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威胁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保证人资格的规定
1、保证人的代为清偿能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2、提供保证的合格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都可以作为保证人。
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下列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一般来说,如果涉及到是被胁迫签订,或者是有重大失误以及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等行为的担保协议受害者或者是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进行撤销。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保证人的资格规定,保证人必须是有代为清偿能力的人才能够作为相关的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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