在前项规定的二至六倍标准中按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实际收入明显高于当地人均收入但无法核实的,按照当地人均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子女后没有及时报告超过一年不足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三至四倍征收,超过三年的,按总收入的五至六倍征收;
  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土地纳入征地规划后违法多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在违法生育前后藏匿、转移财产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拒不缴纳终止妊娠保证金又拒不终止妊娠或者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违法生育的,按照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酌情决定计征倍数。
  ⑶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⑷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擅自终止妊娠、或者谎报婴儿死亡、或者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违法生育的,均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⑸违法生育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应先按照已知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人均收入计征社会抚养费,由已知一方当事人负责缴纳。此后查实另一方当事人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人均收入高于原计征基数的,应当撤销原征收决定,依据其实际收入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均收入,重新作出征收决定并补征差额部分。
  ⑹在人口计生部门发现之前,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只对另一方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出生后死亡的免予征收。在征收决定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原已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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