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否保护复利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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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间借贷的复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民间借贷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至今法律上仍是既无肯定又无禁止。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计算复利的。
民间借贷是否保护复利

民间借贷的复利受法律保护。关于民间借贷是否可以计算复利的问题,我国法律一直没有明确规定,至今法律上仍是既无肯定又无禁止。根据民法“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计算复利的:

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

⑵不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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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否保护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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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允许复利吗
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可按约定计收复利,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债权凭证更新或重置时,亦应遵守此规定。超出规定的前期利息,不得计入后期本金计算。这是民间借贷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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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案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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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允许复利吗
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可按约定计收复利,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债权凭证更新或重置时,亦应遵守此规定。超出规定的前期利息,不得计入后期本金计算。这是民间借贷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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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民间借贷能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是一种历史悠久、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民间金融活动,主要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以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吗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案情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一216 000元的借条(其中16 000元是200 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 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 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 000元是800 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 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 120 000元,逾期违约金211 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 000 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 000 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 120 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评析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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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可以收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可以收复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民间借贷可以记复利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民间借贷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民间借贷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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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允许复利吗
民间借贷中,出借方可按约定计收复利,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LPR四倍。债权凭证更新或重置时,亦应遵守此规定。超出规定的前期利息,不得计入后期本金计算。这是民间借贷的法律限制,旨在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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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计算复利吗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民间借贷计算复利吗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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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是否允许复利?
在民间借贷中,有些出借人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息,会与借款人约定复利。民间借贷禁止复利,“复利”不受法律保护。复利又称为“利滚利”,是指对利息的归还约定一定的期限,若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中未返还利息,则未返还的部分计入本金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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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个人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个人民间借贷可以计算复利吗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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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于复利计算合法吗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规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计算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实际中很多民间贷款都是有复利的,具体处理的时候,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
2007年11月22日,被告杨某天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某教育实业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216000元的借条(其中16000元是200000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约定月利率为20‰,2008年3月22日还清,超期一天罚息300元,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同年12月26日被告杨某天、杨某弟又依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吴某借款8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896000元的借条,同样其中96000元是800000元借款加算的三个月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26日,超期一天罚息1200元,同样也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100000元利息外对原告的还款请求未予理会。故原告诉诸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逾期违约金211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致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就双方间借款本金究竟是多少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应为1000000元。其依据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算”。因此,借款本金应该只有1000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两次借款本金不应为1120000元,但部分复利可予以保护。其依据是: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来看是不保护复利的但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来看“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
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是保护复利的,只有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才不保护超出的部分。两者不兼容,适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当保护复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于复利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一概而论。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审判人员要根据不同情况作相应的处理才能确保具体案件的妥当性。
首先,要区分是民间借款合同还是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其次,要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原则
第三,还要看借款人在诉讼中是否就利息问题提出异议或者就复利问题提出抗辩
第四、对复利要予以适当保护。
在民间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就复利问题作出约定的,至债权人时产生的利息总金额不超出法定利息的四倍时,可以予以保护超出法定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护的其实并非复利,而是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合同可以约定的适当高于银行利息的部分。
在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对复利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的,只要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人民可以对债权人所诉的复利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遇到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的涉及许多份合同,有的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分多笔发放,有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审判人员非从事金融专业的工作人员,也很难计算清楚。如果借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对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对复利问题提出抗辩,人民即可根据证据规则对出借人所诉的利息予以确认,而不再详细计算利息数额及其中是否含复利,判决予以保护如果借款人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诉的利息有异议或者明确提出不应计收复利的抗辩理由,对复利则不予保护。
所谓适当保护,是指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债务人仍未依约归还债务,债权人在合同对复利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借款人应当归还的本息数额合计为本金数,自债务人违约之日起,计收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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