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拘越久是案件越严重吗

最新修订 | 202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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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一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刑拘越久是案件越严重吗

不一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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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时间越长案件越严重幺
实际上,刑事拘留时间的长度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出案件本身的严重程度,其主要因素是与侦查工作所必需的时间紧密相关。按照规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一般为三天,然而在针对诸如流窜犯罪、频繁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有组织性的重大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最长的拘留期限可以达到三十七天之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这并非意味着拘留期限较长的案件就更为严重,因为是否需要延长拘留期限是由证据收集以及调查工作的实际需求来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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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堂哥是放高利贷的,很多人都找他借钱的,有时候有些人不还钱,还采取了拘禁的手段,放高利贷非法拘禁罪案件越久越严重吗?
[律师回复] 高利贷,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经常性地发放高息借款并以此牟利的行为。
对于放高利贷行为如何定性,无论是理论和司法界认识不一。在传统观念中,高利贷本身是有道德瑕疵的行为,实务中,有部分地方法院对发放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认定其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有些地方法院则认为该种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而近些年,从最新的判例和相关司法文件出发,笔者认为,放高利贷行为非罪化已经成为司法实务领域的一大趋势,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高利贷有多高——央行定义
2002年人民银行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对高利贷就有明确了的界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该份文件明确提出要求取缔高利贷行为。
2002年此文件出台后,放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陆续出现。
如泸州中院编号为(2011)泸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显示,泸州老板何有仁,因为放高利贷,涉嫌非法经营罪在2010年12月被合法院一审判决何有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半,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二审维持了此判决。
类似的有罪案例还有被告人杨爱平、赵霞犯非法经营罪,(2012)临刑初字第6号。
高利贷非罪化——最高院批示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最高院的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因此相关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宏观调控背景下江苏省涉高利贷违法犯罪情况的调研报告》中认为:“个人或者单位以自有资金对外发放高息贷款的行为目前不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
具有代表性的判例发生在2014年广东茂名“黑老大”李振刚涉黑案中,李振刚被控在茂名、广州一带放高利贷,月息最高达30%,使用利滚利的方式致使被害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2014年9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于其中李振刚因放高利贷而被原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法院认为放高利贷行为虽非法,但根据法律,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而取消了此罪名。
而2016年内江市曾继安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彭志飞非法经营罪一案也具有相当代表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发放高利贷,获取非法收益,涉嫌非法经营罪。而该案辩护律师提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罪,仅应对在放贷过程中涉及强迫交易行为的部分定罪处罚。最后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未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类似案例还有2016年内江被告人成某某、祁某、邱某某等人强迫交易、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一案,当事人虽因放高利贷被控非法经营罪,但最终只应暴力催收等被判敲诈勒索等罪。
而且即使在2012年以前,也有放高利贷未被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发生,如2009年上海户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被告人只因暴力催收而被判非法拘禁罪,其发放高利贷的行为未被评价。
类似案例还有2009年扶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王金龙、赵刚被判聚众斗殴等罪一案中,法院认为,经查,目前我国刑法对典当行发放信誉贷款和担保贷款的行为并无明文规定,同时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王金龙、赵刚在经营典当业务过程中发放信誉贷款和担保贷款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不应以犯罪加以追诉。
而湖南省高院2016年再审改判无罪的杨国强案则给出了较谨慎的解释:2007年杨国强因放高利贷被判非法经营罪,后经湖南省高院再审改判无罪,理由是:杨国强非法经营一案,岳阳市二级人民法院认定杨国强为牟取高额利息,筹集资金于2007年11月24日、27日先后2次以8%的月利率借款184万元给他人,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经本院再审,认为杨国强以其自有合法资金放贷,放贷对象单一,次数少,亦并非以高利放贷为主业,其行为没有扰乱市场金融秩序,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再审改判无罪。笔者认为,此判决理由依然较为保守,并没有在实质上认定高利贷的非罪化,或者说是法官逃避了对此问题的论述。
对比更具有指导和参考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中,被告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未取得贷款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形下,以发放高利贷为主要业务,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高利贷(贷款月利息2%~15%不等),贷款金额上千万元。法院认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中“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要件,在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发放高利贷行为定罪量刑依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刑法应当坚守谦抑性品质,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此类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因为,笔者坚定的认为,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得相关贷款资格和许可,发放高利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领域的纠纷和行政违法行为,但高利贷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犯罪预防的越严重,犯罪的预防越严重。对吗?
[律师回复]   观点有一定道理,但仅对一般预防成立;对于特殊预防而言,恰恰相反。如果是判断题,那就是错的。   一、预防,分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特殊预防针对犯罪人本身,即通过惩戒教育而不再犯罪的作用;  一般预防针对普通人,即对普通人犯罪起到威慑警示吓阻作用。   二、人人会有不良欲求的冲动,而由于有刑罚威慑的存在,我们不敢。  一般而言,刑罚严厉程度与威慑是成正比例的,而一般预防正是要通过威慑发生反应。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普通结论:刑罚越严厉,一般预防效果越好。倾向犯罪人耳闻目睹已然犯罪者受到严厉制裁,在意图犯罪时就自然地会进行一番联想,并进而基于趋乐避苦的本能和成本与收益之利益权衡作出一个明智的选择,最终避免犯罪。   三、从威慑的角度出发,每个犯罪,无论轻重,都实行剥夺生命刑是可取的。  但这显然是十分幼稚的,因为由此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将是令人难以预料的。既然一般预防是针对绝大多数民众的,它就必须建立在多数民众可以理解、容纳的法制观念基础之上。所以,基于对犯罪行为的公正报应是第一位的,一般预防离不开报应论的约束。不以报应设防的一般预防,刑罚必然是过重而不是过轻。刑罚过重,则不符合刑罚人道主义,不仅增强犯罪人对刑罚的忍耐力,造成对刑罚的反应迟钝,而且得不到群众的支持。   四、调查数据显示,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刑罚越重,其今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越大。  论据就不再罗列了,我们可以简单设想一下,一个长期在牢房里的人,出来后,如何融入社会是不是在牢房里呆的时间越长越难再次融入社会结论显然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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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上诉会不会越来越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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